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專訴字,112年度,49號
IPCV,112,民專訴,49,202312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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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民專訴字第49號
原 告 華耀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瑞明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楊雨錚律師
被 告 范勝翔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
112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貳佰零捌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分之四,其餘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民國107年6月20日申請取得中華民國新型第M569300號 「電動車摺收結構㈡專利」(下稱系爭專利),專利權期間 自107年11月1日至117年6月19日止。原告於112年2月間在臉 書上發現被告以帳戶名稱「Fly Scooter」貼文,公開販售V IPER-S3電動滑板車(下稱系爭產品電動滑板車),原告 遂委請友人與被告取得聯繫,以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6 千元購買系爭產品一輛,於到貨後,即直接將所購買系爭產 品送交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進行專利權侵害鑑定,鑑定 結果為:系爭產品所呈現構件內容、特徵,與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1項及第3項請求項文義相同,侵害系爭專利。 ㈡被告販售之系爭產品應係從中國大陸購入後,再輸入臺灣地  區轉手賣出,被告販售前未詳加查證商品專利授權,甚至將  其未付出之專利權授權金及研究成本等費用作為其低價競爭  之優勢,顯然具有預見專利侵害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  之間接故意,縱認並無故意,亦有過失。被告在臉書帳號販  售系爭產品售價3萬8千元,佐以被告自陳「目前賣了約16  台左右」等語,收入總金額53萬2千元,而原告販售同類級  產品之每台進價2萬3千元,則被告侵害系爭專利權所得利益  應至少為24萬元(計算式:〈38,000-23,000〉×16=240,00  0),原告以此數額作為損害賠償數額。
 ㈢被告販售產品中有下列侵害原告名譽權且情節重大之故意侵 權行為:




  ⒈原告在臉書設有「王董ㄟ電動車」粉絲專頁,作為展示車   款介紹、促銷活動及直播平台,被告竟於臉書上創立「靠   北玉董ㄟ電動車」專頁,除僅改用近似字「玉」為命名,   針對性地影射原告外,亦在專頁名稱冠以「靠北」二字,   然現今社會上多數人理解「靠北(哭爸)」係駡人如喪父   吵嚷,帶有不屑、輕蔑之意,是使人難堪為目的之語言,   足以使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評價之   程度。
  ⒉被告使用「王董ㄟ電動車」之圖示於頭部位置換成卡通「   天線寶寶」之角色「丁丁」,然事實上在網路或年輕一代   流行用語裡「丁丁」已成為「腦殘」(白癡笨蛋的意思)   的代表,顯然有貶抑原告人格名譽之社會評價,屬侮辱原   告之言詞。再者,被告之「靠北玉董ㄟ電動車」專頁亦「   封面相片」以「爛車」、「終身免維修費 零件卻超級貴   」等語,暗諷原告販售產品或售後服務不佳。  ⒊被告於販售時亦主動告知消費者以「這台的三電(電池、 電機、電控)都比王董的車好很多,故障率目前都沒出過 」等語,使消費者質疑原告產品之品質、妥善率及產品專 利可信度,造成原告經濟評價受損,足以毀損原告之營業 信用及商譽。
