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計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行專訴字,112年度,4號
IPCA,112,行專訴,4,202312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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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2年度行專訴字第4號
民國112年11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蔡秀卿
訴訟代理人 李文賢專利師

王雅泠律師
羅閎逸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訴訟代理人 高韻萍
參 加 人 德商賓士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Mercedes-Benz Group AG


代 表 人 Klaus Mannsperger

Florian Adt
訴訟代理人 林怡芳律師
複 代理 人 詹抒靜律師
訴訟代理人 童啟哲專利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設計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
1年11月30日經訴字第111063091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月 30日施行,下稱智審法)第75條第3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1 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行 政事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件係智審法修正施 行前繫屬於本院,自應適用修正前即110年12月10日公布施 行之規定。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10條第1項規定,本件裁判書 正本業經當事人同意以電子文件送達(卷四第218頁),附此 敘明。




二、被告原代表洪淑敏於112年3月13日退休後,已由廖承威接 任局長並於同年4月1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經濟部函 文、行政院令及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卷一第253至257 頁),核無不合,予以准許。
三、原告於本件訴訟所提如附表之甲證16,及其與原舉發證據即 證據7或8、「證據7、9」及「證據8、9」之組合,雖均未於 舉發及訴願階段提出,惟係就同一撤銷理由所提出之新證據 ,且依原告於112年7月28日訴訟中發現該證據後,隨即於同 年8月11日提出(卷三第137至141頁),應未有逾時提出或 延滯訴訟之情事,依修正前智審法第33條第1項規定,本院 就該證據及其證據組合仍應併予審究。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一)參加人德商賓士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德商戴姆勒有限 公司,下稱參加人)前於97年4月23日以「車輛之頭燈」向被 告申請新式樣專利(102年1月1日後更名為設計專利),同時 主張優先權(受理國家:德國,申請日:西元2007年10月23 日,案號:40705293.3),經被告編為第97302370號審查, 於98年1月16日審定准予專利,並發給新式樣第D128047號專 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
