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上字,112年度,83號
TPAA,112,上,83,2023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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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83號
上 訴 人 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趙少康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 律師
被 上訴 人 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林峯正
訴訟代理人 魏潮宗 律師
歐陽芳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事件,上
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
第24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㈠緣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之人事、財務及業務經營曾由訴外人 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下稱國民黨)實質控制,且上訴人脫 離國民黨之實質控制屬非以相當對價轉讓,遂於民國108年9 月24日以黨產處字第108003號處分書作成行政處分(下稱10 8003號處分書),認定上訴人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並認定 上訴人107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中如該處分附表1所列資產 ,於扣除該資產之負債後,於價值新臺幣(下同)2億524萬 3,934元之範圍內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其餘超過部分則 非屬不當取得之財產。又依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 處理條例(下稱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之規定,除有符合其 他法令規定並經向被上訴人申請許可處分該被推定為不當取 得之財產獲准者外,上訴人不得處分該等被推定為不當取得 之財產。
 ㈡上訴人以其109年3月份非廣播費用支出5,991,289元,符合黨 產條例第9條第1項正當理由及許可要件辦法(下稱許可要件 辦法)第3條第6款等規定,於109年2月14日及109年2月21日 ,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許可處分被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 被上訴人以109年2月27日臺黨產調二字第1090000266號、臺 黨產調二字第1090800048號、臺黨產調二字第1090800049號 函及109年4月15日臺黨產調二字第1090800093號函,共計許 可上訴人109年3月部分預算4,624,955元(薪資勞健保預算2



86,906元得由廣播部門未受管制帳戶支出,物業代管費559, 428元因非上訴人實際支出費用,故該部分予以否准)。另 有關上訴人所申請之①「退還坐落○○市○○區○○○○段OOO小段16 筆土地(下稱系爭八里十三行土地)歷年已納地價稅行政二 審李永裕律師事務所委任費」20萬元(下稱系爭預算①)、② 「被上訴人109年1月30日臺黨產調二字第1090800027號函( 下稱第1090800027號函)申請復查李永裕律師事務所委任費 」4萬元(下稱系爭預算②)、③「被上訴人109年1月30日臺 黨產調二字第1090800028號函(下稱第1090800028號函)申 請復查及處理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277號停止訴訟 程序裁定抗告程序事件委任律師費」4萬元(下稱系爭預算③ )、④「被上訴人109年1月30日臺黨產調二字第1090000099 號函(下稱第1090000099號函)申請復查李永裕律師事務所 委任費」4萬元(下稱系爭預算④)、⑤「板橋土地為公法( 非公法)關係之行政訴訟案,因更一審受不利判決,上訴本 院李永裕律師委任費」20萬元(下稱系爭預算⑤)等5筆共計 52萬元預算部分(以下合稱系爭預算),經被上訴人委員會 議決議係上訴人對國家或他人主張自身權益所須之支出,而 非為增進公共利益或避免減損禁止處分之財產價值而顯有處 分之必要,不符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規定,且無許可要 件辦法第3條所定許可事由,宜以非屬不當取得財產及其所 衍生之盈餘支出,而以109年6月11日臺黨產調二字第109080 0140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上訴人就系爭預算所提之支出 申請。
