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2年度,1416號
TPSM,112,台抗,1416,2023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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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416號
再 抗告 人 麥記豐


上列再抗告人因強盜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2年度抗字
第30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案件,於定其應執行刑之實體 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 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 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判 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 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更定其應執 行刑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即 業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有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 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 再理原則,不以定應執行刑之各罪範圍完全相同者為限,此 為本院統一之見解。
二、經查:⑴、本件再抗告人麥記豐①所犯如原裁定附件1附表編 號1至14所示共15罪(按其中編號4係2罪),曾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抗字第417號裁定,維持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744號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之裁 定確定(下稱甲案裁定)。②所犯如原裁定附件2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共10罪,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92 4號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2年6月確定(下稱乙案裁定 )。③另犯強暴脫逃未遂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 字第9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丙案判決), 以上甲案裁定、乙案裁定及丙案判決所示刑期總和為有期徒 刑54年(30年+22年6月+1年6月),並經檢察官據以指揮接 續執行(下稱方式)。⑵、再抗告人以其依上揭方式執行 之加總刑期長達54年,若改擇取甲案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罪 行之判決確定日即民國99年4月8日,作為定應執行刑之基準 日(下稱「改擇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重新組合而將甲 案裁定附表編號1及3至10所示10罪之宣告刑合併定應執行刑 ,其酌定應執行刑框架之下限為有期徒刑8年以上(下稱A組 合);另將甲案裁定附表編號2、11至14(5罪)及乙案裁定



附表編號3至10(8罪)所示共13罪之宣告刑合併定應執行刑 ,其酌定應執行刑框架之下限為有期徒刑9年6月以上(下稱 B組合);加計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之乙案裁定附表編號1、 2所示罪刑曾經法院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以及丙案判決所示罪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上揭共26罪之總 和刑期下限僅為有期徒刑19年10月以上(8年+9年6月+10月+ 1年6月)接續執行(下稱方式)。兩相比較之下,如以上 揭、所述不同方式重行組合裁定應執行刑,則後者相較於 前者,其接續執行之總和刑期可減少達34年2月(即前述方 式所示之54年,減去前述方式所示之19年10月),足見若 依上揭所述方式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之結果,客觀上將造 成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而有另依上揭所述重行組合方式 更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因而具狀請求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就其所犯上揭各罪刑,予以拆分組合而另向管轄法院聲 請更定其應執行刑。經檢察官以該署112年3月31日南檢文寅 112執聲他283字第0000000000號函予以否准,並說明理由略 以:再抗告人所犯如甲案裁定附表(15罪)及乙案裁定附表 (10罪)所示共25罪之各該案件,其判決最早確定者,係如 甲案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普通竊盜未遂犯行之「98年10月14 日」,此為再抗告人所犯上開25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規定之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下 稱「正確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而再抗告人所犯①如甲 案裁定附表編號2至14所示罪行之犯罪日期,介於97年2月16 日至同年8月7日之間,均係在上揭基準日之前所犯,合於上 揭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規定之要件,經檢察官聲請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以甲案裁定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並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予以維持確定。②如乙案裁定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共10罪之犯罪日期,介於99年3 月22日至同年5月29日之間,係在上揭「正確之定應執行刑 基準日」(即98年10月14日)之後所犯,顯與上揭數罪併罰 定應執行刑規定之要件不合,自不得與甲案附表所示15罪之 全部或部分宣告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然以乙案裁定附表 所示10罪為範圍,因均係在乙案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施用 第一級毒品犯行判決確定日期99年12月22日之前所犯,則符 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而得併合處罰另定其應執行 刑,經乙裁定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6月確定。③如丙案 判決所示強暴脫逃未遂罪之犯罪日期為100年4月18日,係在 上揭甲案裁定及乙案裁定各該酌定應執行刑「正確之定應執 行刑基準日」(按分別為98年10月14日及99年12月22日)之 後所犯,而不得與甲案裁定(15罪)及乙案裁定(10罪)之



