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用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抗字,112年度,97號
TPAA,112,抗,97,2023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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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抗字第97號
抗 告 人 王冠鈞

吳靖渝

莊伊琳
鍾志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等間任用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2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2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抗告人王冠鈞莊伊琳鍾志杰分別係民國99年公務人員特 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下稱警察三等特考)行政警 察人員、外事警察人員考試及格之現職警察人員,抗告人吳 靖渝則係92年第二次警察三等特考刑事鑑識人員考試及格之 現職警察人員。彼等經歷次調任後,均依內政部107年7月13 日台內警字第1070872154號函頒實施之「司法院釋字第760 號釋憲聲請人及99年以前三等(乙等)警察特考及格未具中 央警察大學學歷之現職人員訓練計畫」,於107年11月22日 參加中央警察大學(下稱警大)警佐班第38期第4類第1梯次 4個月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嗣於107年12月25日經用人權責機 關派代,並經相對人銓敘部審定合格實授,抗告人王冠鈞陞 任相對人澎湖縣政府警察局(下稱澎湖縣警局)馬公分局第 九序列警佐一階至警正三階巡官,迄108年考績晉敘警正三 階一級年功俸新臺幣(下同)410元;抗告人吳靖渝陞任相 對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臺北市警局)大同分局第九序 列警佐一階至警正三階巡官,迄108年考績晉敘警正三階一 級年功俸525元;抗告人莊伊琳陞任相對人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下稱嘉義市警局)婦幼警察隊警佐一階至警正三階巡官 ,迄108年考績晉敘警正三階一級年功俸410元;抗告人鍾志 杰陞任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警佐一階至警正三階巡官 ,迄108年考績晉敘警正三階一級年功俸410元。抗告人王冠 鈞、吳靖渝於109年2月15日以「送請重新銓敘請求書」致相 對人澎湖縣警局、臺北市警局請求相對人澎湖縣警局、臺北 市警局送請相對人銓敘部核准抗告人王冠鈞吳靖渝分別回 溯自102年、98年回復警正三階之資格;另於109年2月17日 (相對人銓敘部文日)亦以「重新銓敘審定請求書」請求 相對人銓敘部核准抗告人王冠鈞吳靖渝分別自102年、98 年回復警正三階之資格。嗣經相對人澎湖縣警局、臺北市警 局分別以109年3月13日澎警人字第1093103111號函(下稱系 爭函一,即抗告人王冠鈞所稱行政處分)、109年3月10日北 市警人字第1093003547號函(下稱系爭函三,即抗告人吳靖 渝所稱行政處分)復抗告人王冠鈞吳靖渝,彼等調陞第九 序列巡官已依規定送請相對人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實授在案 ,有關回復警正三階資格之請求,請依相對人銓敘部函文辦 理。相對人銓敘部則以109年3月27日部特三字第1094911752 號函(下稱系爭函二,即抗告人王冠鈞所稱行政處分)、10 9年3月26日部特三字第1094911757號函(下稱系爭函四,即 抗告人吳靖渝所稱行政處分)復抗告人王冠鈞吳靖渝:彼 等102年、98年間並未經權責機關派代警正三階職務,彼等 官等、官階之銓敘審定均符合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等相關規定 。抗告人莊伊琳於109年2月15日以「送請重新銓敘請求書」 致相對人嘉義市警局請求相對人嘉義市警局送請相對人銓敘 部核准抗告人莊伊琳回溯自102年回復警正三階之資格,以 及送請相對人銓敘部重新銓敘審定其官職等級及俸級為警正 三階一級年功俸410元;另於109年2月17日(相對人銓敘部文日)亦以「重新銓敘審定請求書」請求相對人銓敘部核 准其回溯自102年回復警正三階之資格,以及重新銓敘審定 其官職等級及俸級為警正三階一級年功俸410元。