(二)原告於108年11月25日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110條 第1項第1款及第4項規定,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以111 年8月2日(111)智專三㈠03038字第11120763440號專利舉發審 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 願,經經濟部以111年11月30日經訴字第11106309120號訴願 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後,向本院提起訴訟。又因本院認 本件訴訟結果,倘認應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將影響參加 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爰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 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系爭專利之優先權主張不應認可:
 ⒈依我國93年專利審查基準第三篇第四章第3節明文規定「優先 權」審查之構成要件(即是否「完全揭露」、「直接得知( 同一性)」),並不適用新穎性之判斷標準,係以圖面全部 呈現之內容為審酌基礎,且就前後案間「整體視覺效果」無 影響,僅容許細部些微變化的差異(如弧度與條數的些微變 化),如由圖式內容比較後無法直接得知為同一專利,致產 生新事項(new matter)即不應授與優先權。又參酌被告往 年針對優先權判斷之實務案例,例如:甲證5(99年4月15日 我國第99301896號申請案)、甲證6(我國公告第D190226號設



計專利申請案)、甲證7(我國公告第D187876號設計專利申請 案)、甲證24(被告093104931N01舉發審定書)及甲證25(經濟 部11006305270訴願決定)等,可知被告從未以是否為「主要 視覺正面」、是否「隱藏於車殼背面」,是否為「消費者注 意」之部位等新穎性要件,作為認可優先權判斷之審查標準 。
 ⒉系爭專利與其德國優先權基礎案圖式之揭露範圍,顯不相同 ,被告及參加人自承系爭專利之「後視圖」、「左側視圖」 及「仰視圖」並未揭露於優先權基礎案。亦即系爭專利相較 於德國優先權基礎案,其圖式之「後視圖」由左而右分布三 個大小不一的圓形配件,「左側視圖」呈現長方形傾斜面與 垂直面的圓形配件,「仰視圖」由左側一倒凹字型元件及兩 條明顯肋條,整體輪廓崎嶇不規則,根本無法由德國優先權 基礎案之前視圖、俯視圖、右側視圖三張圖面或立體圖直接 得知,二者間連外輪廓都不相同,彼此全然無關,無鏡像、 對稱關係,更無任何可揣測或可推衍性,此三張浮增之圖面 ,已超過前案圖說範圍而夾帶新事項。是依上開專利審查基 準,二者並非相同新式樣,系爭專利優先權之主張不應認可 。惟無論參加人、原處分或訴願決定竟利用優先權與新穎性 之判斷中皆提及「視覺效果」,自行以此等文字為橋樑,將 「新穎性」針對影響「視覺效果」之判斷整個套用於「優先 權」審查上,逕以優先權基礎案未揭露部分位於「背面」且 屬「功能性設計」,對整體視覺效果無影響等新穎性要件認 可優先權之主張,卻從未具體說明何以將完全不同之二項法 概念交互適用,亦未詳述其論理與適法性為何,顯然錯誤且 自行創設法律所無之規定,顯有違誤。
 ⒊我國法規從未限制申請新式樣(設計專利)時必需提出六張 圖面,專利法施行細則亦有省略視圖之規定,且優先權判斷 要件中並未審查申請人提出圖面程式與數量之主觀意圖,是 若經申請人提出於專責機關審查程序之圖面,必定為申請人 認為消費者選購時或使用時會注意,且具設計特徵之圖面, 而非功能性設計。換言之,系爭專利新增優先權基礎案所無 之後視圖、左側視圖及仰視圖,應為參加人認屬消費者購買 時會注意且具設計特徵之圖面,否則即會於申請時逕以省略 。又被告與本院過往案件(本院108年度行專訴字第6號行政 判決)就系爭專利之「未揭露部分」,皆認為屬普通消費者 選購商品會注意之部分,且會產生不同視覺印象與效果。 ⒋參加人錯誤適用巴黎公約第4條第A項規定,依法應適用主要 原則條款即第A項⑴,卻錯誤適用細節補充規定即第A項⑵、⑶ 款而為授與優先權之判斷,顯然有適用法律之錯誤,且參加



