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國小字,112年度,4號
TYEV,112,桃國小,4,20231225,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國小字第4號
原 告 翁健智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桃園市政府教育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其於起訴前,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經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經遭拒絕或逾30日未開始協議,或自提出請求之日 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者,請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並於起訴時提出該機關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 之證明文件,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該法施行細則第37 條定有明文,此為訴權存在必備之要件,屬法院應依職權調 查之事項。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二、經查,原告起訴時雖有陳述其有去電桃園市教育局,嗣後於 調解時並有補正桃園市政府秘書處收件收據回執單,但並未 提出其於起訴前,以書面向被告請求,經被告拒絕賠償或協 議不成立之證明文件。茲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 ,即依前開規定駁回其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