 ㈣被告上開侵權行為造成系爭專利損害及原告名譽貶損,原告 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2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請求 被告賠償24萬元,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6萬元名譽、營業信用及商譽之 損害。
 ㈤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原告不得於訴訟中對被告主張系爭專 利權:
  ⒈據被告與中國大陸淘寶」購物網站賣家之對話內容可知 ,被告販售之系爭產品之折疊機構,早在105年間即在「 淘寶」購物網站上市銷售,且單買一套折疊機構僅人民幣 280元(折合新臺幣1,130元)。被告在進口系爭產品予原 告之前,已善盡查證義務,經賣方告知該款折疊裝置早在 106年6月30日即已獲得中國大陸之「實用新型專利」,公 告號為「CN206288153U」,早於原告申請系爭專利日期10 7年6月20日。
  ⒉原告提出鑑定報告書附圖,與前中國大陸實用新型專利公 布公告之摘要附圖及說明書、說明書及附圖、折疊機構本



體完全相同,系爭專利僅附圖上增加3根螺絲。又被告販 售之系爭產品,同款可折疊之電動滑板車於網路上早有「 ZAPCOOL酷爽」、「思酷特」、「HANGWANG航旺」等多個 不同品牌,於淘寶、阿里巴巴等網路電子商務平台販售, 顯見系爭專利申請時已無新穎性。
 ㈡被告未侵害系爭專利
  被告於販售系爭產品前,已查得該款電動滑板車獲得中國大 陸實用新型專利在案,被告實已善盡查證義務,且其早已廣 泛於各大網路電子商務平台販售多年,難認被告有故意過失 侵害系爭專利權。
 ㈢關於賠償金額部分
  ⒈被告接受原告系爭產品訂單後,於112年1月15日以2萬7,50 5元價格、外加人民幣441元(折合新臺幣1,982元)之運 費,向廣東省東莞市賣家訂購、付款,同年2月10日發貨 ,被告購買系爭產品總成本為2萬9,487元,被告實際獲益 僅6,513元。
  ⒉被告雖曾向受原告委託之購買人宣稱已售出16部電動滑板   車,惟被告係指「淘寶銷售方」在「全球」共賣了16台,   非指被告本人在我國賣了16台,且被告係以3萬6千元出售   予原告,非3萬8千元。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28頁)
 ㈠原告於107年6月20日提出申請,於107年11月1日經智慧局公 告而取得系爭專利專利權,專利權期間自107年11月1日起 至117年6月19日止。
 ㈡被告以帳號名稱「Fly Scooter」貼文公開販售系爭產品。 ㈢原告於112年2月3日委由他人透過即時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取 得聯繫,以3萬6千元向被告購買系爭產品一輛。 ㈣被告提出乙證3之中國大陸國家知識產權局實用新型專利公告 ,其上記載該專利由訴外人深圳世博達科技有限公司於10 5年11月24日提出申請,取得公告第CN206288153U號「一種 滑板車的折疊裝置」實用新型專利權,並於106年6月30日 公布公告(下稱乙證3,見本院卷第259至276頁)。 ㈤被告於112年2月3日於「淘寶」網路購物平台購買系爭產品, 於112年2月11日運送至臺灣(見乙證9、10,見本院卷第385 至387頁),原告於112年2月18日取得系爭產品。 ㈥被告所販售之系爭產品所呈現之構件內容、特徵與系爭專利 第1項及第3項請求項文義相同。(見答辯一狀,本院卷第24 3頁)
 ㈦被告承認系爭產品為被告販賣予原告之目的而進口。(見答 辯一狀,本院卷第243頁)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經協議簡化如下(見本院卷第428 至  429頁):
 ㈠系爭產品是否依照乙證3實用新型專利技術內容所製造? ㈡被告有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過失?
 ㈢原告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2項及第97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有無理由?其損害賠償數額 為何?
