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分割繼承登記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2年度,1651號
PCEV,112,板簡,1651,2023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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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1651號
原 告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訴訟代理人 蔡志坤
沈明芬
被 告 葉勝榮


葉家
盧秀蓉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宗諺律師
被 告 葉芳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12年11月1
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及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原聲明請求:㈠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1 年09月09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11年11月1 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㈡被告 丁○○應將前項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 所以111年板登字第236840號收件,於111年11月15日以分割 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嗣原告於112年9月 1日以民事追加標的狀更正訴之聲明為:㈠被告間就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 權行為,及於111年11月1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 為,均應予以撤銷。㈡被告丁○○應將前項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經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以111年板登字第236840號收 件,於111年11月1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㈢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存款及動產,返還全體公 同共有。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屬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甲○○、丙○○ 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甲○○向原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信用貸 款,按月繳款本息,詎料被告甲○○未依約繳款,業將債權讓 與予原告,並已取得執行名義,頃查得被繼承葉信宏遺有 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本應由被告甲○○與 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詎料伊明知尚積欠債務,因恐日後遭 原告追索,竟於111年11月1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將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無償移轉登記予其他繼承人即被告丁○○。 ㈡被告甲○○明知尚負有對原告之債務而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 亦未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卻於繼承系爭不動產後將其應繼 分無償分割歸由丁○○取得,則其行為實已損害對原告之債權 ,原告自得依法行使撤銷權。又系爭不動產屬於被繼承人葉 信宏之遺產,惟其已歿,並無權利能力,不宜再為登記名義 人,應由現在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即被告丁○○將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回復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倘被告丁○○主張系 爭不動產之分割協議是為有償,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應 就遺產分割協議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 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 ,暨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訴之聲明。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依被告所提出之附表一,葉信宏及乙○○二人之轉出帳戶交 付方式對象為葉建澄,存簿資料亦非被告甲○○,且匯款原 因眾多,被告空口辯稱係被告甲○○自被繼承葉信宏之受 贈金錢(假設語氣與本案無關),毫無依據。
  ⒉按被告所提出附表一被繼承葉信宏及其配偶乙○○仍有能 力支付金錢給葉建澄非繼承人(假設語氣),被告丁○○辯稱 係二人之主要照顧者,乃親屬間相互照顧,被繼承人葉信 宏及其配偶乙○○非不能維持生活即非須受扶養之人,實臨 訟置辯,不足採信。
  ⒊被告甲○○已無資力清償系爭債務,卻將繼承取得系爭之公 同共有財產無償讓與葉信宏,已減少甲○○之積極財產,自 屬有害及原告之債權,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債務人所為 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三、被告則以:




 ㈠繼承人間就遺產達成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分割 繼承登記行為,乃基於繼承身分所為之人格自由行為,具濃 厚之之身分屬性,屬行使「一身專屬」之權利,而非單純之 財產上處分行為;且其內容既需經繼承人全體同意,為多數 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財產行為,故自 非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訴請撤銷之標的。 再者,原告之前前手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 民國90年初評估是否核准被告甲○○申辦之信用貸款時,蓋憑 據被告甲○○斯時之經濟狀況與還款能力等債務人本身之資力 ,而與被告甲○○將來尚不確定能否繼承系爭土城不動產等遺 產無涉;況被繼承葉信宏係於111年9月9日始過世,與核 貸之日相隔近二十年之久,於核貸之時實難期待被繼承人於 其過世時尚留有遺產可供繼承,或是此期間是否發生繼承人 喪失繼承權、繼承人拋棄繼承等情。是以,債權人對債務人 之被繼承人之期待,至多僅為尚未實現之期待利益,難認有 保護之必要,故縱使被告甲○○未繼承遺產,亦難謂造成原告 債權受有損害。
 ㈡自109年9月起,被告甲○○及其子陸續以欲開設餐廳、營業之 目的向被繼承葉信宏及其配偶乙○○籌措資金,並將受贈之 金錢於前期投入餐廳加盟、店面裝潢、設備購入等,又於以 被告甲○○之子葉建澄為名義負責人之心心念商行於110年6 月15日經臺北市商業處准予登記後,繼續將受贈之金錢投入 餐廳之營運;而後,於111年6月6日、同年7月20日再分別收 受新台幣(下同)19萬元、25萬元之現金,以善後因營業餐 廳所面臨之開支,諸如積欠多時之員工勞保費、勞工退休金 、健保費等,直至被繼承葉信宏111年9月9日過世前,被 告甲○○及其子總計收受1,950,000元,是以,被告甲○○既於 繼承開始前因營業而已自被繼承人及被繼承人之配偶受有共 計1,950,000元之贈與,依民法第1173條第1項、第2項之規 定,該部分於遺產分割時,自應於被告甲○○之應繼分中扣除 。
㈢次查,被告甲○○之子葉建澄於111年8月初再以系爭土城不動 產為物保,向新北市土城區農會借貸3,000,000元;然該筆 於系爭土城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之貸款蓋由被告乙○○之帳戶於 111年9月28日轉帳3,000,000元至該貸款之指定繳款帳號以 期前清償剩餘之2,989,929元貸款;按,轉帳當日係由被告 丁○○陪同母親即被告乙○○前往辦理、並由被告丁○○代為填單 ,故111年9月28日存入紀錄始註記「丁○○」)。再查,除上 開歸扣、代償之原因,被告丁○○與被繼承葉信宏、被告乙 ○○(即被告丁○○、被告甲○○、被告丙○○之父親及母親)同住



