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2年度,132號
TPSV,112,台上,132,20231213,1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永權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 欽
上 訴 人 永億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寶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靖軒律師
被 上訴 人 陸榮木
訴訟代理人 王永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8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52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永權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永權公司) 與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7月18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以總價款新臺幣(下同)1390萬元買受被上訴人原 有之新北市○○區○○段7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指定上訴 人永億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永億公司,與永權公司合稱上訴人 )為登記名義人,並於109年4月15日簽訂買賣補充協議書(下 稱系爭協議書)。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雖約定由買方負擔土地 增值稅(下稱系爭約定),然此係以系爭土地簽約時即108年7 月1日之現值,與該土地於93年2月前次移轉之現值每平方公尺 1萬638.7元為比較基準,經試算後為0元所為之同意。詎新北 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下稱新北稅捐處)109年4月24日○○○○○字 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以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 曾以辦理共有物分割之不當方式墊高原地價,就該土地926/10 00應有部分之土地增值稅,以93年2月分割前之前次移轉現值 即53年8月每平方公尺15.1元為計算基準,課徵該土地增值稅3 53萬9653元(下稱系爭土地增值稅)。被上訴人具會計專業, 顯有隱匿其創設共有關係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交易上重大資 訊,致伊無從預料課徵高額土地增值稅而同意負擔,構成詐欺 行為。伊因繳納期限屆至,於109年5月15日先行代墊,嗣依民 法第92條規定,以同年月19日臺北○○路郵局第000號存證信函 (下稱系爭存證信函)撤銷系爭約定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獲



有伊代墊系爭土地增值稅之不當得利,經與伊尚未給付之買賣 價金尾款190萬元抵銷後,被上訴人應返還163萬9653元。系爭 約定真意為買方同意負擔之土地增值稅額為0元或正常交易之 合理金額,系爭土地增值稅非買方同意負擔之範圍,依誠實信 用原則及情事變更原則,伊無須負擔。被上訴人隱匿該交易上 重大資訊,已構成詐欺之侵權行為,伊亦得請求損害賠償等情 。爰聲明先位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第一備位依 民法第98條、第179條規定,第二備位依民法第148條、第277 條之2、第179條規定,第三備位依民法第245條之1規定,第四 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求為命被 上訴人給付163萬96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因新北市政府高灘地工程管理處公布辦理招 標作業,依投標文件得知政府以108年度公告現值100%收購土 地,被收購者無須負擔土地增值稅,適毗鄰系爭土地之同段78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永權公司表示欲購買系爭土地,伊即言明不 負擔土地增值稅,雙方乃簽訂系爭契約,由伊實收買賣總價款 1390萬元,並為系爭約定。伊收受第1、2期款200萬元、1000 萬元後,上訴人未依約簽發擔保尾款190萬元之本票,亦未告 知其繳納系爭土地增值稅及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經伊於109 年5月18日催告繳納土地增值稅及給付尾款190萬元,上訴人則 寄發系爭存證信函為撤銷系爭約定之意思表示,並主張自系爭 土地增值稅扣除尾款190萬元,伊認上訴人已違約,於同年月2 8日解除系爭契約。伊與永權公司簽訂系爭契約時未試算土地 增值稅,且土地增值稅核定方式及實際核課金額屬稅捐機關內 部作業,伊無從事前知悉,亦無刻意隱匿之詐欺情事,上訴人 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約定,應屬無據。系爭約定已載明 賣方土地增值稅由買方負擔,自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 系爭函文認應補徵土地增值稅,非肇因於系爭契約成立後有何 客觀事實發生變更,伊無違反誠信原則,系爭契約亦無情事變 更法則之適用。伊並無以欺罔方式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訂系 爭契約,上訴人未能舉證伊負有告知義務,伊自無不法侵害行 為。上訴人係依系爭約定繳納系爭土地增值稅,並無權利或利 益受損,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自屬無據 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如 下:
㈠永權公司與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18日簽訂系爭契約,由永權公 司買受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並於109年4月15日簽訂系爭協 議書,指定登記名義人為永億公司;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



