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2年度,5068號
TPSM,112,台上,5068,2023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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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068號
上 訴 人 陳汶毅


選任辯護人 陸怡君律師
劉世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2年6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088號,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24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陳汶毅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 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 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 ,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 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且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 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 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之部分 供述、證人賴宥朋邱騰漢之證詞(上2人所涉販賣毒品犯行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164號判決判處罪 刑確定),及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偵查報告書(下 稱偵查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警員郭鵬 皓出具之職務報告、查獲現場暨扣案毒品照片、監視器畫面截 圖、通訊軟體FACETIME、TELEGRAM(下分別稱FACETIME、TELE GRAM)頁面翻拍照片暨對話內容截圖、通話錄音譯文等證據資 料,憑以認定上訴人於民國110年6月29日下午5時許,以新臺 幣(下同)16萬元之價格,販賣如其附表所示之混合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



(原約定販賣1,200包,惟誤交付1,201包)予賴宥朋邱騰漢 。嗣邱騰漢賴宥朋將上開毒品咖啡包,在○○市○○區○○○街000 ○0號(下稱中壢服務區停車場)內交付予喬裝買家之員警郭鵬 皓時,旋遭警逮捕並供出上情之犯罪事實;復敘明如何認定賴 宥朋及邱騰漢業與郭鵬皓議妥交易之毒品種類、數量、價額暨 地點後,因毒品數量不足,始另行尋找上訴人及其他毒品上游 購買毒品,以轉售交付予郭鵬皓。上訴人僅係邱騰漢賴宥朋 之毒品上游,並非與其等共同實行販賣郭鵬皓毒品咖啡包之犯 行;及何以認定上訴人有營利意圖等旨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並就上訴人主張其係與邱騰漢賴宥朋共同販賣毒品咖啡包予 郭鵬皓之辯解,何以不足採信,亦皆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 。凡此,均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之論斷說明 無悖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亦無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 ,猶執陳詞,泛以其非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給邱騰漢賴宥朋 ,而係與其等共同販賣予郭鵬皓云云,指摘原判決違法,乃係 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任 意指摘為違法,抑或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
本件有關賴宥朋於偵查中固證稱:「當初我跟喬裝警員講16萬 就是邱騰漢跟我講的價格。」等語,惟何以仍認定賴宥朋與邱 騰漢係以18萬元販賣毒品咖啡包予郭鵬皓,而非16萬元,且該 次毒品交易之數量暨價格均係由賴宥朋決定,與上訴人無關等 情,已據原判決於理由內闡述甚詳,查無理由不備或矛盾,及 違反證據法則可言。上訴意旨無視於原判決此部分論述,仍執 陳詞,重為爭辯,核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 合。又原判決已說明何以認定賴宥朋邱騰漢郭鵬皓間已議 妥毒品交易價格為18萬元之理由,縱未同時說明不採賴宥朋於 第一審所為:「我跟喬裝員警聯繫好像是16萬。」等語之理由 ,既無礙於判決本旨之判斷,究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有 間。另刑事法院應依調查證據所得資料獨立認定事實,並不受 其他判決拘束。從而,上揭110年度訴字第1164號判決雖認定 賴宥朋邱騰漢郭鵬皓間毒品交易價格為16萬元,亦難執此 指摘原判決違反證據法則。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同非上訴第 三審之適法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已揭櫫調查證據係由當事人主導為原則,法 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瞭仍有待 釐清時,始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予以裁量是否補充介入調 查。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明確,尚無 不明瞭之處,況上訴人及其原審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期日 ,經審判長提示載有郭鵬皓執行網路查緝毒品勤務時,發現賴



宥朋在TELEGRAM地下交易所聊天室傳送「桃園有感酸梅湯,需 要聊聊」之訊息,遂以FACETIME與其聯繫,約定以18萬元訂購 1,200包毒品咖啡包,並於110年6月29日17時,在中壢服務區 停車場內進行交易等旨之前開偵查報告書、職務報告並告以要 旨,訊問有何意見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於原審審判長訊問 :「尚有無證據請求調查?」時,亦皆答:「無」,並未聲請 傳喚賴宥朋郭鵬皓,或函請警方出具其他與賴宥朋以FACETI ME語音聯繫之對話譯文,以查明賴宥朋郭鵬皓最終所定之毒 品交易價格究為18萬元或16萬元。因上訴人未聲請調查,且欠 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就該部分進行調查,自與應於審判期 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有別,不得據為第三審上 訴之合法理由。又由邱騰漢於偵查中陳稱:「(問:在跟陳汶 毅調毒品咖啡包時,有沒有講好要回給陳汶毅多少錢?)我不 知道,是賴宥朋跟他講的。我在旁邊聽電話是16萬多或18萬。 」「(問:價格是何時說的?)賴宥朋跟喬裝員警確認價錢之 後,再跟陳汶毅談。價錢在家裡跟前往中壢服務區的路上都有 一直在談,他們在喊價」等語,前後綜合觀之,堪認邱騰漢所 稱「他們在喊價」一語,係指賴宥朋在與員警議定價格後,於 向上訴人調貨時,與上訴人磋商毒品咖啡包價格時,有討價還 價之舉甚明。上訴意旨以邱騰漢該證詞,主張賴宥朋在前往中 壢服務區停車場途中,一直與郭鵬皓議價,最終議定價金為16 萬元云云,顯與卷內資料不符,其空言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
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有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同非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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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