 ㈣臉書「靠北玉董ㄟ電動車」是否為被告所設立? 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及公平交 易法第24條、第30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營業信用及商譽損 害,有無理由?其賠償數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產品應係依乙證3所製造
   ⒈被告僅爭執系爭產品依乙證3之技術內容製造,而未以該 證據主張系爭專利具得撤銷事由抗辯不得對其主張權利 。
   ⒉乙證3技術內容
    乙證3為西元2017年(106年)6月30日公告之中國大陸 第CN206288153U號「一種滑板車的折疊裝置新型專利 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7年6月20日)可 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⑴技術內容
     乙證3為一種滑板車的折疊裝置,包括折疊器支架、 折疊塊及折疊操作塊。折疊操作塊的鉸接端固定有心 軸,折疊器支座上開有第一安裝及切換孔,心軸穿設 於第一安裝孔內,其上繞置有扭簧,扭簧底部的伸出 端頂壓折疊器支座的底部,折疊操作塊的中間設有卡 軸,折疊塊透過旋轉中心軸可旋轉地安裝於折疊器支 座上,折疊塊具有折疊槽及騎行槽,卡軸穿設於切換 孔內,旋轉折疊塊,折疊槽及騎行槽能交錯地卡扣在 卡軸上,從而切換滑板車的狀態。折疊後的滑板車方 便攜帶、收存。折疊裝置結構簡單、方便裝配,可節 省成本,提高生產效率。同時,卡軸受到扭簧的彈性 ,能穩定地位於折疊槽或騎行槽內,從而確保了折疊 結構的穩定性。(參乙證3摘要,本院卷第259頁)    ⑵乙證3請求項1技術特徵可解析為8 個要件,分別為:    ①要件編號1A:「一種滑板車的折疊裝置,包括折疊 器支座、折疊塊以及折疊操作塊,其特徵在於,」 ;
②要件編號1B:「所述折疊操作塊的一端為操作端,



  其另一端為鉸接端,所述鉸接端固定有一心軸,所  述折疊器支座底部的兩側向上延伸,形成相間隔的  兩側壁」;
③要件編號1C:「所述兩側壁上分別開設有第一安裝 孔以及切換孔,所述心軸的兩端分別穿設於所述兩 側壁上的第一安裝孔內」;
④要件編號1D:「所述心軸上繞置有扭簧,所述扭簧  底部的伸出端頂壓所述折疊器支座的底部,所述折  疊操作塊的中間位置設置有一卡軸,所述切換孔的  長度至少是所述卡軸直徑的兩倍」;
⑤要件編號1E:「所述折疊塊上穿設有一旋轉中心軸  ,所述折疊塊通過所述旋轉中心軸可旋轉地安裝於  所述折疊器支座的兩側壁上」;
⑥要件編號1F:「所述折疊塊的底部開設有相間隔的  具有開口的折疊槽以及騎行槽」;
⑦要件編號1G:「所述卡軸穿設於所述切換孔內,並  且通過旋轉所述折疊塊」;
⑧要件編號1H:「所述折疊塊上的折疊槽以及騎行槽  能相互交錯地卡扣在所述卡軸上」。
  ⒊系爭產品
    ⑴技術內容
     系爭產品的技術內容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技術 特徵,依原告提出之鑑定報告(見甲證5,本院卷第1 28頁)記載:「待鑑定物實品係為一可摺收電動車, 經確認待鑑定物係由以下結構及特徵所組成:一、ㄩ 形座:(一)限制於銜接支架預設凹入之一截凹部, 以允許ㄩ形座置入並藉4只鎖固件作為固定。(二)內 部具有一容納空間。(三)於上方靠外側延伸處,以一 銷桿結合一具柔韌質之襯套,當電動車向外展開時, 該襯套將隨之向外作動而抵靠在中間管段之凹入區域 保持平穩度架設,同時該前側支桿與相鄰的銜接支架 組設的摺收裝置呈被鎖固狀。二、中間管段:限制在 前側支桿相應一側凸設間隔段落兩旁,中間管段的朝 外段落被引入前述ㄩ形座的容納空間。三、銷桿:將 中間管段樞接在ㄩ形座。四、弧形孔:凹設於ㄩ形座預 設段落,以允許一軸桿引入並配合一壓桿支點的孔受 到貫穿。五、壓桿支點:藉一鎖固件使和軸桿之間保 持方位限制,在壓桿一端的孔受到銷桿引入ㄩ形座預 設部位凹設的孔,使保持一樞接狀,並在鄰近壓桿該 端兩旁配合扭力彈簧受到貫穿。六、扭力彈簧:一端



抵靠在壓桿支點,另一端抵靠在ㄩ形座相應內側,使 壓桿恆保持上頂狀態。七、牽制桿段:(一)組設於 ㄩ形座之一側,具彈性可內外位移。(二)呈圓柱狀, 於靠外側之一端設有一阻擋部,另一端則形成一啣接 端。(三)阻擋部可在該截管段內活動位移,而在牽 制桿段的靠外一端是凹入一缺口作為ㄩ形座相鄰部位 結合的一限位螺絲在平時保持一間距,在牽制桿段外 位移能使整個稍旋轉使該截缺口退出、及另端的一側 層面抵靠在限位螺絲外側,以驅使另端旋鎖的一截阻 擋部在朝內縮入一間距能保持暫時受限,以利彈性壓 桿下押,或在須對彈性壓桿作抵制時則再度將牽制桿 段整個稍旋轉使脫離限位螺絲的抵靠,即可驅使另端 旋鎖的一截阻擋部朝外突出以限制彈性壓桿方位。」 。
