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2年度,2239號
PCEV,112,板簡,2239,202312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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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方法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239號
原 告 賴彥均
訴訟代理人 賴政宏
吳佳宜
被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定代理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吳世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3日所簽發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7026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 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惟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未 達修正前民法第12條所定之成年年齡,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而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並未得原告當時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依 法應屬無效,被告系爭本票債權自不存在,爰提起本件確認 本票債權存在訴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 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無法舉證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有得原告當時法 定代理人之允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經查,被告原告於111年12月3日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 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 定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系爭本票裁定卷宗審閱無訛,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 ,無效,民法第78條定有明文。而簽發票據為單獨行為,故 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票據行為無 效。
 ㈡本件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其於111年12月3日簽發系爭本 票時,未達修正前民法第12條所定之成年年齡,為限制行為 能力人,其簽發系爭本票之單獨行為,依上規定,應得其當



時法定代理人之允許,然被告既未能舉證原告當時法定代理 人有允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則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未 得其當時法定代理人之允許而屬無效即為可採,被告系爭本 票債權自不存在。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 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新北方法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1 賴彥均 6萬元 111年12月3日 未記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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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