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拆除地上物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12年度,1062號
TPSV,112,台抗,1062,2023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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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062號
抗 告 人 財團法人基督教長老教會

法定代理人 何堅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星大樓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請求拆除地上
物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裁定(112年度再字第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民國107年10月9日107年度上字第113號判決確定部分(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查原確定判決經原法院於107年10月9日宣判,並於同年月17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抗告人就其敗訴(即命抗告人拆除坐落臺中市○區○○段○小段6、8-2地號土地上之採光罩、樓梯、圍牆等物)部分未聲明上訴,於同年11月7日確定,自該日翌日起算,至同年12月7日屆滿30日,乃抗告人遲至112年8月24日始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期。原法院因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游 文 科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瑞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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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