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明專利申請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行專訴字,112年度,30號
IPCA,112,行專訴,30,202312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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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2年度行專訴字第30號
民國112年12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DELTA ELECTRONICS INC.)
代 表 人 海英俊
訴訟代理人 彭國洋律師
徐念懷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訴訟代理人 何立瑋
陳志遠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申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
2年4月13日經訴字第112173017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就第109128366號「波長轉換元件及光源模組」發明 專利申請案,作成准予專利之審定。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依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 修正、同年8月30日施行)第75條第3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 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 行政事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因本件係智慧財產 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本院,即應適用修正前即110 年12月10日公布施行之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109年8月20日以「波長轉換元件及光源模組」向被 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109128366號審查(下稱系爭 案),不予專利。原告不服,申請再審查,並於111年8月9日 提出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嗣經被告依前揭修正本審查後, 認系爭案有違專利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以111年11月9日(11 1)智專三(二)04201字第11121112260號專利再審查核駁審定 書為「不予專利」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提起訴願,經經 濟部於112年4月13日以經訴字第11217301740號決定駁回(下 稱訴願決定)後,原告不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遂向本院提 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錯誤比對如附表之引證與系爭案兩者之元 件:
  依引證1說明書第11頁第8至9行揭露「散熱層3係外徑與第1 多孔質陶瓷層1大致相同且為同心之環狀」可知,引證1散熱 層3之外型根本非葉片,而係「環狀基板」,且對於所屬技 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葉片」的通常性解讀不會是一 「環狀」且「層狀」的結構,因此認定引證1之「散熱層3」 為「葉片」結構,明顯不符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的通常知識。而依系爭案說明書第〔0025〕段明確揭露:「通 孔性葉片123的整體幾何形狀可以經由裁切、排列或拼湊等 方式形成葉片形狀或不為葉片形狀,例如複數條狀的散射形 排列方式」,且觀系爭案的第1圖至第3圖皆可見通孔性葉片 的一具體實施例為包含複數條狀在基板底面上散射形排列的 結構。另觀引證1說明書第11頁第11至13行所揭露內容,可 知引證1之散熱層3功能在於導走第1陶瓷層1由螢光體層2傳 導而來的熱,其實際上係用於傳導熱之「環狀基板」,並非 作用產生氣流之「葉片」。由此可知,引證1之散熱層3不論 在外型或功能上,明顯為利用「傳導熱」方式之「環狀基板 」,而非利用「對流」方式產生氣流之「葉片」。是以,原 處分執意將「引證1之散熱層3」及「系爭案請求項1之通孔 性葉片123,123a,123bl,123b2」兩者比對認定為同一對應元 件,顯有違誤。