人自承巴黎公約第A項第⑵、⑶款僅是在說明「合法國內申請 程序」規定,並非據以主張國際優先權,系爭專利仍須以我 國優先權審查實體要件進行判斷。又德國設計法第4條僅在 規定複合式產品零件之新穎性與獨特性之判斷,並未對申請 圖面之要件加以規定或限制,更未針對優先權之細節加以規 範。是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與參加人錯誤解釋我國法規,聲 稱圖面申請之數量需限制為六張,更自創國際條約之解釋, 誤用巴黎公約、德國設計法規定,妄加擴張國際調和原則之 適用,導致參加人於同一時間、以同一前案圖面,向不同國 家提出優先權申請,所有的國家所取得之優先權範圍皆與前 案內容一致,僅有臺灣的系爭專利取得浮增多達三張圖面的 「未揭露部分」結果,益徵被告、參加人無論於國內法規抑 或國際條約之解釋適用上的錯誤。
⒌準此,系爭專利之德國優先權應不予認可,故附表所示證據3 至9與甲證16之公開或公告日皆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7年4 月23日),均可為適格之舉發證據。
(二)系爭專利不具可創作性:
 ⒈參加人主張系爭專利為其E系列W212汽車車款之車頭燈專利, 即Mercedes-Benz E系列W212車款為運用系爭專利之產品。 而甲證16為參加人E系列西元2009年車款的報導相片、證據4 為參加人E系列W212車款350 CDI之相片、證據5為參加人E系 列W212車款的報導相片、證據6為參加人E系列西元2009年車 款的報導相片,其中證據4迄今仍為車商介紹Mercedes-Benz E系列W212車款經常使用相片之一,可知甲證16與證據4至6 均為運用系爭專利之產品上市前提前公開之資訊,已揭示近 似外觀,可佐證系爭專利之外觀設計於產品正式上市前已提 前公開。
 ⒉證據3至6、9及甲證16均已揭露系爭專利立體圖或前視圖呈現 形狀相同或近似之視覺正面特徵,又證據7、8則已揭露系爭 專利其他視圖呈現形狀近似之視覺背面特徵,故證據3、7之 組合,或證據4、7之組合,或證據5、7之組合,或證據6、7 之組合,或甲證16、證據7之組合,或證據3、8之組合,或 證據4、8之組合,或證據5、8之組合,或證據6、8之組合, 或甲證16、證據8之組合,或證據3、7、9之組合,或證據4 、7、9之組合,或證據5、7、9之組合,或證據6、7、9之組 合,或甲證16、證據7、9之組合,或證據3、8、9之組合, 或證據4、8、9之組合,或證據5、8、9之組合,或證據6、8 、9之組合,或甲證16、證據8、9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 專利不具創作性。
(三)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就第97302370N03號「車輛之頭燈」專利舉發案應為「舉 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系爭專利之優先權應予認可,其申請日應以優先權日(96年 10月23日)為準:
 ⒈系爭專利之德國優先權内容所揭露之立體圖、前視圖、右側 視圖、俯視圖,於德國申請時,因德國設計法僅保護「可見 (visible)的特徵」,無須提出其他視圖,惟我國93年專利 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項前段規定,要求申請人應提出六面 視圖,基於國際調和原則並符合專利法施行細則之規定,系 爭專利申請時遂補足其後視圖、左側視圖、仰視圖,我國自 應尊重並肯認系爭專利優先權之合法性,不能僅因為該施行 細則要求專利申請人應提出六面視圖,即認系爭專利與德國 之優先權基礎案為不同之新式樣,而否定其優先權,更非如 原告所稱增加新事項(new matter)。 ⒉系爭專利之立體圖、前視圖、右側視圖、俯視圖與優先權基 礎案之圖面完全相同,均為主要視覺正面,兩者相較並未產 生不同的視覺效果,亦即新式樣專利圖面所揭示之設計與優 先權基礎案之全部内容相較,並未產生不同的視覺效果,應 認定為相同新式樣。又系爭專利補足之視圖雖未揭露於優先 權基礎案,但該後視圖、左側視圖、仰視圖在組裝於汽車時 大部分隱藏於汽車車殼構造内,屬不易引起普通消費者注意 的部位,與系爭專利並未產生不同的視覺效果,對於整體視 覺效果並無顯著影響,可認定兩者為相同新式樣。 ⒊又主張優先權時「相同新式樣」的判斷,應以後申請案圖式 中所揭露申請專利之新式樣是否已揭露於優先權基礎案圖說 之全部內容為基礎,不單以優先權基礎案申請專利之新式樣 為準。