 ㈢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⒈復查決定、原處 分關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0年度訴字第243號判 決(下稱原判決)附表所示共計52萬元預算申請否准部分均撤 銷。⒉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之申請,作成許可附表所示金額 共計52萬元以經黨產條例第5條第1項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 及被上訴人認定黨產條例第4條第4款之不當取得之財產支出 之行政處分。經原判決駁回其訴後,遂提起本件上訴。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 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黨產條例公布施行後,被上訴人依該條例之規定,認定上訴 人之人事、財務及業務經營曾由國民黨實質控制,且上訴人 脫離國民黨之實質控制屬非以相當對價轉讓,故以108003號 處分書作成以下內容之處分:「⑴上訴人為國民黨之附隨組 織(主文第1項)。⑵上訴人107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其中 如處分書附表1所列資產,於扣除該資產之負債後,其價值



超過2億524萬3,934元之部分,非屬不當取得之財產(主文 第2項)。⑶附表2所列土地及地上建物為上訴人不當取得之 財產,命上訴人應於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移轉為中 華民國所有(主文第3項)。⑷附表3所列土地為上訴人已移 轉他人而無法返還之不當取得財產,自第2項非屬不當取得 財產及第3項不當取得財產以外之上訴人其他財產,追徵其 價額77億3,138萬9,185元(主文第4項)。」揆諸108003號 處分書內容可知,本件上訴人除經被上訴人認定為附隨組織 (主文第1項)外,被上訴人並業於該處分第2至4項分別認 定上訴人財產內非屬不當取得財產及不當取得財產之範圍暨 應追徵之價額。
㈡系爭預算①既係上訴人與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間就系爭八里 十三行土地申請退還地價稅款訴訟上訴程序之律師酬金,其 訴訟之目的係在於對地方自治團體主張自身權益而為主張自 身私益所需之支出,顯與許可要件辦法第3條第6款所規定之 增進公共利益未洽,亦與黨產條例之立法目的相違。系爭預 算②依上訴人之主張,該筆預算之支出為律師費用,所涉案 件則係關於上訴人針對被上訴人第1090800027號函駁回上訴 人108年10月份營運支出許可申請關於法律服務費部分,委 任律師進行復查所支出之律師酬金費用4萬元。係因上訴人 不服被上訴人認定其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即其財產部分屬 不當取得之財產,為對被上訴人據以所為之108003號處分書 進行行政訴訟(包含停止執行及本案)而支出之律師費用。 而該行政訴訟即原審108年度訴字第1847號判決,縱上訴人 獲得全部或一部勝訴判決確定,亦僅係增加上訴人非屬不當 取得財產之範圍,並因而無須依黨產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將 該處分所指涉之財產移轉為國有、地方自治團體或原所有權 人所有之必要,此顯係為維護上訴人自身之私益所為之訴訟 ,則該部分整體訴訟費用之支出(包括復查),僅係維護上 訴人自身權益,自難謂與增進公共利益有關。系爭預算③依 上訴人之主張,該筆預算之支出為律師費用,所涉案件則係 關於上訴人針對被上訴人第1090800028號函駁回上訴人108 年11月份營運支出許可申請關於法律服務費部分,委任律師 進行復查所支出之律師酬金費用4萬元。系爭預算③Ⅰ之費用 係用於委任律師進行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277號停 止訴訟程序裁定之抗告審程序。觀諸該等判決可知,○○縣○○ 市○○段1367、1367-1、1367-2地號土地業於104年12月29日 回復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而非上訴人所有,則上訴人就 該案涉訟結果勝訴而不需支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所保 全者自係上訴人非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權,果上訴人係敗



訴,其本應自非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內支付該等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顯然上訴人所為均非為避免不當取得之財產 有所減損或為維護公共利益而為,被上訴人就該筆款項之動 支予以否准,自非無據,上訴人就此申請復查,難謂係合於 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許可要件辦法第3條第6款之應許可其 動支之要件甚明。至其他於系爭預算③Ⅱ、Ⅲ之費用,由上訴 人之主張內容可知,其原因關係與前揭系爭預算②部分係屬 同一,此部分既與前揭系爭預算②部分相同,上訴人再予爭 執此部分之委任律師復查費用,亦不符合黨產條例第9條及 許可要件辦法第3條第6款之要件。