定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為1390萬元,同條第2項約定買賣價金共 分為三期,第一期款200萬元於108年7月18日簽約時給付完畢 ,第二期款1000萬元於109年4月16日給付,尾款為190萬元; 系爭約定由永權公司負擔土地增值稅;系爭函文認系爭土地92 6/1000應有部分之土地增值稅以93年2月分割前之前次移轉現 值53年8月每平方公尺15.1元為計算基準,非以93年2月分割後 之土地移轉現值每平方公尺1萬638.7元計算,並課徵系爭土地 增值稅;永權公司於109年5月15日繳納系爭土地增值稅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
㈡系爭約定固與土地增值稅由原土地所有權人負擔之土地稅法第5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符,惟基於私法自治原則,以特約約定由 買方負擔土地增值稅,並無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縱證人 即承辦系爭土地買賣及移轉登記之代書王大任曾應上訴人要求 在簽約時試算土地增值稅為0,該試算結果僅作為上訴人繳交 土地增值稅之參考,且非被上訴人主動要求試算,難認兩造係 因土地增值稅為0,始為系爭約定。
㈢系爭函文課徵系爭土地增值稅,係因被上訴人於93年2月前以買 賣或贈與方式取得該土地極少持分後再辦理共有物分割,創設 共有土地關係辦理共有物分割而墊高原地價,依財政部93年8 月11日○○○字第00000000000號令釋示(下稱財政部93年函示) ,認應以其分割前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 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若被上訴人以此方式取得土地係 為規避繳納土地增值稅,其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時,主觀上 應無繳納高額系爭土地增值稅之認識,故系爭約定由上訴人繳 納土地增值稅,被上訴人顯無預見會負擔高額系爭土地增值稅 。縱上訴人從公開資訊無從得知該不當墊高地價行為,此不當 行為亦非以詐欺上訴人為目的,而係被上訴人為規避土地增值 稅之繳納,自無刻意隱瞞交易上重要資訊之意圖及可能。系爭 土地增值稅固影響買賣當事人締約意願,但在被上訴人不知悉 情形下,無從課以被上訴人告知義務。
㈣被上訴人雖知系爭土地以先共有、分割、再買賣之方式墊高地 價規避土地增值稅,但系爭契約成立時,其並不知須補繳系爭 土地增值稅,尚難以被上訴人有部分稅務專業,即認其係明知 應繳納系爭土地增值稅而刻意隱瞞。參酌系爭土地曾為新北市 政府採購土地投標範圍,底價約1275萬元,無須繳交相關費用 及土地增值稅,有投標說明在卷可稽,上訴人復無法證明被上 訴人有故意隱瞞交易上重要資訊之詐欺行為,其依民法第92條 第1項規定以系爭存證信函撤銷系爭約定之意思表示,即屬無 據。
㈤系爭約定已約明土地增值稅由上訴人負擔,該約定真意係單純



由上訴人負擔土地增值稅,並無違反公序良俗、強制規定或顯 然違反誠信原則,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系爭土地增值税。
㈥上訴人無法從客觀公開之系爭土地交易資訊,得知被上訴人有 以迂迴方式墊高系爭土地原地價以規避土地增值稅之客觀事實 ,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亦僅記載前次移轉現值或原規定地價及權 利範圍,並無創設共有關係取得系爭土地之記載。證人王大任 亦證稱:買方無法知悉創設共有土地關係而產生共有物分割改 算前後之不同地價,伊收到系爭函文後問稅捐處,稅捐處表示 一般人不會知道,只有稅捐內部有相關註記資料才會知道等語 。依系爭函文所須繳納之系爭土地增值税,並非常態,逾兩造 簽約時所認知之土地增值稅計算基礎,非系爭契約成立時所得 預料,以系爭土地增值稅占買賣價金約四成,顯然超過兩造依 契約原有效果足以承受之風險範圍。系爭土地增值稅係因被上 訴人不當墊高系爭土地原地價所致,原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證 人王大任亦證稱土地增值稅為買賣土地成本,如要繳納系爭土 地增值稅,出價就會不同等語。衡諸交易實務及誠信原則,應 許上訴人依情事變更原則調整系爭約定,不受系爭約定之拘束 。
㈦考量扣除系爭土地增值稅後被上訴人取得之買賣價金,低於新 北市政府採購系爭土地時毋庸繳納土地增值稅之底價,且系爭 土地於本件正常移轉狀態之土地增值稅非必為0,及尊重契約 自由,認系爭土地增值稅應由兩造各負擔一半,不得僅因被上 訴人前揭脫法行為,即認應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則上訴人先行 為被上訴人所繳納系爭土地增值稅之一半即176萬9826.5元, 為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惟上訴人並無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且 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永億公司,復不得依民法第92條 規定撤銷系爭約定,系爭契約仍有效存在,上訴人仍有交付尾 款19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義務,經與被上訴人應返還之176萬98 26.5元抵銷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並無任何給付義務,上訴人 據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3萬9653元,即屬無據。㈧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知悉系爭函文所據之財政部93年函示 ,且系爭土地增值稅係在財政部公布上開函示後始補徵,被上 訴人無法事前知悉該計算基準及認定方式,其並無交易重要資 訊須告知上訴人之義務。被上訴人創設共有關係以規避稅捐, 係在系爭契約成立前,與上訴人無關,無主動表明義務。被上 訴人對上訴人並無就訂約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對他方之詢問, 惡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或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故意使 上訴人負擔系爭土地增值稅之情,亦無以詐欺、故意侵害或違



