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2年度,2613號
TPSV,112,台上,2613,2023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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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613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謝義隆
訴訟代理人 徐則鈺律師
上 訴 人 游秋霞
訴訟代理人 蕭棋云律師
廖孟意律師
彭彥植律師
被 上訴 人 謝惠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
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106號),各自提
起一部上訴、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之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下稱台電公司)就原審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52萬8,459元本息部分,對造上訴人游秋霞就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以各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游秋霞於民國95年9月間買受已隔成10間套房之系爭房屋,並於101年間向台電公司申請使用系爭電表,其為減免電費支出,於105年1月間改造系爭電表之齒輪致計量失準,嗣經台電公司於110年4月24日查獲。台電公司依電業法第56條規定,向違規用電行為人游秋霞追償電費152萬8,459元本息,為有理由。另被上訴人雖於108年11月間向游秋霞承租系爭房屋,租金內含水電費,並於上開套房設置分電表後出租於第三人,然系爭電表早於105年1月間即遭游秋霞破壞失準,台電公司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參與游秋霞之破壞電表行為;又被上訴人對台電公司不負繳納電費之義務,且係依與游秋霞之租約使用系爭房屋之電力供應,對台電公司不構成不當得利。台電公司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違規用電之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為無理由,並說明台電公司、游秋霞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後不影響判決結果,不逐一論列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均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游 文 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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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