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清償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2年度,2672號
TPSV,112,台上,2672,2023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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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
上 訴 人 張進豐
張庭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郝宜臻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碧
訴訟代理人 黃炫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
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103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張進豐、張庭耀為父子,張進豐 於民國108年6月13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以下未載明幣別者同 )9000萬元,借期2個月(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利息按週 年利率3%計算,屆期後僅於108年8月26日清償56萬3000元之 利息。張庭耀同意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張庭耀因另 涉詐騙伊配偶李鴻章及訴外人張文錦投資澳洲墨爾本土地( 下稱系爭投資案)之事被發現,於108年9月6日匯款澳幣200 萬元,於翌日交付面額澳幣200萬元之支票乙紙(於同年9月 9日兌現),合計澳幣400萬元(下稱系爭澳幣400萬元)予 李鴻章作為返還投資之擔保。嗣於109年2月18日始表示欲將 系爭澳幣400萬元轉為清償系爭借款之用,李鴻章遂於109年 2月21日將上開澳幣匯回臺灣,於同年月25日換匯為8019萬9 298元,以清償系爭借款。經抵充自108年6月13日起至109年 2月25日止之利息及本金後,尚餘本金1209萬7976元未清償 等情。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 連帶給付1209萬7976元,及自109年2月2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 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張進豐與被上訴人間並無消費借貸合意。張庭 耀交付系爭澳幣400萬元予李鴻章,係用以清償系爭借款, 非作為系爭投資案返還之擔保。嗣張庭耀李鴻章約定,以 澳幣20萬元清償系爭借款,作為塗銷596 St Kilda Rd公司 註記之條件,於109年8月24日匯款澳幣20萬元至李鴻章指定 帳戶,共計清償系爭借款8941萬3000元,加上張進豐於108 年8月26日清償之56萬3000元,系爭借款未償本金僅餘2萬40 0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以:張進豐於108年6月13日簽立借據(下稱 系爭借據),約定借款金額9000萬元,借款期間2個月即至1 08年8月12日止,利息為週年利率3%共計45萬元,並簽發面 額9045萬元、發票日108年8月12日、受款人為被上訴人之支 票(即系爭支票),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13日匯款9000萬元 至張進豐指定帳戶,系爭支票於108年8月13日因存款不足退 票,李鴻章於108年8月20日前往澳洲墨爾本向張庭耀詢問還 款乙事,張庭耀同意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張進豐於 108年8月26日清償56萬3000元。張庭耀於108年9月6日匯款 澳幣200萬元,及於翌日交付面額為澳幣200萬元之支票乙紙 予李鴻章,該支票於108年9月9日兌現,李鴻章於109年2月2 1日將系爭澳幣400萬元匯回臺灣,於109年2月25日換匯為80 19萬9298元。張庭耀於109年8月24日指示他人匯款澳幣20萬 元至李鴻章指定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匯款申請書 代入收據、系爭借據、系爭支票及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 單、匯款、提款憑證、匯款單及匯入匯款買匯水單等影本可 憑。系爭借據記載出借人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依約於10 8年6月13日將9000萬元匯入張進豐指定帳戶,且上訴人已於 第一審答辯狀、爭點整理狀自認系爭借款貸與人為被上訴人 ,其撤銷自認不合法,足見張進豐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借款 達成消費借貸合意,被上訴人為系爭借款之貸與人。依證人 即被上訴人之女李潔、證人張文錦證述及原證5、13、14之 對話截圖、發票日109年3月5日之面額澳幣121萬2498元支票 、抵押權設定資料及596 St Kilda Rd公司註記文件,可知 系爭澳幣400萬元原係用以擔保李鴻章及張文錦之系爭投資 案款項,非用以清償系爭借款,因系爭投資案已有其他擔保 ,張庭耀於109年2月17日要求將系爭澳幣400萬元轉作為清 償系爭借款之用,獲張文錦同意後,方由李潔匯回臺灣,於 109年2月25日換匯為8019萬9298元。上訴人提出之上證1至 上證5對話紀錄截圖,無法證明系爭澳幣400萬元自始即作為 清償系爭借款之用,該澳幣121萬2498元支票亦與李鴻章張錦文是否同意轉作清償系爭借款無涉。上訴人提出其與合 夥人即訴外人Da Xie擬訂之契據,無與系爭借款有關之記載 ;而依李潔、張文錦證述,並參酌訴外人Michael Xie於109 年8月18日以通訊軟體向李潔之表示,可認張庭耀於109年8 月24日匯款澳幣20萬元至李鴻章指定帳戶,係作為李鴻章及 張文錦同意將596 St Kilda Rd公司註記塗銷之代價,與系 爭借款無涉。系爭借款自108年6月13日起至108年8月12日止 按週年利率3%計算利息,自108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上訴人所不爭。張進豐於108年8月26



日清償56萬3000元,張庭耀於109年2月25日清償8019萬9298 元,經抵充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自108年6月13日起 至109年2月25日止之利息286萬274元,再抵充本金後,尚餘 本金1209萬7976元未清償。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209萬7976元本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 餘攻防及證據不影響判決結果,不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維 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四、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若事實之取捨、認定及契約之解釋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 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原審本於認事、 採證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綜據相關事證,合法認定張進 豐於108年6月13日向被上訴人借貸9000萬元,約定借期2個 月,利息按週年利率3%計算,屆期未償後,張庭耀同意擔任 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系爭澳幣400萬元原作為系爭投資 案之擔保,因系爭投資案另有擔保,李鴻章、張文錦同意轉 作為清償系爭借款之用,於109年2月25日換匯為8019萬9298 元。張庭耀於109年8月24日匯款澳幣20萬元至李鴻章指定帳 戶,係作為李鴻章及張文錦同意將596 St Kilda Rd公司註 記塗銷之代價,與系爭借款無涉。張進豐於108年8月26日給 付56萬3000元,張庭耀於109年2月25日清償8019萬9298元, 經抵充附表所示利息286萬274元及本金後,尚餘本金1209萬 7976元未清償,因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 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及契約解釋 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 ,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上訴人上訴本院後,提出李鴻 章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82號詐欺事件之 調查筆錄、訊問筆錄,核屬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 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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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