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1年度,655號
TPSM,111,台上,655,2023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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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65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郭景東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梓旭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金上訴字第778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29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廖梓旭有如其事實欄(下稱事 實欄)一之㈠所載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事實欄一之㈡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就事實 欄一之㈠所示犯行,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 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刑(想像競合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事實欄一之㈡所示犯行,論處 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刑,並 合併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固非無見。
二、惟按:
(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被告有利及不利之直接、間接證 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 法則與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於判決內詳加說明。且有罪之判決書,必須記載認定之事 實,並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且事實與理由應兩 相一致,方為合法,否則即有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誤。  原判決就事實欄一之㈡所示犯行,僅論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惟於事實欄一之㈡認定被告與潘慶霖、 「水滴」、「100 」、「木」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成年成員,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而洗錢 」之犯意聯絡,詐騙被害人劉瑞英新臺幣(下同)40萬元, 該詐欺集團之成員聯絡通知楊俊暉黃家振取款。惟楊俊暉



黃家振已遭警查獲,而與警察配合,謊稱已收到劉瑞英交 付的詐欺贓款40萬元,以誘出「水滴」。嗣被告依「水滴」 、「木」之指示,透過通訊軟體群組,聯繫潘慶霖前往取款 ,潘慶霖前往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進入停放該處 的休旅車內,向車內駕駛表明是「水滴」指示前來取款,旋 即遭埋伏之警察當場逮捕,而未能詐得財物等情。則被告所 為有無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或犯同法條 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此與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 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有無想像競合犯關係?均值進 一步研求。原判決未為調查、審認,亦未為必要之說明,遽 行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二)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此想像競合犯所謂「從一重處斷」,係指依形成想像競合 之數個罪名中,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宣告行為人所應科 處之刑罰。因為想像競合關係之行為人係侵犯多數法益、構 成多數犯罪,成立多數罪名,並非僅論以重罪而捨棄輕罪不 論。此與法條競合關係,係指行為人的一個犯罪行為,侵害 一個法益,形式上該當於數個法條(未必要相同法典,毋寧 不同法典方為常見)的犯罪構成要件,因為各法條之間規定 的錯綜複雜,導致有數個法條同時可以適用,但實際上對犯 罪行為的處斷,只適用其中一個法條就能完整評價整個犯罪 事實的不法內涵,而排斥其他法條之適用,其因而又稱「法 律單一」,顯有不同。法條競合因僅侵害單一法益,為避免 牴觸憲法「雙重評價禁止原則」,祇須適用最適切之構成要 件予以論罪科刑,即足以包括整個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故 其他構成要件之罰責均排斥不用,實質上僅成立單一罪名, 屬單純一罪;惟想像競合必須重、輕罪均予以評價,其具有 釐清行為之整體不法內涵與罪責內涵之功能,學說稱為想像 競合之「釐清功能」(Klarstellungsfunkation),國外實務 ,如德國,在判決主文中除論以法定刑較重之重罪外,就法 定刑較輕之輕罪亦於主文中同時宣告,亦即輕罪與重罪之條 文均應在判決主文中全部引用。我國現行實務運作,雖未於 判決主文中同時表明輕罪罪名,惟在理由欄對於重、輕罪之 競合,須加以說明,於判決書末段之所謂「據上論斷欄」, 亦就重、輕罪之條文均有引用,以示充分完整評價。從而, 想像競合的「從一重處斷」,固僅宣告單一刑罰,但其目的 在透過重、輕罪法律效果的合併或結合,找出法定刑最重的 組合,劃定刑罰裁量框架,以形成量刑的法定上、下限範圍 ,既不影響所競合相關罪名的成立,使已成立的輕罪不致在 「從一重處斷」的過程中被重罪排擠,自無理由侷限於單一



重罪條文的法律效果,而係重組成一個新的最重組合,其量 刑框架包括最高刑度上限及最高刑度下限。具體而言,即依 據刑法第35條之規定,先就法定「刑罰種類」找出最重的刑 種組合;次就同種類刑罰的最重上限及最重下限挑出,以從 重組合。就併科罰金之效果而言,如重罪另有「得併科罰金 」及輕罪尚有「應併科罰金」者,因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 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 自應一併適用,始能將輕罪完整合併評價,並避免數罪性質 的想像競合與一罪意義的法條競合,二者法律效果無分軒輊 之失衡情形。刑法第55條但書所定「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 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即係基於此完整充分評價原則而來 的「輕罪封鎖作用」,當無排除其他刑罰、沒收或保安處分 之理。
  原判決以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法院應於較 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即足。而認事實欄一之 ㈠所適用之重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法定刑有期徒刑1年之下限,輕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所規定之併科罰金,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 斷之規定無關,無須一併宣告為由,而認第一審判決所持, 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仍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在 內,而就加重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本於封 鎖作用,一般洗錢罪「(應)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之法定刑,同為科刑之下限,而併科罰金之法律見解違誤 ,而予以撤銷(見原判決書第8、9頁)。並未進一步說明法 條競合與想像競合之異同、刑法第55條但書之適用,尚嫌理 由欠備。
(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揭示:「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 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 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 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意旨,係例示如何於個案 中調節罪刑不相當之情。本號解釋重點在於,如不問累犯者 前案情節,是否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 由所指因素,即一律加重其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性原則。 自無排除法官於認定符合累犯後,仍得就個案行使裁量權, 檢視是否加重其刑之理。事實審法院於行使裁量權,除不能 僅以有無刑法第59條適用為唯一考量外,就刑罰執行的基礎 事實,仍不能有認定錯誤、有與事件無關之考量,或於相同 事件為不同處理之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且既曰加重其刑, 如又裁量未有加重,自應說明理由,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



誤。
  原判決說明: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9年4月2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語,而認定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 惟就加重其刑之理由謂:上訴人前案故意犯罪「經徒刑執行 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 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故意再犯本案加重詐 欺取財既遂與未遂犯行,足見有特別惡性,且前案之罪之「 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並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等語。惟被告之前案係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公具,與 本件加重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犯行,其罪質及惡性顯不相同 ;而前案所處為得易科罰金之刑,被告亦係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並未入監服自由刑。原判決以被告「經徒刑執行完畢」 、「返回社會後」故意再犯,足見前案「徒刑執行」無成效 等為由,似將前案認定為自由刑之執行,而經監所教化仍無 成效。其行使裁量權所憑之事實既不無違誤,因而遽予加重 其刑,尚有理由欠備、矛盾之可議。又第一審未認定被告為 累犯,自未予加重其刑,就事實欄一之㈠、㈡所載犯行,分別 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及8月,被告提起第二審之上訴,檢察 官並未上訴,原判決既認第一審適用法律有誤而撤銷改判, 即符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不受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之拘束。惟原判決認定被告為累犯,又說明應予以 加重其刑,其量處與第一審判決相同之刑度,卻未說明理由 ,同有理由欠備之違法。
三、以上或為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 調查之事項,而原判決上述違誤已影響於法律適用與量刑事 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 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錢建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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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