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為一定行為等再審聲請訴訟救助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台聲字,112年度,1443號
TPSV,112,台聲,1443,2023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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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聲字第1443號
聲 請 人 姜廣利
上列聲請人因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間請
求為一定行為等再審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
13日本院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657號),聲請再審,聲請訴訟
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至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始毋庸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釋明,此觀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之規定亦明。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5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係以:伊為中低收入戶,每月僅領有新臺幣(下同)7,759元津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兩造間之訴訟,伊非無勝訴之望等語,為其論據。惟其所提出○○市○○區公所111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並不足釋明其現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聲請再審裁判費1,000元,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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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北區電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電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