若後申請案圖式所揭露申請專利之新式樣未產生不同 的視覺效果,而為該新式樣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依據優先權基礎案圖說中圖面及其輔助說明文字所揭露之內 容,即能直接得知者,應認定該新式樣為相同之新式樣。「 相同新式樣」並非僅指優先權基礎案與後申請案圖面所揭露 之設計及文字記載事項在形式上完全一致,對於整體視覺效 果並無顯著影響者,仍屬相同新式樣之範圍。至原告所提甲 證5的優先權(美國29/345,566)雖經訴願決定優先權不予認 可,然其優先權共有三個圖面(第一實施例俯視圖、第二實 施例仰視圖、申請保護之花紋),一個實施例僅有單一平面 的圖面,卻申請為立體圖,整體視覺效果已有不同,不應與 本案比附援引;又原告所提甲證24、25為發明專利,與新式



樣專利雖大原則邏輯相同,但實質揭露方式不同,仍不得比 附援引。
 ⒋基上,系爭專利為優先權基礎案圖面之相同新式樣,自可主 張國際優先權,故專利要件之審查應以系爭專利之優先權日 96(西元2007)年10月23日為準。是以,附表之證據3公開日 為西元2010年5月28日、證據4發布日期為西元2009年3月5日 、證據5公開日期為西元2008年4月8日、證據6公開日期為西 元2008年1月7日,皆晚於系爭專利優先權日,均非適格證據 ,不具有證據能力。
 ⒌至原告固稱證據4乃參加人新車銷售手法,慣於正式發佈銷售 前一、兩年間即投放於市、證據5、6則不屬於非出於己意公 開云云,然均屬原告推測,並無證據佐證。縱認證據4、5、 6有證據能力,然依證據4、5、6所揭示設計外觀與其他證據 結合,仍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二)原告主張之證據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⒈由於證據3至6不具證據能力,且證據7具有兩大一小共3個燈 ,未見如系爭專利的兩個分隔的凹部,與系爭專利有明顯差 異,故證據3、7之組合、證據4、7之組合、證據5、7之組合 、證據6、7之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⒉證據8未見如系爭專利的兩個分隔的凹部,與系爭專利有明顯 差異,故證據3、8之組合、證據4、8之組合、證據5、8之組 合、證據6、8之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⒊證據7具有兩大一小共3個燈,未見如系爭專利的兩個分隔的 凹部,證據9未見如系爭專利的兩個分隔的凹部,均與系爭 專利有明顯差異,故證據3、7、9之組合、或證據4、7、9之 組合、或證據5、7、9之組合、或證據6、7、9之組合,均不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⒋證據8未見如系爭專利的兩個分隔的凹部,證據9也未見如系 爭專利的兩個分隔的凹部,均與系爭專利具有明顯差異,故 證據3、8、9之組合、或證據4、8、9之組合、或證據5、8、 9之組合、或證據6、8、9之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 具創作性。
 ⒌甲證16係原告提出之新證據,該網頁公開日期為西元2007年1 月1日雖早於系爭專利之優先權日。惟經於照片上點擊放大 鏡,該放大之圖片為整輛車體,車燈處經放大檢視,呈現模 糊不清楚,縱如原告所稱甲證16具有梯形之燈具形狀,且有 兩個部件,兩個部件又細分成兩個具有一直立凹部之部分, 第一部件係呈一梯形尺寸、而該第二部件則係呈狀似液滴, 右上角有葉片形罩體之特徵。然對照系爭專利可發現,甲證 16為兩個獨立分開的部件,且葉片形罩體為細長狀平緩彎弧



,而系爭專利為緊鄰的兩個部件,葉片形罩體略呈圓潤彎弧 的三角狀,兩者已具有明顯差異;而證據7為兩大一小三個 燈,且無分隔凹部,證據8、9亦無分隔凹部,縱將其組合( 甲證16、證據7之組合、或甲證16、證據8之組合、或甲證16 、證據7、9之組合、或甲證16、證據8、9之組合),仍不足 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答辯及聲明:
(一)系爭專利之國際優先權應予認可:
