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1年度,1267號
TYEV,111,桃簡,1267,2023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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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267號
原 告 朱呂秀卿
訴訟代理人 廖威淵律師
被 告 林素珍
訴訟代理人 陳彥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 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 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 行之民事裁定(111年度票字第1289號,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而原告否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則兩造就 原告應否負擔系爭本票債務有所爭執,此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由原告所簽發,兩造為直接前後手, 然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存在,系爭本票係因原告積欠被 告賭債而簽發,而賭博行為屬違反法律禁止規定之脫法行為 ,被告自不得請求原告清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原告係 為償還賭債簽發系爭本票,縱經雙方同意以清償此項債務之 方法而變更為負擔本票債務,亦屬脫法行為不能因之而取得 請求權,被告亦不能因此取得票據上權利。縱非賭債,兩造 間如有委任被告為原告簽賭與付款之契約,委任契約亦因違 反強制規定及公序良俗而無效,則因而簽發系爭本票,原因 關係不存在,故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自不存在,爰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等語。況原告並未收受系爭本票面額所載之金錢



給付,兩造間復無消費借貸之合意。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 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簽賭而積欠賭款,基於清償壓力而多次向 被告借款,被告替原告代墊賭資已逾經年,迄至民國108年5 月30日累積代墊金額合計達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兩造 均同意此部分代墊金額應屬借貸關係,原告亦承諾將於110 年12月31日前悉數清償上開款項,原告遂於同日簽立借據( 下稱系爭借據)以證明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並簽發系 爭本票以為擔保。詎原告迄今仍未清償,並空言主張系爭本 票係因賭債而簽發,自應先就其主張之事由,負舉證責任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系爭本票、系爭借據均為原告所簽發,且系爭借據為原告確 認內容後簽名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2頁反面 、第139頁反面),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先位主張系爭本票擔保之原因關係為賭債,備位主張為 被告未曾交付300萬予原告,兩造間自部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一節,為被告所否認,則本案爭點即為:原告主張系爭本票 擔保之原因關係為賭債,是否有理由?兩造間是否有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之合意,其要物性是否具備?
 ㈠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擔保之原因關係為賭債,是否有理由? 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 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 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5 條第1項、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 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 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 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 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 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 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 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 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 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 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裁 判意旨參照)。是以,票據債務人主張票據原因為賭債,經 執票人否認後,揆諸前揭說明,票據債務人就其以賭債為原 因關係之抗辯自應負舉證責任。 
 ⒈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原告向被告簽賭積欠賭債而簽發,兩造 間僅有賭債糾紛,自始未存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等情,固提



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及兩造於另案(即本院111年度簡上 字第169號案件,下稱另案)中之陳述為證,惟查:自原告 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中可知,被告多次向原告表示請其盡快 償還向被告所借貸之款項,包括於109年10月5日「請問你到 底什麼時候可以還我妳當跟我借的錢呢?」、於109年10月2 1日「秀卿錢是你借的,妳曾經跟我說妳一定會還我錢」、 於109年11月25日「秀卿請妳每月還我一些錢好嗎?」、於1 10年3月18日「這些錢都是無息先借妳周轉的」、「都是妳 欠人家錢,也都是我在幫妳還」、於110年3月19日「是託我 幫妳寫的,我本身沒有在做,妳是知道的我跟妳一樣也是輸 得很慘,...但妳贏錢的時候人家也沒有少給妳,輸了都是 我在幫妳副,妳說會標會還我、後來妳又說賣了房子一定還 我錢,我才一直幫妳,而妳也說妳是會還我錢的」等語(本 院卷第37至39頁),亦未見原告有何反對或表示不同意見之 情。再者,被告與原告於110年7月6日對話時表示略以:「  原告:這確實是賭債,能少點嗎?
  被告:這賭債錢是你拜託我簽,我幫你簽,一點一滴我幫你 付錢你知道嗎?你欠我那麼多錢對嗎?
  原告:之前簽到現在都沒什麼中。
  被告:沒關係,我來找看看,你之前中獎拿走的有多少錢, 找簽單帳目就知道了,你就心裡有數了。
  原告:好啦,只能拜託我女兒。」等語,有被告所提出之原 告另案提出之錄音譯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6反面至9頁) ,足見被告於上開對話過程屢次向原告表示,係拿錢幫忙代 墊原告積欠他人之賭債,被告並非係與原告對賭之莊家,兩 造間並無射悻性之情事存在,益證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其用 以清償其與被告間因賭博積欠之賭債云云,並無可採。 ⒉再者,原告所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7至42頁) ,僅能顯示原告有透過被告從事賭博行為,然被告並非與原 告對賭之莊家,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自難僅以前揭LINE對話 紀錄,而遽行推論有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原告向被告簽賭之 情形。
 ⒊至原告雖主張兩造間如有委任被告為原告簽賭與付款之契約 ,委任契約亦因違反強制規定及公序良俗而無效云云,然原 告委託被告代為下注與原告委託被告代墊金錢,此為兩者不 同內容之合意與委任內容,原告上開主張乃混淆兩者認係內 容同一之合意,原告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⒋此外,原告復未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 說,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即難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主 張系爭本票係因其積欠被告賭債所簽發云云,要難採信屬實




