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2年度,2736號
TPSV,112,台上,2736,2023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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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上 訴 人 林發來
林柏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律師
被 上訴 人 彭義賢即將軍美食

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8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
第1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縣○○市○○路326-1號房屋屋頂西側之60平方公釐電線(下稱系爭電線),應由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負責維修,系爭電線於民國104年6月27日晚間8時43分許發生搭鐵走火現象,台電公司指派其受僱人即上訴人林發來、林柏良前往檢修,渠等疏未注意,未完全修復或將系爭電線置入PVC管或架離屋頂30公分以上,致系爭電線因過載與鐵皮發生接地短路,引燃可燃物後釀成火災,渠等對於火災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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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