嗣經相對 人嘉義市警局以109年2月24日嘉市警人字第1090001307號函 (下稱系爭函五,即抗告人莊伊琳所稱行政處分)復抗告人 莊伊琳,其調陞巡官職務已依規定送請相對人銓敘部銓敘審 定合格實授在案,其有關請求請依相對人銓敘部函文辦理。 相對人銓敘部則以109年3月26日部特三字第1094911337號函 (下稱系爭函六,即抗告人莊伊琳所稱行政處分)復抗告人 莊伊琳:其102年間並未經權責機關派代警正三階職務,其 官等、官階之銓敘審定均符合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等相關規定 。抗告人鍾志杰於109年2月17日(相對人銓敘部文日)以



「重新銓敘審定請求書」致相對人銓敘部,請求相對人銓敘 部核准其回溯自102年回復警正三階之資格,以及重新銓敘 審定其官職等級及俸級為警正三階一級年功俸410元。嗣經 相對人銓敘部以109年3月27日部特三字第1094911367號函( 下稱系爭函七,即抗告人鍾志杰所稱行政處分)復抗告人鍾 志杰:其102年間並未經權責機關派代警正三階職務,其官 等、官階之銓敘審定均符合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等相關規定。 嗣因抗告人4人對系爭函一至七不服,分別提起復審,經公 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以109公審決字第3 48及352號復審決定(即抗告人王冠鈞部分,下分別稱復審 決定一、二)、第346及355號復審決定(即抗告人吳靖渝部 分,下分別稱復審決定三、四)、第347及357號復審決定( 即抗告人莊伊琳部分,下分別稱復審決定五、六)、第354 號復審決定(即抗告人鍾志杰部分,下稱復審決定七)不受 理。抗告人不服,共同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1.抗告人王 冠鈞部分:⑴系爭函一關於請求轉送銓敘部部分及復審決定 一此部分均撤銷;⑵系爭函二及復審決定二均撤銷;⑶相對人 銓敘部應作成使抗告人王冠鈞溯及自102年時回復警正三階 資格之行政處分。2.抗告人吳靖渝部分:⑴系爭函三關於請 求轉送銓敘部部分及復審決定三此部分均撤銷;⑵系爭函四 及復審決定四均撤銷;⑶相對人銓敘部應作成使抗告人吳靖 渝溯及自98年時回復警正三階資格之行政處分。3.抗告人莊 伊琳部分:⑴系爭函五關於請求轉送銓敘部部分及復審決定 五此部分均撤銷;⑵系爭函六及復審決定六均撤銷;⑶相對人 銓敘部應作成使抗告人莊伊琳溯及自102年時回復警正三階 資格之行政處分;⑷相對人銓敘部應重新銓敘審定抗告人莊 伊琳107年1月1日之官職等及俸級為警正三階一級年功俸390 元。4.抗告人鍾志杰部分:⑴系爭函七及復審決定七均撤銷 ;⑵相對人銓敘部應作成使抗告人鍾志杰溯及自102年時回復 警正三階資格之行政處分;⑶相對人銓敘部應重新銓敘審定 抗告人鍾志杰107年1月1日之官職等及俸級為警正三階一級 年功俸390元。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0年度 訴字第13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系爭函一、三、五關於 請求轉送相對人銓敘部部分並非行政處分,抗告人王冠鈞吳靖渝莊伊琳對之提起撤銷訴訟,於法不合;警察人事法 令並未賦予警察人員有何請求相對人銓敘部回溯認定取得任 用資格及補予銓敘審定官等官階俸級之公法上請求權,抗告 人對於相對人銓敘部所為回溯認定取得任用資格及補予銓敘 審定官等官階俸級之請求,非屬依法申請案件,卻提起課予 義務訴訟,其訴不合法且無從補正,爰以裁定駁回之。抗告



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
 ㈠司法院釋字第760號解釋(下稱釋字第760號解釋)認定100年 之前警察三等特考及格之一般生無法取得職務等階最高列警 正三階以上職務任用資格,致一般生應考試服公職權遭受系 統性之不利差別待遇,就此範圍內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 之意旨不符,即是認定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1條第2項規 定及內政部警政署之派任制度存有不合理之差別待遇,是以 ,抗告人基於釋字第760號解釋、憲法第7條、第18條及第22 條等規定作為公法上之請求權基礎,有請求溯及自102年及9 8年回復彼等警正三階之資格之請求權。
