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台非字,112年度,91號
TPSM,112,台非,91,2023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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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非字第91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鍾金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
對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第一審確定裁定(1
05年度聲字第162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裁定與科刑判 決有同等效力者,於裁定確定後,認為違法,得提起非常上 訴。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 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 明文。是裁判確定前犯2罪,一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一為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如無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 真意,法院則不能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應執行刑,否則其定 刑裁定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 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 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 ,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苟受刑人在欠缺相關重要前案資訊之下,所為請求法院就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思表示,難謂無重大瑕疵可指。法 院秉此所為定執行刑之裁定,難認已兼顧注意有利或不利被 告之一切情形,而有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所定客觀性義務 之違反。而悖於恤刑原則,且致生責罰不相當之結果。且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 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專屬檢察官之職權,法院應依檢察 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內容,作為審查及定執行刑之範圍 ,未據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 ,自不得任意擴張並予審理。至於檢察官就數罪中之何部分



如何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屬其職權之行使,除其聲請有不 合法或違反一事不再理等情形,而應予全部或一部駁回者外 ,法院即應依其聲請而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尚無另行審酌 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32號、111年度台非字 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二、經查, ㈠本件被告即受刑人鍾 金龍①於102年10月13日23時許至102年10月14日2時30分許, 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 稱雲林地院)以103年度虎交簡字第251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 ,並於103年12月8日確定;②於103年1月7日、1月12日、1月 19日、2月4日、3月7日、3月10日,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雲林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13號、322號、478號、58 1號判決有期徒刑3年8月(共5罪)、3年10月(共1罪)【此 部分為②之1】,及於104年1月21日、104年1月26日、104年2 月間至104年4月16日、104年5月間至104年6月16日,因犯販 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 之槍枝罪,經雲林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13號、322號、478 號、5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7年2月、3年2月、3年 10月【此部分為②之2】,並均於104年12月22日確定(②之1 、②之2所示所有犯行於判決中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為13年確定 );③於103年4月14日至15日間某時許,因犯幫助恐嚇取財 案件,經雲林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並於104年9月8日確定;④於103年4月20日、5月27日, 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雲林地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6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9月、7月, 並於104年5月26日確定;⑤於104年4月14日、4月16日,因犯 施用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案件,經雲林地院以104年度 訴字第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10月,並於104年8月4 日確定;⑥於104年4月9日,因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案件, 經雲林地院以104年度交訴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1年2月,並於105年1月26日確定;⑦於104年5月19日,因犯 施用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案件,經雲林地院以104年度 訴字第5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10月,並於104年10月2 0日確定;⑧於104年6月9日至16日間,因犯持有第二級毒品 罪,經雲林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767號判決有期徒刑9月, 並於105年1月31日確定;⑨於104年6月16日、7月27日、7月2 6日至27日,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雲 林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7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1月 、8月,並於105年1月13日確定,有前案紀錄表可稽。㈡又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向雲林地院聲請裁定應執行之刑 ,係以上開①、③、④案件作為附表一(定刑範圍在9月至2年1



1月之間)、上開②、⑤、⑥、⑦、⑧案件作為附表二(定刑範圍 在7年8月至49年1月【惟上限係30年】之間)、上開⑨案件作 為附表三(定刑範圍在11月至2年之間),聲請3組定應執行 刑。法院依其聲請而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即應就附表一、 附表二、附表三所列各罪,於各附表範圍內審查各罪是否合 於數罪併罰規定,是否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之基準前所犯 ,而予以全部或一部之准、駁及定執行刑。尚無自行任意擴 張或縮減之餘地。又本案經檢察官聲請後,法院訊問受刑人 :『(問:有無跟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有,(問:檢察 官列出你的前科,有些是聲請書上的前科,有些沒有,是否 要全部聲請定執行刑?【提示聲請書列表】)對,(問:這 些前科可以易科罰金,有些不能易科罰金,定應執行刑後, 可能不能易科罰金,是否仍要聲請定執行刑?)要。』等語 (見105年4月6日訊問筆錄)。僅告知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刑後將不得易科罰金,對於以何罪作 為判決確定之首罪,以及擇定首罪後產生定刑之拘束效果及 一事不再理之效力,未詳加說明。致受刑人在欠缺相關重要 前案資訊之下,所為請求法院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 思表示,生有重大瑕疵,顯然違背受刑人之真實意願。此觀 受刑人於法院訊問時所述(問:對於本件定刑裁定是不是有 在109年10月又提起抗告?)對,我直接向最高法院抗告, 現在我的刑期是以103年12月8日為基準,如果這樣我其餘就 不能合併了。(問:當時不是要請求所有的刑一起定刑?) 這個我不會啊…。(問:當時有提你出來,你說希望全部定 刑,後來不是有收到裁定,怎麼沒有抗告?)我那時候一直 在跑醫院…等語自明(見109年12月14日訊問筆錄)。三、綜 上,原裁定並未依檢察官之聲請,就附表一、附表二、附表 三所列各罪,於各附表範圍內審查及定執行刑。而係將檢察 官聲請書所列之附表拆分、重組,將上開①、②之1、③、④案 件列為原裁定附表一、將上開②之2、⑤、⑥、⑦、⑧、⑨案件列 為原裁定附表二,各別定其應執行之刑,致受刑人需接續執 行有期徒刑8年、12年6月之結果,顯係不利於受刑人。受刑 人在欠缺相關重要前案資訊之下,所為向法院表示願意就得 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刑之意思表示,難 謂無重大瑕疵可指,原裁定秉此所為且自行拆分、重組檢察 官定執行刑聲請之案件組合,顯然違背受刑人之真實意願, 難認已兼顧注意有利或不利被告之一切情形,而有刑事訴訟 法第2條第1項所定客觀性義務之違反,客觀上顯然不利於受 刑人,而悖於恤刑原則,且致生責罰顯不相當之結果。揆諸 前開一、說明,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四、案經確定,