(二)引證1之散熱層3設計無法達到引導出微型渦流之功效: ⒈系爭案請求項1之波長轉換元件轉動時,通孔性葉片具有正面 撞向空氣之表面,強制使氣流「通過」葉片通孔而引導出微 型渦流。尤其請求項1已載明「通孔性葉片」,表示此葉片 本身具有通孔性,即具有介於l0ppi至500ppi之孔隙密度, 或具有介於5%至95%之體積孔隙率,使得該通孔性葉片的通 孔配置以在該基板轉動時讓氣流通過,以引導出微型渦流。 反之,引證1之散熱層3不論在外型或功能上均非葉片,且在 波長轉換元件轉動時,該散熱層與空氣接觸之表面(如引證1 之散熱層3底面與側面)只有切線方向之相對移動,並不具有 任何正面撞向空氣之表面。
 ⒉退步言,縱使引證1之散熱層3表面或許會牽引一些氣流(靠表 面摩擦力),但引證1並未揭露或教示氣流可「通過」散熱層 3的氣孔,根本無法確定該散熱層是否可引導出微型渦流。 更何況該散熱層於轉動時所產生之離心力,甚至還可能會「 阻卻」空氣進入引證1之散熱層3中。由於引證1從未教示、 原處分也從未證明引證1之散熱層3於轉動時,該散熱層3本 身或特定位置處的組裝孔(實際應用時,組裝孔讓轉軸穿過



,並與轉軸緊密銜接,並無空隙可供引導出微型渦流)得以 引導出微型渦流,是原處分所稱屬無中生有。況且,引證1 之散熱層3設計方向是減少氣孔率以提升導熱性能,明顯不 利於氣體以任何方式進入散熱層3内,更遑論可以「讓氣體 通過散熱層3的氣孔」而引導出微型渦流,且完全相反於系 爭案請求項1之通孔性葉片設計
(三)引證1揭露内容具有反向教示,系爭案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 通常知識者無法由引證1來推知系爭案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 ⒈引證1明確指出散熱層3之氣孔率越小(即孔隙越少),導熱效 果越好。換言之,引證1之散熱層3設計方向是減少氣孔率以 提升導熱性能,完全相反於系爭案請求項1之通孔性葉片設 計。則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知引證1揭露「減 少氣孔率」為提升導熱性能的必須條件。因此,引證1確實 具反向教示,顯示欲提升導熱性能必須以減少氣孔率之方式 為之,乃熟知該領域人士必然的思考方向,並無法由引證1 之内容來推知系爭案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
 ⒉惟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忽略引證1具有反向教示,僅以引證1之 散熱層有氣孔即可帶動氣流產生散熱效果,認所屬技術領域 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引證1之技術内容,能輕易完成系爭 案請求項1之整體技術特徵(即通孔性葉片引導出微型渦流) 並達成相同功效,而認定系爭案不具進步性,顯為違反進步 性審查注意事項之後見之明,並不可採。
(四)原處分不當曲解引證1組裝孔之功能:
  引證1波長轉換構件80用以與驅動其轉動之轉軸(例如馬達驅 動軸)所裝配之「組裝孔」,顧名思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 有通常知識者應可理解其功能即為讓轉軸穿過,並與轉軸緊 密銜接。由於引證1並未明確揭露、教示組裝孔具有散熱的 功能(設若引證1的組裝孔具有明顯積極的散熱功能,則有害 於引證1之散熱層3設計方向是減少氣孔率以提升導熱性能) ,原處分竟認無法排除該些許氣流有機會通過該裝配的「組 裝孔」達到散熱之目的,逕認「組裝孔」具有使氣流通過之 散熱功能,完全違背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對於「 組裝孔」所提供功能之通常知識。因此,原處分據此認定引 證1之「組裝孔」相當於系爭案請求項1之「通孔」,有明顯 違誤。
(五)聲明: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應就第109128366號「波長轉換元件及光源模組」發明專 利申請案,作成准予專利之審定。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將引證1之散熱層3比對為系爭案請求項1之通孔性葉片,並 無違誤:
  經比對引證1圖2記載之波長轉換元件(20)與系爭案之波長轉 換元件(圖3)之剖面視圖,可發現兩者之外觀均相同。另由 系爭案說明書第[0024]段記載「通孔性葉片123的材料包含 金屬、陶瓷以及玻璃中之一者」,而引證1亦記載散熱層之 材料為陶瓷,故系爭案與引證1所使用之材料皆可為陶瓷, 兩者相同。又由系爭案說明書第[0025]段末3行「通孔性葉 片123的整體幾何形狀可以…形成葉片形狀或不為葉片形狀」 之記載,可知系爭案通孔性葉片之「葉片」係可不以外觀形 狀為其技術特徵。況系爭案請求項1並未對「葉片」之技術 特徵有進一步界定,因此,原處分將引證1之元件3(散熱層) 比對為請求項1之通孔性葉片(123),並無違誤。(二)引證1之散熱層3不論在外型或功能上,應可比對為系爭案所 請利用「對流」方式產生氣流的「葉片」:
  如原告主張微型渦流係由「通孔」產生,而引證1亦有揭示 該元件3係為一具有「通孔」之元件(見說明書第11頁第15至 19行「緻密陶瓷層之氣孔率…」),引證1記載之「氣孔率」 ,與系爭案請求項1之「孔隙率」相當,故所屬技術領域具 有通常知識者可以合理推知該元件3在波長轉換元件作動時 ,應當合理預期可以產生微型渦流。再者,引證1已揭示波 長轉換機構係藉由螢光體層來對於光源進行波長轉換,故所 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當可理解此散熱層在轉換機構 作動伴隨著旋轉時(見說明書第16頁第20行,波長轉換元件 高速旋轉…),會在散熱層產生氣流,且原告亦肯認引證1之 散熱層3表面或許會牽引一些氣流,因此引證1散熱層3之通 孔在波長轉換元件作動時產生微形渦流係可預期。執此,原 處分將引證1的散熱層3不論在外型或功能上,應可比對為系 爭案所請利用「對流」方式產生氣流的「葉片」,並無違誤 。
(三)引證1之「組裝孔」相當於系爭案請求項1之「通孔」:  系爭案再審查階段提出修正請求項1:「…其中該通孔性葉片 的通孔配置以在該基板轉動時讓氣流通過…」,由於該請求 項1對於通孔性葉片之「通孔」來源並無進一步界定,因此 ,引證1除葉片本身之「氣孔」(見說明書第11頁第15至19行 )外,裝配的「組裝孔」亦可該當於請求項1之「通孔」。另 對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當波長轉換 機構在轉換機構旋轉時(見引證1說明書第16頁第20行),所 產生之氣流除可以通過葉片本身之「氣孔」外,亦無法排除 該些許氣流有機會通過該裝配的「組裝孔」,而可達到散熱



的目的,故原處分就此認定,並無違誤。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案爭點:
(一)引證1是否足以證明系爭案請求項1至4、6、9不具進步性?(二)引證1、2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案請求項5、10不具進步 性?
(三)引證1、3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案請求項7、8不具進步性 ?
(四)引證1、3、4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案請求項11不具進步 性?
五、本院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⒈按系爭案申請日為109年8月20日,再審查核駁審定日為111年 11月9日,本件於112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故系爭案是 否符合專利要件,應以108年5月1日修正公布、108年11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核駁時專利法)為斷。
⒉按「申請專利之發明經審查認無不予專利之情事者,應予專 利,並應將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公告之。」核駁時專利法第 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
 ⒈系爭案主要圖式:如附圖所示。
 ⒉申請專利範圍
  申請專利範圍共11項(111年8月9日修正版),其中第1、11 項為獨立項,其餘均為附屬項,內容如下:
  ⑴請求項1:一種波長轉換元件,包括:一基板,配置以基於 一軸線轉動;一螢光粉層,設置於該基板上;以及一通孔 性葉片,設置於該基板上,並具有介於10ppi至500ppi之 孔隙密度,或具有介於5%至95%之體積孔隙率,其中該通 孔性葉片的通孔配置以在該基板轉動時讓氣流通過,以引 導出微型渦流。