 ㈡抗告人分別於109年2月間以「送請重新銓敘請求書」向相對 人即銓敘部及當時任職單位請求核准回復抗告人98年、102 年警正三階資格,惟遭相對人以系爭函一至七否准抗告人之 請求而未回復抗告人於98年、102年警正三階任用資格,侵 害抗告人依法晉陞及任用之權利,並發生對外之法律效果而 具有行政處分性質,抗告人旋即向保訓會提起復審後遭駁回 ,是系爭函一至七及復審決定一至七皆屬行政處分,抗告人 自得對系爭函一至七提起復審及行政訴訟為救濟。 ㈢釋字第760號解釋亦明確揭示應採取適當措施,除去該釋憲聲 請人所遭受之不利差別待遇,解釋上因內政部警政署「一律 安排至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受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所造成之不 利差別待遇,均應採取適當措施除去,而非侷限於解釋理由 書所例示「安排聲請人一及二至警大完成必要之訓練,並於 訓練及格後,取得任用為警正四階所有職務之資格」之方式 。是以,抗告人莊伊琳鍾志杰自得請求重新銓敘其於107 年1月1日之官職等及俸級,以除去彼等之不利差別待遇。 ㈣雖然抗告人於警察三等特考及格時即至警大受訓亦未必能立 即獲得派任警正三階職務,惟若不具派任警正三階職務資格 ,即根本無從等待派任之機會,相較於100年以後在警大受 訓之一般生或同年度考試及格之警大畢業生得以等待派任之 機會,自是全然不同。縱於釋字第760號解釋公布後,抗告 人得至警大受訓且已取得派任警正三階職務,然釋字第760 號解釋所稱「系統性不利差別待遇」仍然存在,其適用之結 果對於以某種人別特徵作為分類基礎之特定群體之成員,確 實產生顯然不合比例之不利效果,且無法證立其為正當。抗 告人因未能至警大受訓而不能派任警正三階職務,致渠等喪 失之俸給及難以追回之時間,是否為追求公益?其所涉公益 為何?其位階與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所形成 之差別待遇與目的之達成是否有實質關聯?原裁定未予細究



並為實體上之審查,實屬違法。
四、本院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 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 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 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 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 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 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 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 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 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 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可知,須人民所不服者係行政處分,始得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法第4條規定之撤銷訴訟或第5條規定之課予義務訴訟。而提 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之課予義務訴訟,須人民就其「依 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怠為行政處分或為否准之行政處 分,人民始得依上述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是若人民就其 請求事項,依法並無申請權,則該機關所為函復,並未因此 對外直接發生任何法律效果,故該函復性質上僅屬行政機關 之單純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行政處分,人民並不得據 以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否則其起訴即應認不備要 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而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 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㈡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條規定:「警察人員人事事項,依本 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有關法律之規定。」