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12年度,490號
TPSV,112,台抗,490,20231229,1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490號
抗 告 人 陳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周崇賢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4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7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情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34號判決,提起上訴,而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曾於民國111年2月25日、9月15日繳納第一審起訴及擴張聲明之裁判費,且其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高雄市區監理所苓雅監理站證明書、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不足釋明其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後,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自難認其無資力支出第二審裁判費,因而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