㈢系爭預算④依上訴人之主張,該筆預算之支出為律師費用,所 涉案件則係關於上訴人不服被上訴人以第1090000099號函駁 回上訴人109年2月份營運支出許可申請時之委任律師進行復 查所支出之律師酬金費用4萬元。本件上訴人所申請系爭預 算④之停止訴訟程序之律師酬金費用所涉均係上訴人爭執其 就坐落○○市○○區○○段第752-1及137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板 橋民族段土地)及OO市OO區OO段86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八 里中山段土地)是否具有合法所有權源一事,果上訴人勝訴 ,則該等土地將因而復返為上訴人所有並因而成為上訴人非 經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則該等涉訟所需之花費自屬上訴 人為保障私人權益之支出,而非為增進公共利益,更與避免 經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減損價值無關;果上訴人敗訴,益 徵其就該等土地本無所有權,則由該等爭訟所衍生之訴訟事 件,於停止訴訟程序中所衍生之系爭預算④之復查費用,自 與許可要件辦法第2條及第3條第6款之要件有所不符甚明。 系爭預算⑤既係上訴人與交通部間就系爭板橋民族段土地確 認公法上徵收關係存在之律師酬金,其訴訟之目的即在於對 交通部主張自身權益,該等訴訟程序費用自屬主張自身私益 而為之支出,顯與許可要件辦法第3條第6款所規定之增進公 共利益未洽,亦與黨產條例之立法目的相違。而果該案最終 由上訴人勝訴,該等土地將因此作價轉讓之關係經確認而認 定歸屬於上訴人,所增加者當係上訴人之非經不當取得財產 範圍;而若上訴人敗訴,因該等土地本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1年度重上更(三)字第42號民事判決確認為中華民國所 有,並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675號維持確定,則 上訴人就作價轉讓關係之存在進行爭訟,顯亦係為爭取該等 土地為其具有合法占有權源,核均與公共利益之增進以及避 免經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價值減損無關甚明。上訴人以該 等律師酬金申請被上訴人許可動支經推定為不當取得財產, 自屬無據,被上訴人予以駁回,於法尚無違誤。



㈣綜上所述,系爭預算均係上訴人為維護其自身之私益(財產 權)而支出,非但與許可要件辦法第2條各款所定情形不相 符,亦非為追求或促進超越其本身以外之公共利益,故不具 備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述正當理由,且非屬許 可要件辦法第3條第6款所稱為增進公共利益而顯有必要處分 財產之情形。觀諸原處分之說明五,被上訴人業已詳述否准 上訴人所請之實體理由,即無違誤。被上訴人斟酌具體案件 事實上之差異而為合理之不同決定,上訴人所舉許可事例與 本件基礎事實明顯不同,自無上訴人所訴被上訴人對於相同 事項為不同處理而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情事。 被上訴人許可國民黨動支其永豐商業銀行中崙分行帳戶以支 付律師費,係國民黨為給付積欠大量解僱員工等款項,而有 拍賣不動產之必要,符合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規定,核 其情形亦與上訴人有別,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違反行政 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云云,洵無足取等語,乃判決駁回 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按:
 ㈠黨產條例第5條規定:「(第1項)政黨、附隨組織自中華民 國34年8月15日起取得,或其自中華民國34年8月15日起交付 、移轉或登記於受託管理人,並於本條例公布日時尚存在之 現有財產,除黨費、政治獻金、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 補助金及其孳息外,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第2項)政 黨、附隨組織自中華民國34年8月15日起以無償或交易時顯 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之財產,除黨費、政治獻金、競選經費之 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外,雖於本條例公布日已非 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所有之財產,亦推定為不當 取得之財產。」第9條第1項、第3項規定:「依第5條第1項 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自本條例公布之日起禁止處分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履行法定義務或其他 正當理由。二、符合本會所定許可要件,並經本會決議同意 。」「第1項所定其他正當理由及許可要件,由本會另定之 。」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本條例第9條第1項第1款 所稱履行法定義務,指依本條例第5條第1項推定為不當取得 之財產(以下簡稱該財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繳納因 該財產而生之稅捐、規費、特別公課、罰鍰或其他公法上金 錢給付義務。二、因公用需要而協議價購、徵收或區段徵收 所為之移轉。三、依行政執行命令所為之移轉。四、其他依 法律或法規命令規定所為之處分。」被上訴人依黨產條例第 9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許可要件辦法第2條規定:「本條例第9 條第1項第1款所稱正當理由,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依