全部或部分宣告刑合併定應執行刑,自應接續累加處罰,故 再抗告人請求將上揭罪刑予以拆組更定其應執行刑,於法無 據,礙難准許等旨,因而否准再抗告人之請求。⑶、再抗告 人雖以檢察官否准其更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屬指揮執行刑罰 不當為由而聲明異議。然查再抗告人所犯如前揭甲案裁定及 乙案裁定所示共25罪刑,既先後經不同法院以甲案裁定及乙 案裁定分別酌定各該應執行刑確定,則法院對於再抗告人所 犯前揭25罪所分別酌定之應執行刑,原則上即應受一事不再 理原則之拘束,事後自不得再任意更定其應執行之刑,始符 合法秩序安定性及確保裁判終局性之要求。況且,再抗告人 關於另以如前述「改擇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99年4月8 日)為依據,而將前揭所述拆分為A組合及B組合方式合併 定應執行刑之主張,其中B組合內之乙案裁定附表編號5所示 普通竊盜罪之犯罪日期為99年4月29日,係在上開「改擇之 定應執行刑基準日」之後所犯,而應剔除在以B組合方式合 併其定應執行刑範圍之外,故若依再抗告人所主張以如前述 「改擇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之定應執行刑方式,其總和刑 期框架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9年(25年10月﹙A組合所示10罪﹚+ 30年﹙B組合中之12罪﹚+10月﹙乙案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2罪 刑曾經法院判決酌定之應執行刑﹚+10月﹙乙案裁定附表編號5 所示1罪刑﹚+1年6月﹙丙案判決1罪﹚),猶較以如前揭所述 方式接續執行甲案裁定、乙案裁定及丙案判決各該裁判刑期 之總和有期徒刑僅54年為長,而不利於再抗告人。是姑不論 再抗告人所主張依如前述「改擇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拆 組曾經裁判酌定應執行刑確定之部分宣告刑以更定其應執行 刑之方式,是否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數罪併罰定 應執行刑規定之要件,從比較上述分別以方式或方式定應 執行刑,並接續執行各該刑期之長短以觀,自難謂以上開 所述方式接續執行各該裁判刑期之結果,客觀上會對再抗告 人造成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而有另依上揭所述重行組合 方式更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從而,檢察官否准再抗告人更定 應執行刑之請求,仍依所述方式為刑罰之指揮執行,尚難 謂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第一審法院以再抗告人聲明異議 為無理由而裁定予以駁回,尚無違誤,原審法院認為第一審 裁定並無違誤,因而裁定予以維持,而駁回再抗告人在原審 所提起之抗告,其論斷於法亦無不合。
三、本件再抗告人再抗告意旨並未敘明檢察官對其前揭罪刑執行 之指揮,暨否准其更定應執行刑請求,以及原審駁回其不服 第一審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而提起抗告之裁定,究有如何違 法或顯然不當之情形,徒另主張其所犯如甲案裁定附表編號



3至14(13罪)、乙案裁定附表編號1至10(10罪)及丙案判 決(1罪)所示共24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再與甲案裁定 附表編號1、2所示2罪刑接續執行(下稱方式),以免原先 以如前揭所述方式對其執行刑罰過苛,復泛舉其他經承審 法院認定有責罰顯不相當而更定受刑人應執行刑之案例以為 比附,謂本案有類似情況而應例外特准其以如前揭或所述 方式更定其應執行刑,以期適法云云。然法院秉諸依法獨立 審判原則,本於法律確信以為個案之裁判,除法律有特別規 定外,並不受其他案件審判結果之拘束,故尚不得任意執其 他不同案件之審判結果,作為指摘本案裁判違誤之依據。本 件原裁定就再抗告人所犯上揭罪刑,依如前揭所述方式接 續執行其經裁判確定之刑期,相較於以前揭所述方式更定 其應執行刑後,再就其他未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該宣告刑 予以接續執行,何以並無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而不 得於事後任意拆解重組以更定其應執行刑,已於其理由內論 斷說明甚詳,尚難指為違誤。又再抗告人另主張應以前揭 所述方式,就其所犯前揭各罪而僅就其中重罪部分合併定其 應執行刑云云,並未釋明為何可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 ,而有將其所犯前揭各罪而僅就其中重罪部分悉數予以合併 更定其應執行刑必要之例外情形或法律上之依據,本院自無 從審酌,是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毓洲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蔡憲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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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