第 4條規定:「警察官、職分立,官受保障,職得調任,非依 法不得免官或免職。」第5條規定:「警察官等分為警監、 警正、警佐。警監官等分為特、一、二、三、四階,以特階 為最高階;警正及警佐官等各分一、二、三、四階,均以第 一階為最高階。」第11條規定:「(第1項)警察官之任官 資格如左:一、警察人員考試及格者。二、曾任警察官,經 依法升官等任用者。三、本條例施行前曾任警察官,依法銓 敘合格者。(第2項)警察官之任用,除具備前項各款資格 之一外,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應經警察大學或警 官學校畢業或訓練合格;……。」第20條第1項規定:「警察



人員之陞遷,應本人與事適切配合之旨,考量機關、學校特 性及職務需要,依資績並重、內陞與外補兼顧原則,並與教 育訓練及考核相配合,採公開、公平、公正方式,擇優陞任 或遷調歷練,以拔擢及培育人才。」第21條規定:「警察職 務之遴任權限,劃分如左:一、警監職務,由內政部遴任或 報請行政院遴任。二、警正、警佐職務,由內政部遴任或交 由直轄市政府遴任。」警察人員陞遷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 「警察機關職務出缺時,除提供畢業、結業、考試及格分發 之職缺或依遴選資格條件規定建立候用名冊及得免經甄審之 職務外,應由本部警政署或交由該職務出缺機關就該機關具 有該職務任用資格之人員及請調存記人員,本功績原則評定 陞遷,並辦理甄審。如無適當人選時,得由本部警政署向警 察機關、警察大學辦理徵調、商調或由職務出缺機關向警察 機關、警察大學以外具有該職務任用資格之人員辦理公開甄 選。」第5條第1項規定:「警察機關人員之陞遷,應依全國 警察機關陞遷序列表(如附件一)逐級辦理陞遷。但次一陞 遷序列中無適當人選時,得由再次一陞遷序列人選陞任。」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4條規定:「各機關擬任公務人員,經依 職權規定先派代理,限於實際代理之日起3個月內送請銓敘 部銓敘審定。但確有特殊情形未能依限送審者,應報經銓敘 部核准延長,其期限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外,最多再延長 以2個月為限,經銓敘審定不合格者,應即停止其代理。」 ㈢依上規定可知,警察人員擬任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 職務,應經警察大學或警官學校畢業或訓練合格,始取得該 職務任用資格。又所謂任用資格,只是擔任某一官職的前提 條件,具有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職務之任用資格者 ,仍須依陞遷相關法規之規定辦理陞補缺額,其任用與否, 係屬用人機關權責,須經權責機關核派該職務後,始得送相 對人銓敘部辦理銓敘審定,相關法令並未賦予警察人員陞任 遷調特定職缺之公法上請求權。此外,在用人權責機關並無 派任職務之情形,相對人銓敘部亦無從辦理銓敘審定,從而 相關法令亦未賦予警察人員有何請求相對人銓敘部可回溯認 定取得任用資格,並回溯補予銓敘審定官等官階俸級之公法 上權利。
 ㈣經查,系爭函一、三、五,核其內容,僅係對於抗告人王冠 鈞、吳靖渝莊伊琳陞遷及經相對人銓敘部審定合格實授經 過情形之事實描述,以及彼等請求事項可依相對人銓敘部銓 敘審定函文所載救濟途徑救濟之說明,均無涉於抗告人王冠 鈞、吳靖渝莊伊琳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事項之准駁,亦不因 該等事實敘述或救濟途徑之說明而對外發生任何法律效果,



非屬行政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意旨,抗告人王冠鈞吳靖渝莊伊琳自不得就系爭函一、三、五關於請求轉送相 對人銓敘部部分提起撤銷訴訟。原審以抗告人王冠鈞吳靖 渝、莊伊琳就此部分所提起撤銷訴訟,核屬起訴不備要件, 予以裁定駁回,並無違誤。至抗告人等4人雖曾向相對人銓 敘部請求溯及自102年、98年回復彼等警正三階資格及重新 銓敘審定抗告人莊伊琳鍾志杰之官職等及俸級,然因相關 警察人事法令並未賦予警察人員有何請求相對人銓敘部回溯 認定取得任用資格及補予銓敘審定官等官階俸級之公法上請 求權,故抗告人4人對相對人銓敘部之請求縱有「申請」之 外觀,亦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相對人銓敘部所為函復 ,並未因此對外直接發生任何法律效果,故該函復性質上僅 屬行政機關之單純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行政處分,抗 告人自不得對此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此 部分課予義務訴訟(關於抗告人王冠鈞吳靖渝於原審訴之 聲明第2項、第3項、抗告人莊伊琳於原審訴之聲明第2項至 第4項及抗告人鍾志杰於原審起訴部分),自不具備起訴合 法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 10款規定予以駁回,於法自無不合。