  ⑵系爭產品技術特徵可解析為8 個要件,分別為:  ①要件編號1a:「滑板車的折疊裝置,包括折疊器支      座、折疊塊以及折疊操作塊」;
②要件編號1b:「折疊操作塊的一端為操作端,其另 一端為鉸接端,鉸接端固定有一心軸,折疊器支座 底部的兩側向上延伸,形成相間隔的兩側壁」; ③要件編號1c:「兩側壁上分別開設有一安裝孔以及 切換孔,心軸的兩端分別穿設於兩側壁上的安裝孔 內」;
④要件編號1d:「心軸上繞置有扭簧,扭簧底部的伸 出端頂壓折疊器支座的底部,折疊操作塊的中間位 置設置有卡軸,切換孔的長度是卡軸直徑的兩倍」 ;
⑤要件編號1e:「折疊塊上穿設有旋轉中心軸,折疊 塊通過旋轉中心軸可旋轉地安裝於折疊器支座的兩 側壁上」;
⑥要件編號1f:「折疊塊的底部開設有相間隔的具有 開口的折疊槽以及騎行槽」;
⑦要件編號1g:「卡軸穿設於切換孔內,並且通過旋 轉折疊塊」;
⑧要件編號1h:「折疊塊上的折疊槽以及騎行槽能相 互交錯地卡扣在卡軸上」。
⒋乙證3請求項1與系爭產品各要件之文義比對: ⑴要件編號1a: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同屬於滑板車的折  疊裝置,且均包括折疊器支座、折疊塊以及折疊操作  塊,因此,系爭產品為乙證3請求項1要件編號1A所文



  義讀取
  ⑵要件編號1b:解析系爭產品,折疊操作塊的一端為操作 端,其另一端為鉸接端,鉸接端固定有一心軸,折疊 器支座底部的兩側向上延伸,形成相間隔的兩側壁; 此係完全對應於乙證3請求項1「所述折疊操作塊的一 端為操作端,其另一端為鉸接端,所述鉸接端固定有 一心軸,所述折疊器支座底部的兩側向上延伸,形成 相間隔的兩側壁」。因此,系爭產品為乙證3請求項1 要件編號1B所文義讀取
⑶要件編號1c:解析系爭產品,兩側壁上分別開設有一安 裝孔以及切換孔,心軸的兩端分別穿設於兩側壁上的 安裝孔內;此係完全對應於乙證3請求項1「所述兩側 壁上分別開設有第一安裝孔以及切換孔,所述心軸的 兩端分別穿設於所述兩側壁上的第一安裝孔內」。因 此,系爭產品為乙證3請求項1要件編號1C所文義讀取
    ⑷要件編號1d:解析系爭產品,心軸上繞置有扭簧,扭簧 底部的伸出端頂壓折疊器支座的底部,折疊操作塊的 中間位置設置有卡軸,切換孔的長度是卡軸直徑的兩 倍;此係完全對應於乙證3請求項1「所述心軸上繞置 有扭簧,所述扭簧底部的伸出端頂壓所述折疊器支座 的底部,所述折疊操作塊的中間位置設置有一卡軸, 所述切換孔的長度至少是所述卡軸直徑的兩倍」。因 此,系爭產品為乙證3請求項1要件編號1D所文義讀取
⑸要件編號1e:解析系爭產品,折疊塊上穿設有旋轉中心 軸,折疊塊通過旋轉中心軸可旋轉地安裝於折疊器支 座的兩側壁上;此係完全對應於乙證3請求項1「所述 折疊塊上穿設有一旋轉中心軸,所述折疊塊通過所述 旋轉中心軸可旋轉地安裝於所述折疊器支座的兩側壁 上」。因此,系爭產品為乙證3請求項1要件編號1E所 文義讀取
⑹要件編號1f:解析系爭產品,折疊塊的底部開設有相間 隔的具有開口的折疊槽以及騎行槽;此係完全對應於 乙證3請求項1「所述折疊塊的底部開設有相間隔的具 有開口的折疊槽以及騎行槽」。因此,系爭產品為乙 證3請求項1要件編號1F所文義讀取
⑺要件編號1g:解析系爭產品,卡軸穿設於切換孔內,並 且通過旋轉折疊塊;此係完全對應於乙證3請求項1「 所述卡軸穿設於所述切換孔內,並且通過旋轉所述折



疊塊」。因此,系爭產品為乙證3請求項1要件編號1G 所文義讀取
⑻要件編號1h:解析系爭產品,折疊塊上的折疊槽以及騎 行槽能相互交錯地卡扣在卡軸上;此係完全對應於乙 證3請求項1「所述折疊塊上的折疊槽以及騎行槽能相 互交錯地卡扣在所述卡軸上」。因此,系爭產品為乙 證3請求項1要件編號1H所文義讀取
⒌綜上,系爭產品所有要件編號的技術內容均為乙證3請求  項1各對應要件編號所文義讀取,因此,系爭產品落入乙  證3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系爭產品應係依乙證3中國大陸  第CN206288153U號專利所製造。 ㈡被告有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過失