 ⒈系爭專利之德國優先權案已符合「合法的國内程序」,我國 係WT0會員國,而依巴黎公約的精神應承認其優先權,且系 爭專利相較其優先權基礎案並未產生不同的視覺效果。系爭 專利之後視圖、左側視圖、仰視圖在組裝於汽車時,大部分 隱藏於汽車車殼構造内,屬不易引起普通消費者注意的部位 。另德國零件產品之設計依德國設計法係僅保護「可見(  visible)的特徵」,而系爭專利因核准時93年專利法施行細 則之要求而提出六面視圖,故各國間不同圖式之形式上要求 ,不應影響優先權主張之合法性。況系爭專利之後視圖、左 側視圖及仰視圖均為純功能性特徵,不對整體視覺效果產生 影響,且系爭專利之立體圖、前視圖、俯視圖及右側視圖已 完整揭示設計所欲呈現之整體視覺效果,應認系爭專利為優 先權基礎案圖面之「相同新式樣」,可主張國際優先權,故 專利要件之審查應以系爭專利之優先權日即96年10月23日為 準。
 ⒉新式樣(即設計)之本質即在於透過視覺訴求之創作,而「排 除功能性設計」、「視覺正面」及「消費者角度」等原告所 謂針對新穎性判斷之要件,均為法院及實務上用以判斷設計 中的「視覺訴求」以界定設計之内容及範圍的基本原則及重 要依據。本案被告及訴願機關參酌系爭專利核准時之專利審 查基準第三篇第三章新穎性篇中關於「排除功能性設計」、 「視覺正面」及「消費者角度」等原則界定設計中視覺訴求 之内容及範圍,進而判斷未產生不同的視覺效果,以確認優 先權的主張有效並無不妥。
 ⒊實務上被告在判斷是否認可優先權時,係就個案圖面實質予 以判斷,而非拘泥於優先權基礎案之圖面與申請案圖面是否 完全對應、數量是否一致,只要未產生不同的視覺效果,仍 可被認定為相同新式樣,而認可其優先權之主張。至原告引 用甲證24、25之他案係涉及發明專利,而本案則為新式樣專 利,保護的是產品的外觀外形。發明專利與新式樣專利因其 本質的不同,對於發明、新式樣之權利範圍認定方式自應有



所不同。新式樣專利係以是否產生不同視覺效果判斷是否為 相同新式樣;而發明專利之權利範圍係以文字方式界定,因 此其判斷邏輯係以文字記載的比對方式出發。故新式樣專利 權利範圍係以圖面為準而判斷視覺效果的呈現,自然需考慮 「排除功能性」、「視覺正面」及「消費者角度」等新式樣 專利範圍界定之原則,發明專利及新式樣專利對於「相同」 發明或新式樣之判斷方式所著重的重點及判斷標準顯然有別 ,無從比附援引。
(二)證據3至6及甲證16均非適格證據:
 ⒈證據3於專利申請時已請求延遲公開,故其實際公開日為西元 2010年5月28日,晚於系爭專利之優先權日西元2007年10月2 3日,縱以系爭專利申請日為基準判斷,證據3之實際公開日 亦晚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西元2008年4月23日,自不得作為 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無法作為主張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之 證據。
 ⒉證據4之性質為汽車報導網頁,其上所載車款日期係為其所認 定之該車款發佈日期,而非該網頁公開日期,亦非該網頁上 所刊車款照片之公開日期,無法證明該網頁所刊照片的公開 時間,原告稱證據4之發佈日期為西元2007年12月1日,明顯 有誤。即便依其所載日期為西元2007年12月1日,仍晚於系 爭專利之優先權日,自非屬系爭專利適格之先前技術。至原 告提出甲證20欲佐證證據4之發佈日期,惟經比對後可知證 據4及甲證20具有相同的管理者,則其資訊來源自當一致; 當證據4所載日期缺乏可信度時,甲證20所載日期自然亦缺 可信度。
 ⒊證據5、6之日期均晚於系爭專利之優先權日,非屬系爭專利 適格之先前技術,且證據5、6所載照片均為他人在未經系爭 專利申請人(即參加人)許可下偷拍所得之間諜照片,屬非出 於申請人本意而洩漏之資訊,自有核准時專利法第110條第2 項優惠期相關規定之適用,不構成用以判斷系爭專利有效性 之先前技藝
 ⒋甲證16係原告提出之新證據,顯有意圖延滯訴訟之嫌,且該 內容為車訊網頁,雖說明其公開日期為西元2007年1月1日, 然經檢視該網站後發現在西元2007年12月以前每一篇文章都 顯示其發表日期為該年度的「1月1日」(參丙證16)。顯然該 網站在西元2007年以前文章之發表日期存在錯誤,其於文章 中列出的公開日期顯不可信。
