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2年度,1778號
TPSM,112,台抗,1778,2023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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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778號
抗 告 人 楊宗霖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駁回聲明異議之
裁定(112年度聲字第90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 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 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數罪併 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 文。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 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 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 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 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 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 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 ,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 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 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 ,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 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 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 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 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 ,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 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 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本院最近之統一見解。 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 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 ,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 當。




本件原裁定略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楊宗霖原裁定附件(下稱附件)一至三所示 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中附件一所示之各罪,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5月25日以111年度聲字第39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以下所載主刑種類皆同)13年6月確 定(下稱A裁定);附件二所示之各罪,經原審法院於111年9 月6日以111年度聲字第1018號裁定應執行8年確定(下稱B裁定 );附件三所示之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10年6月17日以 110年度朴簡字第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C判決 )。嗣抗告人分別就A裁定附表編號4至14所示之各罪及B裁定 附表編號1至3、7、9至11所示之各罪(下稱甲組);A裁定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各罪(下稱乙組);B裁定附表編號4至6、8 所示之各罪及C判決之罪(下稱丙組),請求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依甲、乙、丙3組 方式各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經該署檢察官於112年10月13日 以屏檢錦安112執聲他1276字第1129041953號函否准其所請。 抗告人遂對之提起聲明異議。
㈡A裁定與B裁定均已確定,有實質確定力,且本件並無「因增加 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原定應執行刑 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 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等情形 ,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自不得重複定其應執行刑。至抗告人 雖主張以前揭甲、乙、丙3組方式更定應執行刑,對其較為有 利,應屬本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之為維護極重 要之公共利益等語。然此甲、乙、丙3組方式,不僅漏列A裁定 附表編號15至17所示之3罪,且甲組之定刑應於該組各刑中最 長期(4年4月,即A裁定附表編號5)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21年6月【即10年6月+4月+8月+4月+6月+4年+1年6月+3年8月】 )以下;乙組之定刑已曾經定刑5月;丙組之定刑應於該組各 刑中最長期(5月,即B裁定附表編號4、5)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1年10月【5月+5月+4月+4月+4月】)以下。基此,依抗 告人主張之更定應執行刑結果,不僅漏列A裁定附表編號15至1 7所示之3罪,且各組執行刑上限為21年6月、5月及1年10月, 接續執行合計刑期為23年9月(即21年6月+5月+1年10月【未加 計A裁定附表編號15至17】);與A裁定、B裁定及C判決接續執 行合計刑期僅21年10月(即13年6月+8年+4月)相較,對抗告 人而言,並未較為有利,顯然不符合本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 8號裁定意旨所稱「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 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例外情形。㈢綜上,檢察官否准抗告人前揭請求之執行指揮,經核並無違誤



。抗告人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 情。 
經核原裁定所為論述,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揆諸首揭說明,於 法並無不合。
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主張依甲、乙、丙3組方式定應 執行刑,其中甲組部分係指A裁定附表編號4至17所示之罪及B 裁定附表編號1至3、7、9至11所示之罪,其餘仍同原裁定所載 。又依檢察署所提供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聲 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並未明列犯罪日期、判決確定日期等重 要資訊,僅「是」與「否」可供勾選,無法選擇哪些要合併, 哪些不合併,在此無法律知識、資訊不充足及未能充分思考之 情形下所簽之定刑調查表,很容易為不利之決定,法院竟據此 認定係抗告人自由選擇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刑。然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抗字第1294號裁定、本院111年 度台非大字第43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於刑事訴訟上,本於聽審 權保障之要求,應確保抗告人能獲取相關資訊,在資訊充分之 情形下,依其自由意志決定是否為該選擇之行使,為此請審酌 抗告人之所請,撤銷檢察官前揭否准覆函等語。惟查:
㈠本件抗告人向屏東地檢署檢察官請求之定刑方式,係將A裁定與 B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及C判決所示之罪分為甲、乙、丙3組方 式定應執行刑,且抗告人此請求中,並未計入A裁定附表編號1 5至17所示之3罪,惟此定刑結果對抗告人而言,並非必然有利 ,業據原裁定載述理由綦詳,已如前述。如猶執該甲、乙、丙 3組方式定應執行刑,並將原未計入之A裁定附表編號15至17所 示之3罪,補計入甲組合併定刑,對抗告人而言,勢必更為不 利,難認有何依此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㈡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權請求檢察 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請求定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 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然該規定係予受刑人選擇 權,以維護其利益,並非科以選擇之義務,在其行使請求權後 ,自無不許撤回之理。惟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 時,任意撤回請求,濫用請求權,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 定性及妥當性,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有合理之限制,除請求 之意思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經證明屬實外,應認管轄法 院若已裁定生效,終結其訴訟關係,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無 許再行撤回之理,俾免因訴訟程序反覆難以確定,影響國家刑 罰權之具體實現,並間接敦促受刑人妥慎行使其請求權。另聽 審權之保障方式,並非一概必以言詞陳述為限,受刑人以書面 或其他適當方式表達均無不可。本件抗告人所犯A裁定與B裁定



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有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檢 察官於該2次聲請定執行刑前,均有以調查表將A裁定與B裁定 附表所示之各罪宣告刑得否易科罰金之情形及刑法第50條數罪 併罰更定應執行刑相關須知告知抗告人,應認檢察官已克盡其 曉諭之義務,抗告人亦對各該調查表均表示於詳閱須知後,勾 選提出更定應執行刑之要求,其中有陳述意見欄者,亦據抗告 人勾選無意見,未於「有意見,陳述意見如下:」欄表示意見 ,嗣並均親自簽名捺印(見本院卷)而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 執行刑,難認抗告人請求之意思表示存有瑕疵或不自由或未能 陳述意見情事,則檢察官依其請求,分別向有管轄權之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審核結果認為聲 請正當而為裁定(A裁定、B裁定),均係抗告人行使選擇權之 結果,並非檢察官自行恣意選擇,自無許其於裁定確定後任意 變更或撤回請求之理。抗告意旨以抗告人不懂法律程序,調查 表未列犯罪日期、判決確定日期等重要資訊,在資訊未充足及 未能充分思考,不知合併後有利或不利,又無從陳述意見之情 形下,僅有「是」與「否」可供勾選,認為A、B等裁定並非其 自由選擇請求結果云云,尚非有據。 
㈢抗告意旨所指各節,或係置原裁明白說理於不顧,或重執抗 告人個人主觀意見而為指摘,俱難憑以認定原裁定為違法或不 當。
綜上,應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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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