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12年度,4228號
PCEV,112,板小,4228,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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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4228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潘素珍
被 告 陳滄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2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柒拾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被毀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2,819元(工資1,959元、零件10,860元;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7頁),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及「固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最後一年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車輛於110年7月(推定15日)出廠(見本院卷第15頁),至系爭事故110年11月22日時之使用期間應以5月計算,則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餘額9,190元,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1,959元,合計原告得請求11,149元。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1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7日(見本院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860×0.369×(5/12)=1,670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860-1,670=9,190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如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倘未於上訴後20日內提出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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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