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非字,112年度,120號
TPSM,112,台非,120,2023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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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非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3月22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
第174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5年度
毒偵字第1629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 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得向最高法院提 起非常上訴』、『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378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按少 年事件處理法為鼓勵受刑之宣告或管訓(保護)處分之少年 自新向善,於65年2月12日修正增訂第83條之1,明定『少年 受管訓處分或刑之宣告,於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内未再 受管訓處分或刑之宣告者,視為未曾受各該宣告。』即附以 在一定期間内不再有非行或犯罪之解除條件,使少年於此期 間内有期待解除條件成就而使前受管訓處分或刑之宣告失其 效力之利益,以資激勵。為達上開鼓勵受刑之宣告或管訓處 分之少年自新向善之目的,該條文於86年10月29日再次修正 ,除增定第2項,科以少年法院通知保存少年前科紀錄及有 關資料機關塗銷義務,使少年不致因一時失足而終身烙印外 ,並將第1項修正規定為『少年受第29條第1項之轉介處分執 行完畢2年後,或受保護處分或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3年後, 或受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後,視為未曾受各 該宣告。』此次修正,如純就少年受刑之宣告而言,已將其 在一定期間内不再犯罪之條件予以刪除,並將原規定『於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中之『5年』,修正縮短為『3年』,賦予因 於刑之執行或赦免後一定期間之屆滿,即無條件發生『視為 未曾受刑之宣告』之法律效果。較之修正前之要件寬鬆,而 有利於少年。是少年如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3年後,因該



期間之屆滿即生使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之效果,其在此3年内 是否曾再犯罪而受刑之宣告,並非所問。三、經查本件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744號確定判決以被告即受判決 人林○○前曾因違反○○○○○○○○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00年 度○字第0000號判處有期徒刑0年,於民國00年0月00日執行 完畢。又於5年內之民國95年1月21日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1次,認係構成累犯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確定。惟查 被告固曾因違反○○○○○○○○判處有期徒刑0年,並於00年0月00 日執行完畢,然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00年度○字第0000號確 定判決案件為少年案件,本應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之1條 規定予以塗銷前科紀錄,此有臺灣少年及家事法院函文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四、又查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00年度○字第0000號刑事確定判決,被告林○○意圖營利, 於00年0月00日晚間00時許,在○○縣○○市○○○路住處附近,以 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 一包予蔡○○、郭○○二人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犯,(受判決人 係00年0月0日出生,為本件犯罪行為時,尚未滿18歲)其所 受有期徒刑之處罰執行完畢(00年0月00日)已滿三年,再 犯本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744號施用毒品案件 ,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第1項規定販賣毒品之前案視 為未受刑之宣告;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744號 確定判決竟以被告林○○依累犯之規定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未依少年事件處理法增訂第83條之1規定有期徒刑之處罰 執行完畢已滿三年視為未曾受各該刑宣告而不論以累犯。有 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其判決自亦違背法令。五、案經 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 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
(一)本件被告林○○係民國00年0月0日生,前曾因違反○○○○○○○○案 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00年度○字第000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於00年0月00日執行完畢,又於5 年內之95年1月21日1時30分為警採尿回溯前24小時內之某時 ,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認係構成累犯並加 重其刑,而經原審法院於95年3月22日以95年度簡字第1744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其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函文、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原確定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且為原確 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是被告於涉犯上開違反○○○○○○○○案件時 ,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且其所處有期徒刑0年,業 於00年0月00日執行完畢,依86年10月2日修正,同年月29日



公布之前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第1項所規定,少年受刑 之執行完畢3年後,視為未曾受該宣告之3年期間之規定,則 被告嗣於95年1月21日1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4小時內之 某時許,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時,及 原審法院於95年3月22日判決時,均已在被告前開違反○○○○○ ○○○少年刑事案件之執行完畢屆滿3年後,已視為未曾受該刑 之宣告,故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不應再憑以 論為累犯。原審法院未察,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仍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而處有期徒刑4月,自有適用法則不 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 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替代原審法院依其 裁判當時應適用之法律,另行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 救濟。
(二)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已於103年6月4日公布,並於同年11月2 0日施行。依該施行法第2條規定,兒童權利公約所揭示保障 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故兒 童權利公約有規定者,應屬刑事法律、少年事件處理法有關 保障及促進兒少權利相關事項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 再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3條明定,適用兒童權利公約之 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 對公約之解釋;即包含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之一般性意見 在內。而該委員會(西元2007年)第10號一般性意見第66段 已揭示「為了避免實行歧視和/或未經審訊作出判決,少年 犯檔案不應在處理其後涉及同一罪犯的案件的成人訴訟中得 到使用(見「北京規則」第21條第1項、第2項),該檔案也 不得用來加重此種今後的宣判。」之旨,嗣於(西元2019年 )第24號一般性意見第71段重申「委員會還建議締約國採用 相關規則,允許在兒童年滿18歲時刪除其犯罪紀錄。此類紀 錄可自動刪除,或在特殊情況下經獨立審查刪除。」意旨, 又該委員會雖於嗣後(西元2019年)第24號一般意見書導言 中提及「本一般性意見取代(replace)關於少年司法中的 兒童權利問題的10號一般性意見」等文字,然第24號一般性 意見並未否定第10號一般性意見所揭櫫關於「少年前案紀錄 不應在其後涉及同一罪犯的案件的成人訴訟中使用」之見解 。是以前揭第10號一般性意見第66點之意旨,仍有適用之餘 地。從而,同一少年成年後之訴訟程序,依上揭意旨,自不 得以其少年時期之少年非行或刑事前科等觸法紀錄或檔案, 作為不利之量刑基礎或刑之加重條件。是本件被告於少年時 期所犯之上述少年刑事前案紀錄,依當時之少年事件處理法 第83條之1第1項視為未曾受刑之宣告、第2項紀錄塗銷,暨



兒童權利公約第10號一般性意見第66段、第24號一般性意見 第71段及聯合國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標準規則即前述「北京規 則」第21條關於應刪除該紀錄及不得於其成年後之訴訟中使 用或用以加重其刑之規定,從避免污名化或預斷之觀點,少 年之前案紀錄不應被使用於同一少年成年後之訴訟程序或被 使用於加重成年後訴訟之量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行為時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行為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梁宏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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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