本條例第5條第1項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以下簡稱該財產 ),就該財產為簡易修繕及保存行為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二 、政黨或附隨組織依法應繳納之稅捐、規費、特別公課、罰 鍰及其他公法上之金錢給付義務。三、政黨或附隨組織依法 應負擔之勞工保險之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或勞工 退休金提繳。」第3條規定:「該財產除為履行法定義務或 有前條所定正當理由者外,自本條例公布之日起禁止處分。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得向 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申請許可處分該財產 :一、就該財產為重大修繕所成立之勞務契約所生之給付義 務。二、就該財產所成立之行政契約所生之給付義務。三、 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依贈與契約將該財產移轉於 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所屬機關。四、依法院確定判決或 強制執行命令而移轉該財產於第三人。五、政黨或附隨組織 基於本條例公布前已成立之勞務契約所必要支付之薪資、資 遣費或退休金等費用。六、其他為增進公共利益或避免減損 該財產價值而顯有處分之必要。」
 ㈡黨產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係將該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 稱履行法定義務,先例示各種具體情形,再以「依法律或法 規命令規定所為之處分」概括條款予以補遺;許可要件辦法 第2條乃就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稱「正當理由」 概念,列舉6項該當情形予以具體類型化;而同辦法第3條則 明定具有「為增進公共利益或避免減損該財產價值而顯有處 分之必要」情形者,作為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得 申請許可處分該財產之準據。是以,上開黨產條例施行細則 第5條及許可要件辦法第2條、第3條乃主管機關本於法律授 權為執行母法而訂定之細節性、技術性法規命令,並未逾越 授權之目的與範圍,亦無牴觸母法規範之意旨,自得予以援 用。上訴人主張許可要件辦法第2條、第3條逾越黨產條例第 9條第3項之授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並無可採。  ㈢觀諸黨產條例第5條第1項、第9條第1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 條暨許可要件辦法第2條、第3條等規定意旨,可知凡經依黨 產條例認定為政黨之附隨組織者,其於黨產條例公布日時尚 存之現有財產,除黨費等一般收入外,均推定為不當取得之 財產,為確保該財產最終得以完整歸為國有,明定除有法定 例外情形外,禁止處分之,俾實現黨產條例之規範目的。依 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推定為不當 取得之財產,必須具有履行法定義務或其他正當理由,或符 合被上訴人所定許可要件,並經其決議同意之情形之一,始 得處分之。所稱履行法定義務,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規



定,限於「繳納因該財產而生之稅捐、規費、特別公課、罰 鍰或其他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因公用需要而協議價購 、徵收或區段徵收所為之移轉」、「依行政執行命令所為之 移轉」、「其他依法律或法規命令規定所為之處分」等4種 情形;而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稱正當理由,依 許可要件辦法第2條規定,則指「就該財產為簡易修繕及保 存行為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或「政黨或附隨組織依法應繳納 之稅捐、規費、特別公課、罰鍰及其他公法上之金錢給付義 務」或「政黨或附隨組織依法應負擔之勞工保險之保險費、 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或勞工退休金提繳」之情形;至於黨 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第2款所稱「符合本會所定許可要件 」則指申請事項雖不符合黨產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所稱「履 行法定義務」及許可要件辦法第2條規定「正當理由」之情 形,但有同辦法第3條所定「就該財產為重大修繕所成立之 勞務契約所生之給付義務」或「就該財產所成立之行政契約 所生之給付義務」或「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依贈 與契約將該財產移轉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所屬機關」 或「依法院確定判決或強制執行命令而移轉該財產於第三人 」或「政黨或附隨組織基於本條例公布前已成立之勞務契約 所必要支付之薪資、資遣費或退休金等費用」或「其他為增 進公共利益或避免減損該財產價值而顯有處分之必要」之情 形而言。 
