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112年度營簡補字第3號原 告 陳永昌 被 告 龍力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素雯 訴訟代理人 洪志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再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為袋地,需經由被告所有同段627地號土地通行,並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與616地號、前面道路所種植之4棵樹木搬走,且不可堆放雜物妨害原告通行等語,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起訴內容乃係主張對鄰地即627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有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核定之,而原告前已以同一事由(即主張其所有644地號土地為袋地)請求確認對鄰地即同段614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經本院以112年營簡字第373號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受理後,經原告自陳無法查報原告所有土地如能通行該案被告土地所增交易價額若干,而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該案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確定,並改分為本院112年度營訴字第7號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審理中,原告以同一筆土地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自亦應為相同金額之核定,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臺南市○○區○○里○○路○段000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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