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2年度,1880號
PCEV,112,板簡,1880,2023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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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1880號
原 告 周大雅

訴訟代理人 羅一順律師
趙筠律師
被 告 陳長威
陳泰吉
陳泰山
陳泰益
陳嘉讓
陳君仁
王文夏

王文崇
王文桂

陳傳忠
陳文烟
陳河燐
陳銘坤
余建昌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王貴蘭
被 告 陳彥儒


陳臣裕
陳臣建

陳臣啟
陳臣興
陳君堅
蘇秋華
楊秋雪
景明
陳重霖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景忠
被 告 陳莉婷
詹玉女
詹貞
陳柏端

陳柏年
陳念萱
陳荔原住同上

陳奕
林添
劉承志
黃崇鵬
陳素貞
余泓慶
余宗翰
陳臣儀

王翠芳
嚴銀梅
陳雅玲
林廷家
陳姸霖
黃奕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之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之價金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欄分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各如附表「應負擔訴訟費用」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兩造共有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各 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查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而本件分割方法之擇 定,若採行變價分割,則兩造得依相互間應有部分之比例( 附表)受價金分配,應不致損及特定共有人之利益,且經良 性公平競價結果,可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共有人 所能分配之金額可以增加,對於兩造而言,顯較有利;另參 以變價分割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 ,共有人仍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是兩造自得依其對 共有物之利用情形、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 可分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決定是否參與 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以單獨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故本件採變價分配之分割方式應屬妥當。為此,爰依民法 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本件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是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堪予認定。且被告均經合法 通知,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或否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堪予認定。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 如附表所示,並無因法令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 系爭土地共有人(即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或期限, 且兩造未能協議分割等情,業已如前所述,是以,原告依前



開規定請求本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㈢、復按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 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 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 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 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 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總面積為213.09平方公尺,有上 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又本院認若將系爭土地分 割予兩造分別擁有一部分,恐將有損系爭土地之完整性,造 成日後使用上之困難,致無法發揮該建物經濟上之利用價值 ,足認本件以原物分割,客觀上顯有困難;若將系爭土地全 部分配予兩造其中一人,又有共有人間彼此金錢補償問題, 非但各共有人對於金錢補償之標準不易取得共識,且受分配 者未必有資力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況兩造迄於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獨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意願,為 免另生金錢補償糾紛,故亦無從將系爭土地原物分配予兩造 其中一人。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認原告所主張變賣系爭土地全部,依 附表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之分割方式,在自由市 場競爭下,應可充分發揮系爭土地市場價值,對兩造全體共 有人應屬最有利,而屬允適,堪為可採。再者,依民法第82 4條第7項「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 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2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 籤定之」之規定,系爭土地如變價分割,將來執行法院拍賣 時,兩造均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且透過執行法院經 由鑑價、詢價程序後,再定出最低拍賣價格為拍賣之執行程 序,則系爭土地如值高價,經應買人競相出價,自可得公平 之價格賣出,對未能買得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亦可獲分配合 理之金錢,對全體共有人均屬有利,是以本件採變價分割之 方式,應為最符合兩造利益與系爭土地經濟效用之分割方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斟酌當事人聲明、系爭土地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兩造之 利益,應予變價分割,將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予 兩造,並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 酌後對判決結果要無影響,故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因共有物分割訴訟,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又其 屬形式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聲明之分割方案拘束,如准 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有理由,自無敗訴之問題,且兩造 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共蒙其利,本院認本件裁判分割之訴, 應由兩造依共有物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公平原則 ,爰酌命各應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應負擔訴訟費用(新臺幣) 1 周大雅 1/112 9元 2 陳長威 1/96 10元 3 陳泰吉 1/288 3元 4 陳泰山 1/288 3元 5 陳泰益 1/288 3元 6 陳嘉讓 1/48 21元 7 陳君仁 1/144 7元 8 王文夏 29/512 57元 9 王文崇 29/512 57元 10 王文桂 29/512 57元 11 陳傳忠 1/192 5元 12 陳文烟 1/192 5元 13 陳河燐 1/192 5元 14 陳銘坤 1/96 10元 15 余建昌 29/256 113元 16 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7/288 24元 17 陳彥儒 1/48 21元 18 陳臣裕 1/384 3元 19 陳臣建 1/384 3元 20 陳臣啟 1/384 3元 21 陳臣興 1/384 3元 22 陳君堅 1/24 42元 23 李蘇秋華 1/72 14元 24 楊秋雪 29/512 57元 25 陳景明 1/576 2元 26 陳重霖 法定代理人:陳景忠 1/576 2元 27 陳莉婷 1/128 8元 28 詹玉女 1/8 125元 29 詹貞姑 1/240 4元 30 陳柏端 1/240 4元 31 陳柏年 1/240 4元 32 陳念萱 1/240 4元 33 陳荔生 1/240 4元 34 陳奕鈞 1/48 21元 35 林添俊 1/72 14元 36 劉承志 3/128 23元 37 黃崇鵬 1/8 125元 38 陳素貞 29/768 38元 39 余泓慶 29/768 38元 40 余宗翰 29/768 38元 41 陳臣儀 1/192 5元 42 王翠芳 1/896 1元 43 嚴銀梅 1/896 1元 44 陳雅玲 1/896 1元 45 林廷家 1/896 1元 46 陳姸霖 1/896 1元 47 黃奕婷 1/896 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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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