  ⑵請求項2:如請求項1所述之波長轉換元件,其中該螢光粉 層與該通孔性葉片分別位於該基板的相反兩側。  ⑶請求項3:如請求項2所述之波長轉換元件,其中該螢光粉 層與該通孔性葉片分別投影至該基板的正投影係至少部分 重疊。
  ⑷請求項4:如請求項1所述之波長轉換元件,其中該螢光粉 層與該通孔性葉片位於該基板的同一側。
  ⑸請求項5:如請求項1所述之波長轉換元件,進一步包含兩 個該通孔性葉片,且該些通孔性葉片分別位於該基板的相 反兩側。




  ⑹請求項6:如請求項1所述之波長轉換元件,其中該通孔性 葉片的材料包含金屬、陶瓷以及玻璃中之至少一者。  ⑺請求項7:如請求項1所述之波長轉換元件,其中該基板包 含一金屬材料,且該金屬材料包含Al、Ag、Cu、Fe以及Mo 中之至少一者。
  ⑻請求項8:如請求項1所述之波長轉換元件,其中該基板包 含一陶瓷材料,且該陶瓷材料包含AIN、BN、SiC或Al2O 3。
  ⑼請求項9:如請求項1所述之波長轉換元件,其中該基板包 含一半導體材料,且該半導體材料包含SiGe、GaAs、   InP、GaN、InAs、ZnSe、ZnS或InSe。  ⑽請求項10:如請求項1所述之波長轉換元件,其中該基板的 材料包含玻璃、石英藍寶石或CaF2。
  ⑾請求項11:一種光源模組,包含:一光源配置以發射光 線;一如請求項1至10任一所述之波長轉換元件,配置以 接收該光線;以及一驅動單元,銜接該波長轉換元件,並 配置以驅動該波長轉換元件基於該軸線轉動。
(三)核駁系爭案之引證:
  附表所示引證1至4(主要圖式如附圖)之公開或公告日,皆 早於系爭案之申請日109年8月20日,故皆可作為認定系爭案 是否不具進步性之證據。
(四)引證1不足以證明系爭案請求項1至4、6、9不具進步性: ⒈發明專利進步性之審查,係以先前技術為基礎判斷專利申請 是否具有進步性。專利之發明或創作與先前技術之差異比較 ,重在申請專利案是否容易達成,應就申請案之發明或創作 為整體(as a whole)判斷,並非僅就申請案之發明或創作 之各個構成要件,逐一與先前技術比對而已,並應就申請專 利範圍之每項請求項所載發明或創作整體為判斷,審視其是 否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或熟悉該項技術者(a   person having ordinarily knowledge in the artbased   on the prior art),以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雖得以 一份或多份引證文件組合以為判斷,惟其組合,仍應以熟悉 該項技術者於申請時所能輕易完成者為限,否則即難認不具 進步性。
 ⒉引證1之「散熱層」、「組裝孔」均無法對應於系爭案請求項 1之「通孔性葉片」,並未揭露其「在該基板轉動時讓氣流 通過,以引導出微型渦流」技術特徵:
  ⑴依系爭案請求項1後段所載「其中該通孔性葉片的通孔配置 以在該基板轉動時讓氣流通過,以引導出微型渦流」之技 術特徵,以及系爭案說明書第[0016]段記載「當驅動單元



驅動基板轉動時,整體幾何形狀得以產生擾流,且通孔性 葉片的通孔同時引導出微型渦流」、說明書第[0017]段記 載「係於波長轉換元件中,設置於基板上的葉片的局部區 域具有渦流產生功能。除了整體葉片幾何形狀的擾流機制 ,葉片材料或機構設計可再引導微型渦流效應,加速提升 投影裝置整體內部腔體氣擾流作用。」內容可知,系爭案 請求項1所稱「通孔性葉片」之「通孔」是被特別配置引導出微型渦流,藉由熱對流方式以增加散熱效率,而具 有「在該基板轉動時讓氣流通過,以引導出微型渦流」之 界定功能。
  ⑵由引證1說明書第3頁第10至13行記載「螢光體層所產生之 熱傳遞至第1多孔質陶瓷層,但由於第1多孔質陶瓷層存在 大量氣孔,故而存在導熱性不充分之情形。於此種情形時 ,若採用上述構成(即於本發明之波長轉換構件中,較佳 為於第1多孔質陶瓷層之與形成有螢光體層之主面為相反 側之主面形成有散熱層),則於螢光體層產生且傳導至第 1陶瓷層之熱容易通過散熱層釋放至外部。因此,可進一 步抑制螢光體層中之發熱」(卷第167頁),及引證1說明 書第11頁第14至18行記載「作為散熱層3,例如可列舉緻 密質陶瓷層。緻密質陶瓷層之氣孔率未達20體積%,較佳 為15體積%以下,尤佳為10體積%以下。若緻密質陶瓷層之 氣孔率過高,則熱導率降低而散熱性容易降低」(卷第17 5頁)內容可知,引證1所採取散熱層(如緻密質陶瓷層) 係以「熱傳導」方式來提升散熱的效率,且引證1揭示為 增加導走第1多孔陶瓷層從螢光體層所吸收過來的熱之效 率,散熱層之氣孔率應愈低愈好。對照系爭案則是運用「 熱對流」方式藉由微型渦流來提升散熱效率,堪認引證1 「散熱層」材料(如緻密質陶瓷層)本身所具有之「氣孔 」,與系爭案所稱「通孔性葉片」裡特別被配置用來產生 微型渦流之「通孔」,兩者在成因及目的上皆不相同,故 引證1之散熱層「氣孔」並不像系爭案「通孔性葉片」之 「通孔」,具有「在該基板轉動時讓氣流通過,以引導出 微型渦流」之功能。因此,系爭案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 常知識者,無法直接藉由引證1「散熱層」所揭露內容得 知系爭案請求項1之「通孔性葉片」,並未揭露系爭案請 求項1之「通孔性葉片」以及「該通孔性葉片的通孔配置 以在該基板轉動時讓氣流通過,以引導出微型渦流」之技 術特徵。