 ㈣查被上訴人以108003號處分書確認上訴人為國民黨之附隨組 織,上訴人所有如該處分附表1所列資產於扣除負債後,價 值超過205,243,934元部分,非屬不當取得之財產;而附表2 所列土地及地上建物為上訴人不當取得之財產,應於該處分 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移轉為中華民國所有;附表3所列土 地為上訴人已移轉他人而無法返還之不當取得財產,自第2 項非屬不當取得財產及第3項不當取得財產以外之上訴人其 他財產,追徵其價額7,731,389,185元。嗣被上訴人以上訴 人之現有財產確有部分經認定非屬不當取得,應得由上訴人 自行管理運用,為便利上訴人使用非屬不當取得財產以為日 常業務之經營,兩造於108年9月25日及26日進行兩次協調會 議約定,選定上訴人廣播業務日常經營使用之5個銀行帳戶 (下稱系爭5帳戶)內資金之各項往來無須經被上訴人許可 ,最終可保留之金額待雙方彙算後再確認,而系爭5帳戶迄1 08年9月24日止尚有餘額合計236,364,063元及美金58,674.8 9元。上訴人係因委任律師處理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案件內容 之律師酬金共計52萬元,包括:系爭八里十三行土地申請退 還地價稅款所涉行政訴訟委任律師處理上訴審程序之律師酬



金20萬元(即系爭預算①),暨上訴人委任律師對被上訴人 第1090800027號函申請復查之律師酬金4萬元(即系爭預算② ),暨委任律師所處理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277號 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所提抗告事件及對被上訴人第1090800028 號函申請復查之律師酬金4萬元(即系爭預算③),暨上訴人 委任律師對被上訴人第1090000099號函申請復查之律師酬金 4萬元(即系爭預算④),暨上訴人因與交通部間就系爭板橋 民族段土地確認公法上徵收關係存在所涉行政訴訟委任律師 處理上訴審程序之律師酬金20萬元(即系爭預算⑤),為被 上訴人作成原處分予以否准等情,為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 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 證據法則,得為本院判決基礎。
 ㈤經核上訴人委任律師提起上開訴訟事件,而負有履行給付律 師酬金義務之性質,其義務係屬私法上之債務,而給付目的 在於維護自己權益,明顯有別於黨產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所 列履行法定義務之情形,復與許可要件辦法第2條規定「正 當理由」之情形有間,亦不符合同辦法第3條第1款至第5款 規定之情形及第6款所稱為避免減損不當取得財產價值之情 形。又衡諸國家對於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 當保護者,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乃履行國家保障人民訴訟 權之憲法義務,自為增進公共利益之目的所必要。則政黨或 附隨組織因其財產依法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禁止處分, 致無資力委任律師保護其權益,而申請許可處分該財產,自 該當於許可要件辦法第3條第6款所稱其他為增進公共利益而 顯有處分必要之情形。此參酌105年10月4日許可要件辦法第 2條之訂定理由載謂:「……倘依個案情形而有例外許可其處 分不當取得財產之必要,尚得依本辦法第3條之規定向本會 提出申請,由本會依具體個案事實決定是否許可……」等語益 明。足見被上訴人就政黨或附隨組織為維護其法律上之權益 ,委任律師行使訴訟權所需費用,固得視個案具體情形在客 觀上是否具有正當性及必要性,例外許可其處分不當取得財 產。但衡諸本件上訴人係屬營利事業,已有相當營利所得, 且先前復已獲得被上訴人同意得不須申請許可,逕行使用系 爭5帳戶內計236,364,063元及美金58,674.89元之資金,在 客觀上顯難認無資力足以負擔上開律師酬金,而具有申請許 可處分不當取得之財產以支付系爭預算之必要性,自不該當 於許可要件辦法第3條第6款規定之情形。
 ㈥是故,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決駁回上 訴人之起訴,已就系爭預算不符合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 及許可要件辦法第2條、第3條等規定之情形,詳予敘明其事



實上及法律上之判斷理由,並論駁上訴人在原審主張各節( 見原判決第16頁至第29頁),核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於法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主張系爭預算屬增進公共利益所 需,符合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及許可要件辦法第3條第6 款規定;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前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規 定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有增進公共利益之考量,系爭預算 之支出有助於達成「有效運用國家有限之司法資源,達成資 源使用效率最大化之目標」;公益和私益並非全然對立,系 爭預算固然與上訴人私益有關,保障上訴人之訴訟權及財產 權,亦屬增進公共利益所必須,原判決誤認公益和私益全然 對立,逕認不符合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及許可要件辦法 第3條第6款規定,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云云,核係其一己主觀之見解,業經原判決論述不採之事由 再予爭執,自無可採。