(三)原告所提證據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⒈由於證據3至6及甲證16均非適格證據,原告所提證據組合均 包含前述非適格證據,自無法作為系爭專利有效性之證據組



合。
 ⒉縱認為適格之舉發證據,然系爭專利共有較大的液滴形燈罩 及較小的梯形燈罩,而在液滴形燈罩下方設有明顯的燈筒, 且燈筒之外環上設有輻射狀的肋條,以產生瞳孔收縮的視覺 效果;此外,在梯形燈罩下方則未設有視覺明顯的燈泡,因 此梯形燈罩内的空腔及反光設計可使得梯形燈罩在視覺上相 較旁邊較為立體且内設有明顯的液滴形燈罩顯得較為平面, 以產生反差的視覺效果。系爭專利與證據4的設計相較,系 爭專利以未設有明顯燈泡的梯形燈罩搭配具有幅射肋條燈筒 的液滴形燈罩,可使得液滴形燈罩内的燈筒在視覺更為強勢 及銳利,相較於證據4於兩個燈罩下均設有圓形燈泡所帶來 較為平均的視覺感受而言,系爭專利可產生較為銳利之特異 視覺效果。
 ⒊證據5及6比對後可知兩者係互為鏡像之電腦合成照片,可見 兩者係由同一照片再進一步以鏡像方式改造而成,應為同一 舉發證據。證據5(同證據6)所揭示之車燈共計有兩個視覺明 顯之圓形燈泡(分別位於梯形與液滴狀燈罩部件下,故在車 燈使用狀態下,會對消費者產生「雙瞳」之視覺印象)。相 對於系爭專利,僅有一個視覺明顯之圓形燈泡(位於液滴狀 燈罩部件下),並未予以消費者「雙曈」之視覺印象。而車 燈是否具「雙瞳」視覺效果為一般消費者在選購車燈會考量 並予以相當注意的特徵,因此證據5或6與系爭專利並非相同 或近似的設計。至原告另外提出證據7至9來佐證車燈背側及 底部之相關設計,惟因證據7至9在車燈正面上與系爭專利均 無相似之處,即便以證據5或6與證據7至9中任一或多個組合 ,仍無法得到與系爭專利相同或近似的整體視覺效果,且非 本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輕易思及。
 ⒋甲證16所揭示圖片其車燈設計細節、車身呈現角度及車身門 片上之反射倒影,均與證據5相同,兩者實為同一張圖片; 又證據6係證據5之鏡像,已如前述,且甲證16照片內之女士 為證據6車照中之人物,由此可證甲證16與證據5及6均為同 一證據,且證據5、6及甲證16均為電腦合成影像,其背景亦 均為後製修改所加上於電腦合成影像上,而上開照片所示車 燈設計,實與系爭專利設計有所區別,已如前述,則其與證 據7、8、9其中之一或多個之組合亦無法完全揭示系爭專利 之設計。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⒈按設計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依其核准審定時之規定,



專利法第141條第3項本文有明文規定。系爭專利係於98年1 月16日審定准予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自應以核准審定時 有效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93年7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下 稱核准時專利法)為斷。
 ⒉按核准時專利法第129條第1項準用第27條第1、4項規定:「 申請人就相同發明在世界貿易組織會員或與中華民國相互承 認優先權之外國第一次依法申請專利,並於第一次申請專利 之日起十二個月內,向中華民國申請專利者,得主張優先權 ;主張優先權者,其專利要件之審查,以優先權日為準」同 法第129條第2項規定:「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定期間,於新 式樣專利案為六個月」。次按93年版審查基準第三篇第四章 第3節規定:「主張優先權時,『相同新式樣』的判斷應以後 申請案圖面所揭露申請專利之新式樣是否已揭露於優先權基 礎案圖說之全部內容為基礎,而不單以優先權基礎案之申請 專利範圍為準,…若後申請案圖面所揭露申請專利之新式樣 未產生不同的視覺效果,而為該新式樣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 通常知識者依據優先權基礎案圖說中圖面及其輔助說明文字 所揭露之內容,即能直接得知者,則應認定該新式樣為『相 同新式樣』」。
