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1年度,400號
TPSM,111,台上,400,2023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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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400號
上 訴 人 張烽育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
0月13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308號,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2568、3117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沒收部分之判決,改判仍對上訴 人張烽育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239萬4,450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IPAD MINI平版電腦壹台沒收之;另維持第一審關於論 處上訴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 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其調查證據之結果,載敘 其取捨證據之依據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三、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 ,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 得之定則者,即屬合於經驗法則。苟本於理則上當然之定則 所為之論斷,即為合乎論理法則,均不容任意指為判決違背 法令。查原判決係綜合上訴人之不利己供述、被害人沈薰演 在大陸地區○○市○○區○○路派出所詢問時之指證、同案共犯劉 泰廷、葉嗣成、謝正雄陳儷文許家禔吳耿誠等6人( 以下合稱劉泰廷等)在大陸地區公安單位所為不利於上訴人 之供證,及卷內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7)京02刑初 54號刑事判決書、北京高級人民法院(2018)京刑終22號 刑事裁定書;我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自上訴人雲端信 箱中查獲載有「姓名」、「台幣」、「人民幣」、「總金額 」、「銀行」、「戶名」等欄位之表格清單等證據資料,依 法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與劉泰廷等,於原判決所載時



、地,在非洲肯亞共和國(下稱肯亞)首都奈洛比,組織並 加入號稱「46號別墅」之詐欺集團與「車行」(即提供有關 被害人實行詐術所需之文件資料之組織)等所屬成員,所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認定。並就:(1)沈薰演及共 犯劉泰廷等在大陸公安機關之證詞,如何係有證據能力而得 採為判斷依據;(2)本案「46號別墅」詐欺集團機房雖於民 國103年11月30日已遭肯亞警方查獲,然沈薰演於同年12月1 、3日尚與詐欺集團的「馬書記」、「張檢察官」聯繫,而 於同年12月1、2日仍依詐欺集團指示操作轉出如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12、13詐得金額(人民幣)欄所示金額,如何可認係 上訴人所屬「46號別墅」詐欺集團,透過與相同集團內其他 詐欺成員合作,或轉予其他詐欺集團接手等方式,繼續對沈 薰演實行詐欺行為;(3)上訴人與劉泰廷等「46號別墅」詐 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如何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4)上訴人上開犯罪所得如何 計算等節,均依卷內證據資料詳以說明。復就上訴人否認犯 罪所執:伊當時僅在「46號別墅」當廚師,只呆了3天即離 開去當地餐館打工,嗣因與人吵架即離開回臺;雖大約知道 「46號別墅」在做什麼,但伊沒多問云云等辯解,如何均不 足採取或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亦依卷內資料予以指駁 及說明。復依確認之事實,說明上訴人與劉泰廷等之間,就 上開犯行,有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之論據,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且無悖於 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復非單憑劉泰廷等在大陸公安機關之 證詞,即行論罪,核屬事實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即 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關於審判外之傳聞得作 為證據之例外規定,於解釋上,係以依我國法律進行之審判 、偵查、調查及公務過程中所作成之陳述或文書為規範對象 。於域外地區所作成之被告以外之人之警詢陳述,考量其若 為認定犯罪事實所必要,而經由司法互助途徑程序所取得, 固宜認有證據能力,以應審判上所需並符合司法互助制度之 本旨,然因其性質上仍屬傳聞證據,且為陳述之被告以外之 人,常不能或不便到庭應訊,致影響被告詰問權之行使與法 院直接審理之落實,鑑於傳聞法則規定,乃基於保障被告詰 問權之行使並兼顧落實法院直接審理原則,而針對傳聞證據 應否排除所設之判準,故於域外地區所作成之被告以外之人 之警詢陳述,是否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即應依陳述人是否到 庭,而分別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傳 聞例外規定,加以判斷。其有證據能力者,並須視該陳述之



人有無事實上不能受詰問之情形,分別依法當面或以遠距視 訊之方式進行交互詰問,或提示該域外警詢筆錄,而依刑事 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即得作為判 斷之依據。查原判決已依海峽兩岸關係協會與財團法人海峽 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於98年4月26日共同簽訂公布「 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我方可以請求大 陸地區公安機關協助調查之內容;沈薰演及劉泰廷等在大陸 地區公安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大陸地區具有刑事偵查職權 之公務員依其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所製作,且各該筆錄復 經各受詢問人供稱「以上所述屬實」、「以上所講是實話」 、「以上說的都是實話」等語,並親自書寫「以上筆錄我全 都看過,和我說的相符」、「以上筆錄我看過,和我說的相 符」、「以上記錄我看過,和我說的相符」等文句,並簽名 及書寫受詢問日於其上,每頁均經受詢問人親自簽名及捺指 印,且無證據證明大陸地區偵查人員製作各該筆錄時有以威 脅、利誘、詐欺或其他非法方法詢問之情形,堪認各該筆錄 之取得程序具有合法性,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再沈薰演為 大陸地區人民,經囑託海基會送達傳票之結果,因其已未居 住於指定送達地址,且無法聯繫其家人而未能成功送達;至 劉泰廷等均分別遭大陸地區判處罪刑確定,目前羈押於大陸 地區北京市第一看守所,衡酌現階段兩岸政治局勢現況,無 法使現在大陸地區之劉泰廷等得實施遠距訊問,如何於客觀 上不能受詰問。而上開證人筆錄等證據,雖非我國有犯罪偵 查權限之公務員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直接取得之資料,而係經 協助取證所取得,各該供述筆錄即係被告以外之人在我國法 院審判外之陳述,而具傳聞證據之性質,復於原審審判期日 經審判長提示調查,已予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辯駁說明之 機會(見原審110年9月1日審判筆錄)。則原審經綜合筆錄 製作時之過程及外部情況觀察,類推適用我國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3第3款規定,認定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而採為判 決依據之一,於法難謂不合。上訴意旨仍執以指摘原審採取 沈薰演及劉泰廷等在大陸公安機關之筆錄為違法及侵害其詰 問權云云,即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
五、其餘上訴意旨,仍謂:原審僅以劉泰廷等雖均被羈押在北京 市第一看守所,但無從傳喚,經囑託海基會只能說送達傳票 未果,且劉泰廷等均被羈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渠等及沈 薰演在大陸公安機關之證詞,應無證據能力,且未予傳喚到 案,或以視訊方式調查,應無證據能力,原審採為之依據, 係有違誤云云,係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仍執原審採



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為指駁說明之前詞或於判決結果 無影響之事項,再事爭辯,揆諸首揭說明,要與法律規定得 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主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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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