 ㈦上訴意旨雖援引本院109年度抗字第433號裁定意旨,主張被 上訴人108003號處分書未發生命上訴人就特定財產依黨產條 例第9條第1項禁止處分之下命效力云云。惟稽之本院109年 度抗字第433號裁定理由四、㈢載謂:「……對於應移轉國有之 不當財產之特定,猶待相對人(即被上訴人)以行政處分決 之,而對於基於保全必要之禁止處分之財產範圍,自也應以 行政處分具體特定之。如解為因有附隨組織之認定處分,即 衍生僅藉由同條例第5條之法律文字抽象定之,則將陷於應 禁止處分之財產範圍不確定之未符明確性,並可能有超越保 全必要之過度限制,致生違憲疑義。……對於如何實現黨產條 例第9條第1項之規範意旨,自應藉由行政程序之原則法即行 政程序法,其第92條有關行政處分之定義性說明,抗告人( 即中華救助總會)所有之財產中何者屬於黨產條例第5條之 可以推定為不當取得財產,有受禁止處分制約之必要者,自 應由行政處分具體特定之。是以,回顧本件所繫之附隨組織 認定處分,則僅有確認抗告人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而不應 兼有禁止處分財產之下命性質。……」等語,係以被上訴人僅 確認中華救助總會國民黨之附隨組織,未具體特定其不當 取得之財產為基礎。而觀諸108003號處分書所載內容(見原 審卷1第71至74頁),足認被上訴人除認定上訴人為國民黨 之附隨組織外,並於該處分書主文第2至4項分別認定非屬不 當取得財產及不當取得財產之範圍暨應追徵之價額至明,彼 此案情有別,殊難比附援引。故上訴意旨援引上開本院裁定 據以主張其未負有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本文禁止處分財產之 法律上義務,進而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違反論理法 則之違法,於法無據,委無足取。原判決復論明:上訴人所



提其他本院107年度裁字第2012號裁定(中華民國婦女聯合 會)、106年度裁字第41號裁定(欣裕台股份有限公司)、1 08年度裁字第726號裁定(中華民國婦女聯合會)、107年度 裁字第1794號裁定(欣裕台股份有限公司)之實務案例之爭 訟事實均係特定組織經被上訴人以行政處分認定為國民黨之 附隨組織,惟該等行政處分並未及於依黨產條例第6條第1項 之規定而特定該等組織之財產是否屬於不當取得之財產之情 形,均核與本案情形有所不同而無從比附援引等情,於法亦 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上開案例與108003號處分書相同,其 不受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原則禁止處分例外允許處分之制約 云云,亦無可採。
 ㈧108003號處分書第2項至第4項分別認定上訴人財產內非屬不 當取得財產及不當取得財產之範圍暨應追徵之價額。被上訴 人為便利上訴人使用非屬不當取得財產以為日常業務之經營 ,兩造於108年9月25日及26日進行兩次協調會議約定,選定 系爭5帳戶內資金之各項往來無須經被上訴人許可等情,已 如前述。上訴意旨主張108003號處分書並未指明上訴人非屬 不當取得財產及不當取得財產之內容。原判決認系爭5帳戶 內之資金為上訴人「非屬不當取得財產」,違反行政程序法 第5條及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違反證據法則。並以上訴 人有非屬不當取得財產可維護訴訟權,與其他附隨組織有別 ,進而認被上訴人未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情事 ,有認定事實與證據不符之違背法令云云,經核均屬就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均不足執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之論據。
 ㈨再查,原判決第2頁事實概要欄僅係本案爭訟經過,原審參照 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預算之支出符合許可要件辦法第3條 第6款規定(原審卷1第41至52頁),敘明上訴人申請之日期 、法律依據及函文號碼,自屬有據。上訴人主張:上訴人10 9年2月14日函、109年2月21日函並未記載係依許可要件辦法 第3條第6款規定,原判決第2頁認定上訴人依許可要件辦法 第3條第6款規定申請與函文內容不符,有認定事實不符證據 之違法瑕疵云云,容有誤會。又上訴人為本院109年度上字 第420號判決之當事人,上訴人對於該判決之理由知之甚詳 ,原判決予以引用,並無突襲性裁判可言。上訴意旨主張原 判決未闡明亦未提示上開判決予兩造表示意見,屬突襲性裁 判,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云云,委無可採。 ㈩又查,交通部前以其為系爭板橋民族段土地及系爭八里中山 段土地之管理機關,主張上訴人出賣並無權處分與第三人, 受有價金之利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訴請上訴人給付2億2,907萬0,396元 本息。