 ⒊「新式樣,指對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透過視 覺訴求之創作」、「新式樣雖無第一項所列情事,但為其所 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藝易於思及 者,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式樣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 109條第1項、第110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⒈系爭專利設計內容:
  系爭專利為如圖面所揭示之「車輛之頭燈」設計,該燈具之 形狀係呈一梯形。該燈具由兩個部件所構成,該兩部件又細 分成兩個具有一直立凹部之部分,該第一部件係呈一梯形尺 寸而該第二部件則係狀似液滴(參照系爭專利圖說之創作特 點)。
 ⒉圖式:如附圖所示。
 ⒊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分析:
  新式樣專利之專利權範圍是由「物品」及「外觀」所構成。 依系爭專利核准公告之圖面,並審酌圖說之新式樣物品名稱 及物品用途,系爭專利所應用物品為一種「車輛之頭燈」。 又依系爭專利核准公告之圖面,並審酌圖說之創作說明,系 爭專利之整體外觀呈現一梯形弧邊具弧彎面之燈體,燈體頂 緣偏外側之ㄧ段向上浮突,該燈體部由兩個分隔的部件燈區 所構成,該兩部件又細分成兩個具有一直立凹部之部分,該



燈體部內側尖角處設置第一部件係呈一梯形尺寸燈區,其上 配置平行四邊形透明透光罩,該燈體部外側設置第二部件似 液滴形燈區,其內配置一圓管狀燈泡及弧凹鏡面之反光罩, 其上配置透明如液滴狀之透光罩,該液滴狀之透光罩上段頂 面設有以細密條紋修飾之三角形彎弧狀葉片形罩體區域,該 圓管狀燈泡具有金屬環及輻射狀金屬片而產生輻射狀格柵之 設計。
(三)系爭專利之國際優先權應予認可,關於專利要件之審查基準 日應為96(西元2007)年10月23日: ⒈系爭專利申請時主張德國優先權基礎案(即證據2),該優先權 基礎案於德國提出申請時,依德國設計法第4條就「複合式 產品零件(Components of complex products)」之規定:「 關於應用於或安裝於複合式產品之零件產品,其設計應具有 新穎性及獨特性,且僅有該等零件安裝於複合式產品後,在 正常使用下仍保持可見,且此等零件可見之特徵本身應符合 新穎性及獨特性之要件」(卷二第348頁),故僅提出立體 圖、前視圖、俯視圖及右側視圖,以呈現「可見(  visible)特徵」所欲保護之視覺效果,至於車燈安裝於汽 車此等複合式產品後將完全無法看見之車燈背面部分(即系 爭專利之後視圖、左側視圖及仰視圖部分),並非德國設計 法所保護之範圍,而無須檢附。
 ⒉我國為WTO會員,依TRIPS協定(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 )第2條規定,有遵守巴黎公約之義務,即依TRIPS協定第2條 規定「1.關於本協定第二、三、四篇,會員應遵守巴黎公約 (西元1967)之第一條至第十二條及第十九條之規定。2.本協 定第一篇至第四篇之規定,並不減輕會員依巴黎公約、伯恩 公約、羅馬公約及積體電路智慧財產權條約應盡之既存義務 」(原文:1. In respect of Parts II, IIIand IV of th is
  Agreement, Members shall comply with Articles 1 thro ugh 12,
and Article19, of the Paris Convention(1967). 2. Noth ing in
  Parts I to IV of this Agreementshall derogate from e xisting
  obligations that Me mbers may have to each other und er the
  Paris Convention, the Berne Convention, the Rome Con vention and the Treaty onIntellectual Property in Re spect of Integrated Circuits);及巴黎公約第4條第A項