 ㈡兩造間是否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合意,其要物性是否具備 ?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次按消費借貸契約, 固以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 方,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並因物之交付 而成立為典型;惟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 借貸,避免當事人反覆交付而後始能立消費借貸,與社會生 活之實情不符,此觀民法第474條第2項及立法理由自明(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9號裁判意旨參照),稱消費借貸 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 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又消費借貸 契約固屬要物契約,但如因買賣或其他原因借用人以其對於 貸與人所負之金錢債務,作為金錢借貸所應交付之金錢,而 合意成立消費借貸,應解為已具要物性(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1045號、91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被告辯稱原告向其借款300萬元,業據其提出系爭借據為證, 原告雖不否認系爭借據其上簽名之真正,惟辯稱系爭金額, 非屬消費借貸,而係被告要求原告清償之賭債,而簽立系爭 借據,被告並未將金錢交付原告,故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並 未成立云云。
 ⒊經查,被告抗辯被告替原告代墊賭資已逾經年,迄至108年5 月30日累積代墊金額合計達300萬元,原告並於108年5月30 日簽立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等情,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原告請我幫她簽牌,如果有中獎,原告就到我家來拿獎 金,因為原告簽牌中的獎金組頭會拿給我,再由我拿給被告 。一開始是因為原告知道我有在簽賭,原告就請我幫她簽牌 ,我幫原告簽牌的方式是,原告要下注什麼號碼及數量告訴 我,我就會幫原告下注,賭資事由簽牌的人自己出,但是因 為後面原告都虧錢,原告就說簽牌該給組頭的錢,不足的錢 原告先請我代墊,原告欠我的是原告請我幫忙簽牌時我幫原 告先墊付的錢,原告在簽立系爭借據與本票時,當下我並沒 有拿現金給原告,因為當時結算原告已經欠我300萬元,所 以才會請原告簽借據與本票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45頁反面 至147頁),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大家聊天的時候,被 告有說自己有在簽賭,我就請被告幫我下注,如果有中獎被



告會給我獎金,後來我沒有錢簽賭,就欠被告錢,賭資由被 告先出,再由我還給被告,簽立系爭本票與系爭借據時我是 在全部內容都寫好後才蓋指印等語(本院卷第143頁反面至1 45頁),原告前揭證述核與被告辯稱其並非小組頭,僅係代 替原告向組頭下注,被告僅係在原告沒錢又要簽賭時先行代 替原告墊付賭金等情大致相符,並有系爭借據、系爭本票、 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通話錄音譯文等件在卷為證 (本院卷第7至42頁、第57頁、第58至67頁、第88至102頁) ;且原告對於系爭借據為其所親簽並不爭執。再查兩造110 年7月1日對話錄音譯文中,原告向被告自陳:「我想說本票 欠你那麼多...」等語,堪信系爭借據、系爭本票係因原告 積欠被告款項,兩造始簽訂系爭借據與系爭本票。 ⒋次查,被告於兩造簽訂系爭借據時,雖未將金錢交付原告, 惟原告對於被告負有給付票款及借款之債務,並經兩造約定 以原告所負之票款及借款債務作為系爭借據之標的,則依民 法第474條第2項之規定,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辯稱被 告並未將金錢交付原告,故系爭借款契約並未成立云云,並 無可採。
 ⒌準此,原告否認該300萬元為金錢借貸,辯稱並未收受前開款 項云云,自應就該所辯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原 告雖稱未收到300萬元云云,惟未提出任何相當之反證以供 本院調查及審認,是原告上開主張,難謂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為賭債 ;備位主張備告並未實際交付原告300萬元,故兩造間並無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合意,均無理由,則原告以此為由主張 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均非有據。依上說明,原告請求確 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本院111年度票字第1289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編號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 票 日 (民國) 到 期 日 (民國) 1 TH044902 300萬元 108年5月30日 110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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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