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2年度,5416號
TPSM,112,台上,5416,2023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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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
上 訴 人 李永富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
2年10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027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營偵字第149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李永富傷害罪刑之判決, 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 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 綜 合上訴人坦承於民國111年5月11日(下稱案發日)與告 訴人發生糾紛之部分供述、證人羅來福(即告訴人)、李翊 民、劉德成施男遜(均為因上訴人陳情,而於案發日至告 訴人住處稽查之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人員) 之證述,佐以告訴人之全美診所診斷證明書及其頭部外傷照 片、環保局111年9月22日環稽字第1110107075號函暨檢附案 發日之臺南市學甲區東竹圍43號現場稽查照片、勘查紀錄表 等卷內證據資料,據以判斷認定上訴人有本件徒手毆打告訴 人之傷害犯行。復敘明:李翊民環保局人員均係單純執行 環保稽查公務之公務員,與上訴人或告訴人均不認識,彼此 間並無親疏故舊或恩怨關係,其等依法具結之證述情節,均 與告訴人指訴之案發經過相符,堪認上訴人確有向告訴人揮 拳導致告訴人眉角受傷,復經第一審勘驗上訴人於本案警詢 及偵訊錄音光碟結果,上訴人於製作筆錄時亦坦承有「揮到 」告訴人之事實。至員警據報到場時,本件衝突已經結束



故經原審勘驗員警配戴之密錄器檔案結果,固無從還原事發 經過,惟仍可見告訴人左眼腫脹,所戴口罩及所著背心亦沾 染血跡,於斯時已受有與其指訴相符之傷勢。因認上訴人辯 稱係告訴人衝過來欲對其動手,遭環保局人員攔阻,其未出 手傷害告訴人,不知告訴人之傷勢如何造成等辯解均不可採 ,其傷害犯行足堪認定明確等由甚詳。所為論列說明,均與 卷證資料相符。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 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而為認定,且未違反 經驗、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自無不合。上訴意旨,或 以上訴人係向環保局投訴後才到場,李翊民證稱上訴人係自 行到場,顯有不實;或謂告訴人所述前後矛盾,其所拍攝之 照片未拍到上訴人,如何認定係上訴人所為;或主張員警之 密錄器並未拍到上訴人有毆打告訴人之情,原判決依憑告訴 人指訴而認定係上訴人所為,有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核係 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 響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而為事實上之爭 辯,殊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112 年6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23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 第376條,雖增列第1項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惟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7條之16第2項規定:「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 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已繫屬於各級 法院者,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本件上訴人所犯 傷害罪,係於前揭規定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自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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