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2年度,1793號
TPSM,112,台抗,1793,2023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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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793號
抗 告 人 沈皇頡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2
年度聲字第7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 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基此,檢 察官否准受刑人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所為函復, 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得為聲明異議 之標的。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案件,而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所稱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被告 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 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 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 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 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固不待言。數罪併罰 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不可任擇其中數罪所 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倘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 ,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 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 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 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 。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 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 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 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 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



、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 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 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 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 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 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 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 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 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 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 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 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二、原裁定略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沈皇頡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⒈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567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共12罪,下稱A裁定);⒉經原審法院 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20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確 定(共4罪,下稱B判決);⒊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 頭地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 月確定(共3罪,下稱C判決);⒋另因持有、施用毒品等案 件,經橋頭地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75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D判決)。嗣A裁定、B判決再經原審 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1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10月 確定(下稱A併B裁定),C、D判決再經橋頭地院以108年度 聲字第8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下稱C併D裁 定)等情,有上開A至D、A併B、C併D等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㈡抗告人固以檢察官就其所犯A裁定、B判決及C判決接續執行結 果,致其須服長達32年之有期徒刑,其現已48歲,自民國10 6年11月15日入獄服刑迄今,依監獄行刑之累進處遇責任分 數計算,須至78歲即138年11月15日始刑期屆滿,考量抗告 人復歸社會情形,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之執行遞減,與抗 告人痛苦程度等情狀,客觀上顯存在責罰顯不相當之不必要 嚴苛,實有必要就上開所犯各罪中,選擇對其有利之確定日 期為基準日,重新更定較有利於抗告人之應執行刑。惟經抗 告人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請求就上述A裁定、B判決 、C判決之各罪,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結果卻遭該 署以111年5月6日橋檢信崇111執聲他382字第1119018131號 函否准,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顯已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 本旨,有所不當等情,據以聲明異議。惟抗告人所犯上開A



併B裁定、C併D裁定確定後,均無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經 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及更定其刑,致原裁判定刑之 基礎變動,而有另定其應執行刑必要之例外情形。又抗告人 所稱其經定應執行刑後接續執行之刑期長達32年(按應係32 年2月),應係將A併B裁定(16年10月)、C併D裁定(9年6 月),與其另外犯罪而經橋頭地院108年度聲字第806號裁定 (下稱E裁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5年10月,三者予以加總之 結果,實則A併B裁定、C併D裁定接續執行應為有期徒刑26年 4月(16年10月+9年6月)。而C判決所示各罪均係在A裁定附 表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期(即106年9月4日,亦為A併B裁定 之首罪確定日)後所犯,不符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 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無從定應執行之刑。是檢察官認 不符合數罪併罰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未准許同意抗告人 請求就A裁定、B判決、C判決之各罪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自無不合。又本件A併B、C併D之定應執行刑確定裁判均已 生實質確定力,且無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亦 無因赦免、減刑及更定其刑,致原裁判定刑基礎變動而有另 定其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抗告人主張之情形亦不合於數罪 併罰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自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不 得就其中部分犯罪重複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依確定之裁判內 容據以執行,即無違法或不當。抗告人執此指摘檢察官之指 揮執行有所違誤或不當,難認有據,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等旨。經核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除引述本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 定意旨,及本院部分裁定結果外,並以:檢察官就抗告人所 犯A併B裁定、C併D裁定、E裁定等罪所核發之共3張執行指揮 書合計刑期共32年2月,且因分屬不同定應執行刑組合,而 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導致其必須接續執行之刑期,超過 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關於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不得逾30年 之上限,陷抗告人於更不利之地位及評價,顯屬責罰不相當 而有過苛,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等情為由,泛言主張 應就A併B裁定、C併D裁定(或又主張尚應包含E裁定)之各 罪,以較有利於其之方式予以重組,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等 語。惟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判均已確定,並未有原定應執行 刑之基礎發生變動,或於客觀上明顯產生責罰不相當,為維 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例外情形, 依前開本院大法庭裁定意旨,自應受原數罪併罰確定裁判實 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任意就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 執行刑。檢察官否准抗告人前述向法院聲請重新更定應執行 刑之請求,其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原裁定駁回抗告人



之聲明異議,亦屬於法無違。抗告意旨置原裁定明確之論斷 說明於不顧,以自己之說詞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自非可 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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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