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2年度,2152號
PCEV,112,板簡,2152,20231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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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152號
原 告 劉家宏 (住所詳卷)
被 告 周效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之本金及利息,於超過「新臺幣貳萬元,及自附表編號1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之本金及利息,於超過「新臺幣肆萬元,及自附表編號2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參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11年、110年間向被告分別借款新 臺幣(下同)20,000元、40,000元,共計60,000元;並依被告 要求分別開立如附表編號1、2所載之本票(下稱合稱系爭本 票)為擔保。原告已依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清償本金及利 息合計120,000元,則原告既已將積欠債務清償完畢,被告 仍拒不返還並執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為此, 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 告持有如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336號本票裁定附表所示之 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伊否認原告所述兩造間僅有借款60,00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 是本件原告前於110年1月13日、111年2月13日分別向被告借 款各100,000元,並簽立相同面額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另 否認原告所就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債務已清償完畢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本件被告



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業經本院112年4月28 日以112年度司票字第333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而原 告既否認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 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 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 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尚非法所不許,而應先由票據債 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 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 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 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又金 錢借貸屬要物契約,因金錢之交付而生效力,此應由貸與人 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故倘執票人主張票據係發票 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發票人抗辯其未收受借款,則就借 款已交付之事實,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簡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兩造為系爭本票之 直接前後手一節,且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原告向被告所借款 等節,為兩造不爭執;惟原告否認兩造之借款金額為200,00 0元,並主張僅借款60,000元等語。則依前揭說明,被告就 兩造間另外14萬元消費借貸之原因關係成立,及已交付現金 借款140,000元予原告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又原告固得 以自己與被告間所存抗辯事由為原因關係之抗辯,然其仍須 就該原因抗辯即兩造間不爭執之60,000元消費借貸關係已清 償完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被告雖所提原告收取借款之照片一紙以證交付借款現 金140,000元乙情,原告雖不爭執照片中為原告本人,惟觀 諸該張照片,仍難以認定被告交付足額借款予原告。另觀被 告所提出與原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其內容皆無針對原告 借款金額或被告交付金額有所提及等情,尚難證明被告所稱 交付140,000元可採,有上揭照片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 卷可查。準此,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本票於超過60,000元部分 (即200,000元-60,000元=140,000元)部分,迄至言詞辯論 期日終結前,仍未能舉證證明原因關係債權存在,則原告以 此為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主張系爭本票於超過60,000元 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可採。  



㈣、再查,原告雖稱不爭執之60,000元已清償完畢云云,迄至言 詞辯論期日終結前,仍未能就其已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消滅之 事實為具體舉證,是本院仍無法為有利於其之判斷。則系爭 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既仍存在,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 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本票與原告,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一 、二所示之本票,就本金超過60,000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 之本金及利息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尚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1 CH774021 劉家宏 111年2月13日 111年6月10日 111年6月10日 100,000元 100,000元 2 CH774014 劉家宏 110年1月13日 110年5月10日 110年5月10日 100,000元 1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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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