上訴人以系爭板橋民族段土地部分,乃因政府於35年 間為執行國家廣播業務,長期與上訴人簽訂廣播合約,經前 國防最高委員會核准,將依約應按月補助上訴人之經費,以 系爭板橋民族段土地作價轉讓與上訴人,上訴人自有處分權 ,並無不當得利;另系爭八里中山段土地部分,則因上訴人 於55年間為建設八里發射台,依電信法之規定函請政府徵收 而取得所有權,並已支付徵收補償費,亦有處分權,無不當 得利,且上訴人已向原審訴請確認兩造間有作價轉讓之公法 上法律關係存在(106年度訴字第518號),及訴請確認兩造 間有徵收之法律關係存在(106年度訴字第530號),而上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涉及上訴人是否有出售系爭土地之權利 ,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 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經臺北地院裁定該 訴訟於前開行政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交通部不 服,提起抗告。上訴人乃委請律師於抗告審(臺灣高等法院 109年度抗更一字第1號)進行攻擊防禦,並支出費用6萬元 。嗣上訴人以109年1月14日函向被上訴人申請許可自推定為 不當取得之財產支付律師費用6萬元,經被上訴人第1090000 099號函認不符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及許可要件辦法第3 條等規定否准所請,上訴人仍不服,乃委請律師申請復查, 而支出律師費用4萬元即系爭預算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10 9年度抗更一字第1號裁定、被上訴人第1090000099號函、申 請復查書及請款單等件在卷可稽。可知,上訴人委任律師申 請復查,目的在於將上開抗告事件支出之律師費用6萬元, 申請許可自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支付,核與土地所有權之 歸屬及移轉無涉,係在維護自己權益,非為增進公共利益或 避免減損禁止處分之財產價值而顯有處分之必要,不符黨產 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規定,且無許可要件辦法第3條所定許 可事由,復與許可要件辦法第2條規定「正當理由」之情形 有間,原處分否准所請,於法並無不合。原判決認系爭預算 ④所涉均係上訴人爭執其就系爭板橋民族段土地及系爭八里 中山段土地是否具有合法所有權源一事,果上訴人勝訴,則 該等土地將因而復返為上訴人所有並因而成為上訴人非經推 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則該等涉訟所需之花費自屬上訴人為 保障私人權益之支出,而非為增進公共利益,更與避免經推 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減損價值無關;果上訴人敗訴,益徵其 就該等土地本無所有權部分,固有未洽,但駁回結論並無不 同,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主張:原審108年度訴更一字第4 4號及本院109年度上字第504號訴訟事件,並非確認上訴人



是否為系爭板橋民族段土地所有權人之民事訴訟,亦非上訴 人訴請交通部移轉土地所有權之訴訟。原審106年度訴字第5 30號及本院108年度判字第388號訴訟事件,係上訴人與交通 部間確認徵收關係存在訴訟,並非確認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八 里中山段土地所有權人之民事訴訟,亦非上訴人訴請交通部 移轉土地所有權之訴訟。原判決此部分論述,有認定事實與 卷內證據不符及違反論理法則云云,亦不能為有利上訴人之 認定。
 查上訴人於原審108年度訴更一字第44號確認法律關係存在( 不存在)事件係請求確認其與交通部關於系爭板橋民族段土 地有作價轉讓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原判決關於「查系爭 預算⑤既係原告與交通部間就系爭板橋民族段土地確認公法 上徵收關係存在之律師酬金」等論述,雖將作價轉讓之公法 上法律關係誤載為公法上徵收關係,然與判決理由矛盾之情 形,尚屬有間。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關於系爭預算⑤之支出目 的前後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容有誤解。
末查,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更(三)字第42號民事判決 確認中華民國有所有權存在之土地係○○市○○區○○段570-1、6 58、658-3、658-4、752、752-2、752-3及752-4地號等8筆 土地,並非系爭板橋民族段土地(坐落同段752-1及1371地 號土地),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原判決理由欄關於系爭預 算④⑤部分論及系爭板橋民族段土地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重上更(三)字第42號民事判決確認中華民國對於該土 地之所有權存在,並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675號 維持確定部分,雖有誤載,惟不影響判決之結果,附此敘明 。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維持原處分及復查決定,駁回上訴人在原 審之訴,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情形,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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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欣裕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