 ㈤依釋字第760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該號解釋乃鑒於內政部 警政署辦理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錄取人 員之第二階段訓練時,特別將未具警察教育體系學歷者安排 至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受訓,以完足其考試程序,而與具警察 教育體系學歷之錄取人員為不合理區隔,致使參加同一種類 、等級考試之錄取人員受到系統性差別待遇,損及其應考試 、服公職之權利,而責成行政院應會同考試院採取適當措施 ,例如安排該號解釋聲請人至警大完成必要之訓練,並於訓 練及格後,取得任用為警正四階所有職務之資格。而上開解 釋意旨更已針對何為除去不利差別待遇之措施,指明該解釋 聲請人係於「訓練及格後」,始取得任用為警正四階所有職 務之資格。至巡官等員額有限,只有部分考試及格人員得派 任巡官,事所必然,無可厚非,惟本應從前揭考試及格人員 中擇優任用,以貫徹公平競試、用人唯才之原則。是以,安 排警察乙等(三等)特考及格未具警大學歷之現職人員至警大 完成必要之訓練,使之取得任用為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 以上職務之「資格」,已屬除去因考試訓練機構訓練上之不 利差別待遇,即符合釋字第760號解釋之意旨。抗告人莊伊 琳及鍾志杰主張依釋字第760號解釋,自得請求相對人銓敘 部重新銓敘其等於107年1月1日之官職等及俸級,以除去彼 等之不利差別待遇云云,核屬主觀一己之見解,並無足採。



再者,釋字第760號解釋並未認抗告人可溯及至訓練及格前 即可取得任用為警正四階所有職務之資格,原裁定認釋字第 760號解釋並無法作為抗告人4人可請求相對人銓敘部回溯認 定取得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職務任用資格及補予銓 敘審定官等官階、俸級之依據,所持見解並無違誤。抗告意 旨主張基於釋字第760號解釋、憲法第7條、第18條及第22條 等規定作為公法上之請求權基礎,有請求溯及自102年及98 年回復彼等警正三階之資格之請求權云云,自不足採。 ㈥又自100年起警察人員考試業已採取內外軌分流制,使警大及 警專畢業生與一般生分別參加不同之考試,並各定有考試規 則,其中關於一般生參加警察三等特考錄取人員,依公務人 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規則第9條規定,均送至警大 受訓及格以完成考試程序,並與警大畢業生相同,分發為「 警正四階巡官」,此乃相關主管機關依據公務人員考試法等 相關考試規定,改變對警察特考錄取人員之用人政策,自難 與抗告人參加之100年以前之警察乙等(三等)特考考試者相 提併論。且釋字第760號解釋係指應使100年之前一般生與警 大畢業生參加警察乙等(三等)特考者,兩者間之職務任用與 陞遷機會相同;非謂指100年之前參加警察乙等(三等)特考 之一般生,應與100年以後參加警察三等特考筆試錄取並完 成當年度所定之訓練及格者,兩者之職務任用應一律相同。 抗告意旨主張其等雖然於警察三等特考及格時即至警大受訓 亦未必能立即獲得派任警正三階職務,惟若不具派任警正三 階職務資格,即根本無從等待派任之機會,相較於100年以 後在警大受訓之一般生或同年度考試及格之警大畢業生得以 等待派任之機會,自是全然不同,抗告人得至警大受訓且已 取得派任警正三階職務,然釋字第760號解釋所稱「系統性 不利差別待遇」仍然存在,原裁定未予細究並為實體上之審 查,實屬違法云云,尚無足採。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侯 志 融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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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