  ⑶被告雖辯以系爭案與引證1所使用之材料皆可為陶瓷,系爭 案「通孔性葉片」之整體形狀可為葉片形狀或不為葉片形



狀,並未對外觀為進一步界定,故可將引證1之散熱層3對 應為系爭案請求項1之通孔性葉片云云。惟查,系爭案說 明書第[0025]段固記載「須說明的是,通孔性葉片123的 整體幾何形狀可以經由裁切、排列或拼湊等方式形成葉片 形狀或不為葉片形狀,例如複數條狀的散射形排列方式」 ,且從系爭案第1至3圖可見,所謂「通孔性葉片」一具體 實例為包含複數條狀在基板底面上散射形排列之結構。然 前述內容僅在說明「通孔性葉片」之外觀形狀,不限於葉 片形狀而可有多種選擇,並不妨礙系爭案所屬技術領域中 具通常知識者對於系爭案請求項1之「通孔性葉片」係用 於讓氣流通過並引導出微型渦流,以增加散熱效率之功能 性界定,故被告所辯即非可採。
  ⑷另引證1第8圖所揭露之「組裝孔」(卷第192頁),系爭案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應可理解其功能為讓馬達 驅動軸穿過,並讓波長轉換構件與驅動軸緊密銜接,以帶 動波長轉換構件之旋轉,並非具有達成使氣流通過並散熱 之功能。又由於引證1未明確揭露或教示「组裝孔」具有 散熱的功能,且倘該組裝孔具有明顯積極的散熱功能,顯 有害於引證1之散熱層設計方向是減少氣孔率以提升熱傳 導之效率。故引證1之「組裝孔」亦無法對應於系爭案請 求項1之「通孔性葉片」及「該通孔性葉片的通孔配置以 在該基板轉動時讓氣流通過,以引導出微型渦流」之技術 特徵。
 ⒊系爭案請求項1之「通孔性葉片」及「在該基板轉動時讓氣流 通過,以引導出微型渦流」之技術特徵,並非該發明所屬技 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依引證1所能輕易完成:  ⑴系爭案請求項1「通孔性葉片」之「通孔」是被特別配置引導出微型渦流,以增加散熱效率,已如前述;又引證1 說明書第11頁第14至18行記載「作為散熱層3,例如可列 舉緻密質陶瓷層。緻密質陶瓷層之氣孔率未達20體積%, 較佳為15體積%以下,尤佳為10體積%以下。若緻密質陶瓷 層之氣孔率過高,則熱導率降低而散熱性容易降低」,可 知引證1揭示採取「氣孔率低」之緻密質陶瓷層,作為熱 傳導方式來提升散熱的效率。雖然引證1說明書第6頁倒數 第3段記載「第1多孔質陶瓷層1之氣孔率為20體積%以上, 較佳為30體積%以上,尤佳為40體積%以上」內容,然其說 明僅為引證1關於「第1多孔質陶瓷層1」之描述,並非「 散熱層3」之描述,且該段亦有記載「若第1多孔質陶瓷層 1之氣孔率過高,則機械強度降低或者熱導率降低而不易 將螢光體層2所產生之熱釋放至外部」等語,可知依引證1



所揭示技術內容,仍是採用熱傳導方式來提升散熱的效率 。因此,系爭案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看到 引證1所揭示「氣孔率過高,則熱導率降低」相關內容後 ,為達到增加散熱效率之目的,應會採取「氣孔率低」之 緻密質陶瓷層或其他材料作為傳導散熱之方式,並無法輕 易地聯想到將氣孔率愈低愈好之「散熱層」,進一步簡單 變更或修飾成運用熱對流方式來提升散熱的效率即採用具 有通孔讓氣流通過之「通孔性葉片」,而輕易完成系爭案 請求項1所請發明。
  ⑵被告雖以引證1所記載「氣孔率」與系爭案請求項1之「孔 隙率」相當,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以合理預期 該「散熱層」在波長轉換元件作動時可產生微型渦流,且 原告亦肯認引證1之散熱層表面或許會牽引一些氣流等等 。引證1就作為散熱層之記載雖有提及「氣孔率」,惟係 說明緻密質陶瓷層之氣孔率未達20體積%,較佳為15體積% 以下,尤佳為10體積%以下;若氣孔率過高,則熱導率降 低而散熱性容易降低等語,顯係強調以氣孔率較低之散熱 層透過熱傳導方式來提升散熱效率。引證1之波長轉換構 件於轉動運作時,在氣孔率過低或不足的情況下,其所揭 露之「散熱層」即不必然會有讓氣流通過氣孔以產生微型 渦流之現象,並未實質隱含引證1之「氣孔」具有「在該 基板轉動時讓氣流通過,以引導出微型渦流」之功能,而 無法推知「散熱層」在波長轉換元件作動時可產生微型渦 流之技術特徵,故被告執此認為具有氣孔之散熱層即可合 理預期會產生「微型渦流」之存在,尚屬無據。  ⑶綜上,系爭案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並無法輕 易地將引證1所揭露之「散熱層」簡單修飾或變更成系爭 案請求項1之「通孔性葉片」,即非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 中具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難認不具有進步性。 ⒋又引證1並未揭露系爭案請求項1之「通孔性葉片」及「該通 孔性葉片的通孔配置以在該基板轉動時讓氣流通過,以引導 出微型渦流」之技術特徵,業如前述。而系爭案請求項2至4 、6、9,係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均包含請 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並為進一步界定,既然引證1並不足以 證明系爭案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自亦不足以證明系爭案請 求項2至4、6、9不具進步性。
(五)引證1、2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案請求項5、10不具進步性: ⒈引證1並未揭露系爭案請求項1「通孔性葉片」及「該通孔性 葉片的通孔配置以在該基板轉動時讓氣流通過,以引導出微 型渦流」之技術特徵,且非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



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已如前述。
 ⒉依引證2摘要記載「螢光輪,包含具有螢光層之第一表面,與 該第一表面相對之第二表面,用來從該第一表面及該第二表 面投射之第一扇葉,用來從該第二表面傳輸空氣至該第一表 面之通道。在旋轉該螢光輪時,該第一扇葉用來藉由該通道 從該第一表面之一側傳輸空氣至該第二表面之一側」,可知 引證2已揭露由扇葉從一側傳輸空氣至另一側,惟並未揭露 引證1所未揭露之「通孔性葉片」及「該通孔性葉片的通孔 配置以在該基板轉動時讓氣流通過,以引導出微型渦流」之 技術特徵。是以,引證1、2之組合並無法證明系爭案請求項 1不具進步性。
 ⒊又系爭案請求項5、10,係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 項,包含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並為進一步界定,既然引 證1、2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案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該組 合亦不足以證明系爭案請求項5、10不具進步性。(六)引證1、3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案請求項7、8不具進步性: ⒈引證1並未揭露系爭案請求項1「通孔性葉片」及「該通孔性 葉片的通孔配置以在該基板轉動時讓氣流通過,以引導出微 型渦流」之技術特徵,且非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 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已如前述。
 ⒉依引證3摘要記載「一種具有降溫結構基板的波長轉換裝置。 包括基板,設置在基板同一面或不同面的螢光粉色輪片層和 氣流擾動結構。本發明通過設置氣流擾動結構,在驅動裝置 驅動該發光裝置高速旋轉時,大大增強了基板表面空氣對流 ,從而提高了基板向外界散熱的能力;進一步的本發明設置 散熱基板,通過熱傳導和對流的雙層散熱方式,進一步提高 了散熱能力,從而確保波長轉換材料的效率」(卷第253頁 ),可知引證3雖有揭露設置在基板的氣流擾動結構,惟並 未揭露引證1所未揭露之「通孔性葉片」及「該通孔性葉片 的通孔配置以在該基板轉動時讓氣流通過,以引導出微型渦 流」之技術特徵。是以,引證1、3之組合並無法證明系爭案 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⒊又系爭案請求項7、8,係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系爭案請求項1之 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並為進一步界定,既 然引證1、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案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該組合亦不足以證明系爭案請求項7、8不具進步性。(七)引證1、3、4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案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 ⒈引證1、3之組合並無法證明系爭案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 前述。