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規定提起 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
 ㈠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 力,於裁定確定後,如發現有違背法令之情形,而於被告不 利,固得對之提起非常上訴。然非常上訴旨在糾正法律上之 錯誤,藉以統一法令之適用,不涉及事實認定問題,故非常 上訴審應依原裁判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僅就原裁判所認定 之事實,審核適用法令有無違誤。而在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 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 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 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惟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 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 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 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 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 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 ,不得對該確定裁定已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部分 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因此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就檢察官所聲請定應 執行刑之各罪審核結果,認為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而為裁 定,於法即無不合。
㈡本件被告鍾金龍犯如原裁定附表一(下稱甲組)編號1至12所 示12罪,及其附表二(下稱乙組)編號1至14所示14罪,先 後經各該法院判處罪刑,復就甲組編號9、11、12之罪刑, 乙組編號1、2之罪刑,乙組編號8、9之罪刑,乙組編號12至 14之罪刑,甲組編號2至5、7、8與乙組編號3、4、7、10之 罪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1年2月、1 年2月、2年、13年,均已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書附卷可憑。其中除甲組編號1、6 、10,以及乙組編號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外,其 餘甲、乙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而被告業於 民國105年2月15日、同年4月11日,分別提出聲請,請求檢 察官就上開之罪所處之刑,聲請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 被告簽名捺印之聲請狀、聲請合併狀各1份在卷可稽。檢察 官乃以原審法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就上開



26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其聲請書(下稱定刑聲請書)所 附被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固將上開26罪分列成附表(下 稱一覽案件附表)一、二、三,惟定刑聲請書僅載稱:「上 列受刑人鍾金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一、二、三),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 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等語,並未載明係就一覽案件附表個別合併定其應執行之 刑,原裁定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即甲組編號 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103年12月8日為基準,凡犯罪日期在該 基準日前各罪(即甲組編號2至12),彙為一案定其應執行 有期徒刑8年;而除上開案件外,較次確定者即乙組編號1、 2判決所示確定日為104年8月4日,再以此判決之確定日為基 準,就犯罪日期於103年12月8日以後至104年8月4日前之各 罪(即乙組編號1至14),彙整而就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 期徒刑12年6月。經核於法尚無不合。非常上訴意旨主張: 檢察官係以一覽案件附表一、二、三作為3組向法院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應於各附表範圍內審查各罪是否合 於數罪併罰規定,尚無自行任意擴張或縮減之餘地等語,指 摘原裁定將一覽案件附表一、二、三擅自拆分、重組為甲、 乙組,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然依前所述,本件定刑聲 請書並未表示就一覽案件附表一、二、三個別合併定其應執 行之刑,觀諸一覽案件附表三備註欄業載明其上所示各罪( 即乙組編號12至14之各罪)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自無 再就該全部罪刑個別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尚難認檢察官 係以一覽案件附表一、二、三作為3組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且檢察官對於原裁定既未提起抗告,顯認原裁定以 甲、乙組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無自行任意擴張或縮減聲請範 圍之違誤。況甲組與乙組所示之罪,原裁定於定應執行刑時 ,均已經為被告調降甚多刑度,並無對被告更不利之違反不 利益變更禁止情事。縱如非常上訴意旨所指檢察官係以一覽 案件附表一、二、三作為3組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其一覽案件附表一定刑範圍在9月至2年11月之間、附表二定 刑範圍在7年8月至49年1月(惟上限係30年)之間、附表三 定刑範圍在11月至2年之間,則該3組依法定刑接續執行範圍 在9年4月至34年11月之間,相較甲、乙組定刑結果接續執行 有期徒刑20年6月,並非必然更有利,非常上訴意旨並未說 明原裁定究有何不利於被告之情形,客觀上亦難認有給予非 常救濟之必要性。又上開甲組與乙組所示之罪,分別符合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合併處罰之規定,且係被告請求檢察官 就上開之罪所處之刑,聲請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已如前述



,復經原審法院於105年4月6日訊問被告:「(問:有無跟 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有,(問:檢察官列出你的前科, 有些是聲請書上的前科,有些沒有,是否全部都要聲請定執 行刑?【提示聲請書附表】)對,(問:這些前科可以易科 罰金,有些不能易科罰金,定應執行刑後,可能不能易科罰 金,是否仍要聲請定執行刑?)要。」等語,參以其於同年 5月17日另具狀詳列上開26罪刑及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之情 形,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見105年度 聲字第162號卷第94至98頁),難謂其有欠缺相關重要前案 資訊之情形。再觀諸被告不服原裁定,於107年10月31日遞 狀提起抗告(因抗告逾期,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其抗告), 其抗告狀比附援引其他個案定刑情形,並泛稱其犯罪時間係 於103年間起同一期間內所為,因檢察官先後起訴,始而分 別審判,影響其權益,以及個人生活、家庭狀況等情,請求 從新從最有利之裁定等語,並無隻字片語敘及其請求檢察官 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意思表示有瑕疵或違背其真實意願之 情事,有該抗告狀存卷可參。足認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係被告瞭解其相關重要前案資訊之下,行使選擇權之結果。 非常上訴意旨,徒憑被告另案聲明異議案件於109年12月14 日訊問時片面陳述,認被告在欠缺相關重要前案資訊下,所 為向法院表示願意就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 併定刑之意思表示,有重大瑕疵可指等旨,並非有據。依上 開說明,應認本件非常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又非常 上訴意旨並未指摘原裁定主文(第二項)諭知檢察官其餘聲 請駁回部分有何違法,此部分自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6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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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