多年,且為被繼承葉信宏、被告乙○○之主要照顧者,故被 告等人始協議將系爭土城不動產全部由被告丁○○繼承,以確 保有人照顧母親之晚年,被繼承葉信宏生前,被告丁○○即 與被繼承葉信宏、被告乙○○同住多年,且為二人之主要照 顧者;又應被告乙○○之要求,被告丁○○更曾於108年9月10日 一次匯款200萬元至被告乙○○之板橋文化路郵局帳戶供其自 由使用支配,而已無工作收入之被繼承葉信宏與被告乙○○ 二人晚年之日常開支亦由被告丁○○支應,自不待言,又被告 甲○○固仍設籍於系爭土城不動產而未遷出,然觀諸其戶別為 單獨生活戶,且被告甲○○於事實上已未居住於系爭土城不動 產多年,而被告丙○○於81年間結婚後即鮮少返回系爭土城不 動產,細究之,被告甲○○、被告丙○○對其母親依民法第1116 條規定本有扶養之義務,然卻無資力及時間履行渠等對母親 之扶養義務,而將母親之扶養義務交由被告丁○○一人負責, 可認被告甲○○、被告丙○○就系爭土城不動產所為之協議分割 與渠等對母親所存之扶養義務債務間存在對價關係,此等債 之約定,亦非無償行為。
㈣再者,除被告甲○○外之其餘繼承人均非原告之債務人,而若 其餘繼承人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係有意損害原告之債權,被 告丙○○、被告乙○○殊無一併放棄繼承系爭土城不動產之理, 益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非故意以無償方式詐害原告對被告 甲○○之債權為目的。準此以言,被告甲○○於繼承開始前即因 營業之原因自被繼承人及被繼承人之配偶受贈多筆金錢,且 於被繼承葉信宏過世後,被告甲○○其子之未償貸款2,989, 929元係由其他繼承人代為清償,再參酌被告丁○○對被繼承 人及被告乙○○之多年扶養事實及照顧、被繼承人生前之意願 等原因,被告等人於系爭遺產分割時,始合意將系爭土城不 動產之全部持分由被告丁○○繼承,是以自難謂被告甲○○係將 其應繼分無償分割歸由被告丁○○取得,而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54號支付命 令暨確定證明書、系爭不動產登記資料及異動索引暨一類謄 本、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庭函、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戶籍謄本等件在卷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該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 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 定有明文。考以繼承權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於 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 之權利。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 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 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固具有 無償行為之外觀,然而,就某一法律行為應屬有償、無償之 定性,當以當事人之真意及實質內涵而定,不應僅以外觀認 定之。尤有甚者,遺產分割協議,乃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 經過協議、磋商,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 人之貢獻、家族成員間感情、承擔祭祀義務、繼承人間相互 權利義務等諸多因素後共同訂立,對被繼承人全體遺產所為 之分割處分,究為有償或無償性質,自不能單以形式外觀認 定之。準此,債權人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撤銷 訴訟時,自應對於行使撤銷訴權之要件事實,即繼承人間所 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協議分割歸由非債務人之其他繼承 人取得遺產,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即債務人而言, 係屬無償行為,且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任。
 ㈢經查,系爭不動產雖由被告丁○○單獨取得所有權,然繼承人 除甲○○外尚有乙○○、丙○○,衡諸常情被告乙○○、丙○○就系爭 不動產亦有繼承權,並無須放棄繼承,足認本件被告繼承如 附表所示之遺產後,由被告丁○○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乃繼 承人間考量各自就家庭付出及債權債務結算後,為簡化其等 法律關係、相互讓步而為約定之結果,此與純受利益之贈與 契約有別,非屬無償行為。原告主張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 為被告甲○○之無償行為,即難認可採。
 ㈣是以,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所為分割協議,既非被告 甲○○之單純贈與之無償行為,則原告以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 之分割協議為被告丁○○之無償行為,且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訴請撤銷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 求塗銷登記等節,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㈠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所為 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11年11月15日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㈡被告丁○○應將前項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以111年板 登字第236840號收件,於111年11月1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存款及 動產,返還全體公同共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魏賜
附表:
土 地: 地號 新北市土城區頂新段0000-0000 土地面積 17241.76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0000分之15 建 物: 建號 新北市土城區頂新段00000-000 建物門牌 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11樓之1 面積 122.19平方公尺 陽台21.04平方公尺 雨遮1.45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全部1分之1 共有部分 建號 新北市土城區頂新段00000-000 000.16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0000分之213 建號 新北市土城區頂新段00000-000 0000.35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003分之1 建號 新北市土城區頂新段00000-000 00000.67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0000分之14 建號 新北市土城區頂新段00000-000 00000.55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761分之2 其他登記事項 含停車位 編號252 權利範圍761分之1 編號371 權利範圍761分之1 其 他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板橋文化路郵局000000000 金額51,435元 82691 新北市板橋區農會江翠分部00000000 金額1,435元 002591 新北市板橋區農會新埔分部00000000 金額349元 019596 新北市板橋區農會江翠分部00000000 金額0元 002597 動產 儲值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 金額24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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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