 ⒉依引證4摘要記載「一種可抑制螢光體層被過度加熱之波長轉



換構件及使用其之發光裝置。本發明之波長轉換構件之特徵 在於具備:散熱基板;螢光體層,其設置於散熱基板之上; 及接合材料層,其設置於散熱基板與螢光體層之間;且接合 材料層具有導熱性多孔體與接合材料,且於導熱性多孔體中 含浸有接合材料」(卷第267頁),可知引證4雖有揭露藉由 散熱基板及具有導熱性多孔體之接合材料層來散熱,惟並未 揭露引證1、3所未揭露之「通孔性葉片」及「該通孔性葉片 的通孔配置以在該基板轉動時讓氣流通過,以引導出微型渦 流」之技術特徵。是以,引證1、3、4之組合並無法證明系 爭案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⒊又引證1、3、4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案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則該組合亦不足以證明附屬於請求項1之系爭案請求項2至 10不具進步性。而系爭案請求項11,係引用系爭案請求項1 至10任一所述之請求項,即包含請求項1至10之所有技術特 徵,是以引證1、3、4之組合亦不足以證明系爭案請求項11 不具進步性。
六、綜上所述,引證1不足以證明系爭案請求項1至4、6、9不具 進步性;引證1、2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案請求項5、10不 具進步性;引證1、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案請求項7、8不 具進步性;引證1、3、4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案請求項11 不具進步性,是以系爭案請求項1至11並未違反核駁時專利 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且無其他不准專利之事由,此經被告 陳明(卷第325至326頁),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即應核 予專利。故被告以系爭案申請違反同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 ,為不予專利審定之原處分,於法即有未合,訴願決定予以 維持,亦有違誤。從而,原告訴請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一一論述的必 要。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 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00條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附表:       
系爭案與引證 所在頁碼 備註 系爭專利民國109年8月20日申請書、111年8月9日修正申請專利範圍內容 申請卷第1至13、51至52頁 西元2016年11月1日我國第201638053公開號「波長轉換構件及使用其之發光裝置」專利案 本院卷第161至195頁 (引證1) 西元2019年3月28日美國第2019/0094671公開號「PHOSPHOR WHEEL, PHOSPHOR WHEEL DEVICE INCLUDING THE SAME, LIGHT CONVERSION DEVICE, AND PROJECTION DISPLAY APPARATUS」專利案 本院卷第197至252頁 (引證2) 西元2015年5月13日中國大陸第104614926公開號「一种具有降温结构基板的波长转换装置和发光装置」專利案 本院卷第253至266頁 (引證3) 西元2019年2月1日我國第201906195公開號「波長轉換構件及發光裝置」專利案 本院卷第267至291頁 (引證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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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