第(2)、(3)款規定:「倘依任一同盟國之國內法,或依同盟 國家間所締結之雙邊或多邊條約提出之申請案,係符合『合 法國內申請程序』者,應承認其有優先權」(原文:Any fili ng that is equivalentto a   regular national filing under the domestic legislati on of any
  country of theUnion or under bilateral or multilater al treaties
  concluded between countries ofthe Union shall bereco gnized as giving rise to the right of priority)。所 謂「合法國內申請程序」,係指足以確定在有關國家內所為 申請之日期者,而不論該項申請嗣後之結果。準此,倘若優 先權基礎案係依先申請案受理國的法律所提出,而符合「合 法的國內申請程序」,後申請國即應承認其優先權主張。前 揭規範意旨係因各國對於專利申請(例如所請求保護之設計 圖示)均有不同形式上要求,為有效確保優先權主張以達優 先權之立法目的,故巴黎公約規範後申請國應尊重優先權基 礎案受理國之認定。申言之,倘若係因各國不同形式上之要 求而調整後申請國之圖式,此仍不影響優先權基礎案與後申 請案二者為相同設計。
 ⒊依我國核准時專利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項規定:新式樣之圖 面,應由立體圖及六面視圖 (前視圖、後視圖、左側視圖、 右側視圖、俯視圖、仰視圖) ,或二個以上立體圖呈現。參 加人於我國申請系爭專利並主張德國優先權時,除提出德國 優先權基礎案之圖面(即立體圖、前視圖、右側視圖、俯視 圖)之外,尚有提出其餘之後視圖、左側視圖、仰視圖,亦 即系爭專利之後視圖、左側視圖、仰視圖雖未揭露於優先權 基礎案,惟觀之系爭專利之立體圖、前視圖、右側視圖、俯 視圖與優先權基礎案之上開圖面完全相同,均為車輛之頭燈 在一般人正常使用下的「可見(visible)之特徵」視面, 且系爭專利相較於其優先權基礎案並未產生不同的視覺效果 ;至於系爭專利之後視圖、左側視圖、仰視圖在組裝於汽車 時,絕大部分均隱藏於汽車車殼構造內,不具有視覺上訴求 ,尤其是後視圖內容,明顯可見三個大小不一的圓形配件, 此設計上較需考量為如何更換燈泡等功能性特徵,對照前揭 系爭專利圖說之創作特點,係以燈具通常可見之外觀形狀特 徵為主要設計可知,後視圖、左側視圖及仰視圖均非屬於系 爭專利設計創作在視覺上關注的部位,此情形如同整輛汽車 的底面(如仰視圖)一般皆不具創作的設計特徵。故整體觀察 系爭專利之六面視圖 (前視圖、後視圖、左側視圖、右側視



圖、俯視圖、仰視圖) 所揭露申請專利之新式樣,並未產生 不同的視覺效果,而為該新式樣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 識者依據德國優先權基礎案圖面(立體圖、前視圖、右側視 圖、俯視圖)所揭露之內容,即能直接得知,應認定兩者為 「相同新式樣」。
 ⒋再者,系爭專利及德國優先權案圖面皆是以照片呈現,從拍 攝的角度及相關照片之視圖對應關係觀之,兩者的立體圖、 前視圖、右側視圖、俯視圖所揭露的內容完全相同,而系爭 專利之後視圖的上方凸出設有一個六角型螺絲,右側凸出設 有一螺孔鎖件,此可對應到系爭專利及德國優先權案圖面的 俯視圖,皆有揭露上方凸出設有一個六角型螺絲、左下側凸 出設有一螺孔鎖件,即可推知是就同一物品(頭燈)所拍攝 的照片,自可判斷兩者為相同的新式樣。因此,系爭專利之 德國優先權基礎案於德國提出申請時,雖因德國設計法僅保 護「可見(visible)之特徵」,故僅需提出立體圖、前視圖 、俯視圖及右側視圖,無須提出其他視圖,而與我國核准時 專利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項規定之要求不同,然依巴黎公 約之規範,我國自應尊重並肯認系爭專利優先權主張之合法 性,不能僅因我國核准時專利法施行細則當時要求專利申請 人應提出六面視圖,即認為系爭專利與德國之優先權基礎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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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