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賠付金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2年度,2939號
TPSV,112,台上,2939,2023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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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939號
上 訴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林宜儒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慧
訴訟代理人 黃鈺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賠付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
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309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財政部於民國91年間指定被上訴人代行訴外人屏東縣潮州鎮農會(下稱潮州農會)信用部之職權,並命令將信用部及其營業所必需之財產讓與上訴人接管。其中潮州



農會用以經營果菜市場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縣○○鎮○○路000號之3層樓房(下稱系爭建物),雖非其信用部營業所必需之財產,但屬信用部財產,且扣除折舊後仍有剩餘價值,為潮州農會與被上訴人所簽立讓與承受農會信用部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之標的。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誤將系爭建物列入潮州農會信用部之資產負債評估範圍,應予減除,並請求被上訴人再賠付差額即系爭建物之評定價值新臺幣1,149萬6,000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並說明被上訴人並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8號事件之當事人,亦未受訴訟告知而參加,不受該判決之拘束,及上訴人其餘攻擊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後不影響判決結果,不逐一論列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游 文 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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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