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之行為,上訴人依民法第24 5條之1第1項、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土 地增值稅,均無理由。
㈨綜上,上訴人依系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3萬9653元本息 ,均為無理由。
本院廢棄發回之理由:
㈠契約,乃當事人本其自主意思所為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 及契約自由原則,不僅為當事人紛爭之行為規範,亦係法院於 訴訟之裁判規範。倘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時,法 院應為闡明性解釋,即以契約文義為解釋基準、通觀契約全文 、斟酌立約當時情形及其他一切資料、考量契約訂立之目的, 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顯失 公平。
㈡查課徵系爭土地增值稅之原因,係被上訴人涉及利用創設應稅 或免稅土地之共有關係,於93年2月前以買賣或贈與方式取得 土地極少持分後再辦理共有物分割,墊高原地價再移轉應稅土 地即系爭土地,違反實質課稅原則及土地稅法第28條、第31條 規定,經新北稅捐處依系爭土地分割前之前次移轉現值即53年 8月每平方公尺15.1元為原地價計算漲價數額後,核課系爭土 地增值稅為353萬9653元,有系爭函文在卷可稽(一審卷一35 至37頁)。系爭函文並明揭被上訴人參與及取得系爭土地全部 權利範圍之過程(即被上訴人於93年2月3日、16日依序受贈、 合併取得該土地應有部分1/1000;於同年月19日將系爭土地與 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之同市○○區○○段186地號土地辦理共 有物分割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27/1000;於同年3月11 日向訴外人成紹原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3/1000,已依共有 物分割前之前次移轉現值53年8月每平方公尺15.1元為原地價 計算漲價總數額核課土地增值稅),似見被上訴人於93年2月 分割後,向同因合併共有物分割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3/1 000之成紹原購入該部分土地時,已有依該共有物分割前之53 年8月每平方公尺15.1元之原地價核課土地增值稅之經歷。倘 真如此,能否謂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經合併分割後再為出售時 ,主觀上無法預見該土地從未經買賣移轉部分須依93年2月分 割前即53年8月地價核課高額之土地增值稅?非無再事研求之 餘地。又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僅登記被上訴人取得該土地全部範 圍之原因為買賣、發生日期為93年3月1日、前次移轉現值或原 規定地價為同年2月每平方公尺1萬638.7元,未見有何關於同 年2月分割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之記載(同上卷201 頁);且永權公司係於108年7月18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 ,於109年4月15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於同年5月18日以買賣為



原因將系爭土地全部登記予永億公司(同上卷19至25頁、359 頁),系爭土地買賣至登記確實跨越二個年度,則證人王大任 證稱:簽訂系爭契約過程有試算系爭土地之增值稅,試算結果 是不用繳到增值稅,有告知買賣雙方。因系爭買賣跨年度,考 慮公告現值可能變動,所以約定由買方永權公司吸收並負擔土 地增值稅等語(一審卷二170、173頁),是否全然無據,攸關 永權公司簽訂系爭約定同意承擔土地增值稅真意之認定,核屬 重要攻擊方法,原審遽以試算結果僅供上訴人繳納土地增值稅 參考,且非被上訴人主動要求試算為由,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 判斷,自有可議。另原審亦認定被上訴人有以迂迴方式墊高系 爭土地原地價以規避土地增值稅之情事,及系爭土地增值稅金 額353萬9653元,占買賣價金1390萬元近約四成,影響當事人 締約意願。似此情形,被上訴人就其明知將影響永權公司判斷 以多少價格買受系爭土地之重大資訊,利用該資料明顯僅存在 被上訴人一方之機會,於買賣交易時未予揭露,致永權公司受 有可以較低買賣金額與被上訴人締結系爭契約之機會,被上訴 人此等悖於正當買賣之故意不作為,有無可能因隱瞞交易上重 要資訊而該當欺罔?上訴人對此一再爭執,原審徒以被上訴人 無繳納高額系爭土地增值稅之認識,即認被上訴人無此意圖及 可能,亦嫌速斷。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之先位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非無理由。又先位之訴判決既因上訴有理由,應予廢 棄,為免裁判矛盾,爰有將相關備位之訴判決併予廢棄必要。 又本件事實未明,且所涉法律見解未具有原則上重要性,爰不 經言詞辯論,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1/1頁


參考資料
永權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