  ⒈原告主張系爭產品技術內容落入系爭專利第1項及第3項請 求項範圍,構成文義侵權,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被告亦承 認系爭產品為被告販賣予原告之目的而進口(見答辯一狀 ,本院卷第243頁)。
  ⒉按新型專利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專利權者,得請 求損害賠償,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 用。又侵害專利權屬民法侵權行為之一,因此侵權行為人 就其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應符合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 要件。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所謂故意者,係指 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或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至於過失者,行為 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 ,此為無認識之過失;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 者,此為有認識之過失。專利侵權事件,製造商或競爭同 業與單純之通路商、零售商、偶然之販賣人等,對能否預 見或避免損害發生之注意程度並不相同,應於個案事實, 視行為人個別之營業項目、營業規模、侵害行為之實際內 容等情形,以判斷行為人有無注意義務之違反。  ⒊經查,系爭產品係進口自大陸地區淘寶」購物網站,經 賣方告知該產品於106年6月30日即已獲得中國大陸實用新 型專利,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即107年6月20日,有該實用 新型專利公告摘要附圖及說明書可證(見乙證3,本院卷 第259至275頁),亦有被告提出其與淘寶購物網站賣家對 話內容截圖可佐(見乙證1,本院卷第253頁),是被告係 自中國大陸地區進口系爭產品
  ⒋又按專利法為國內法,依專利屬地主義之原則,原告不得



   以在美國已有類似案例或判決,據以主張本案即應准其專   利(最高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2383號行政判決意旨參照   ),是依專利屬地主義原則,不同國家所獲准之專利所得   行使權利之範圍亦僅限於各該核准專利國家之主權領域,   而各該專利權之限制亦應視專利權人於各國申請專利過程   及專利權維護過程中所為說明書之補充、修正、更正、申   復及答辯之情形而有所不同,故在一國或獨立法域取得專   利權,效力原則上不及於他國或他法域。本件原告之系爭 專利係依我國專利法核發及公告,未經撤銷,即係有效之 專利,是原告自得主張其專利權應受保護。
  ⒌被告自承其於販售系爭產品之前,已查得該款電動滑板車 獲得中國大陸專利,其已善盡查證義務,且該款電動滑板 車早已廣泛在各大網路電商平台販售多年等語(見答辯一 狀,本院卷第246頁)。是被告知悉其有查證系爭產品是 否侵害他人權利之義務,惟因未進一步查證系爭產品在我 國境內有無申請專利,其主觀上疏未查證,即應認被告在 進口系爭產品時未盡注意義務,具有過失。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數額
  ⒈原告主張:被告以訂價3萬8千元出售系爭產品計售出16台 ,依專利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計算,其收入總金額53 萬2千元,僅請求賠償24萬元等語,並提出臉書貼文截圖 、已出售系爭產品16台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見甲證 2、7,本院卷第79至81、221頁)。被告辯稱:被告自始 僅自大陸賣家購買一輛系爭產品,原告係以3萬6千元購買 系爭產品,被告於接受訂單後,以成本價2萬7,505元及外 加人民幣441元(折合新臺幣1,982元)運費,被告實際獲 利僅6,513元,又原告主張折疊機構部分價值佔被控侵權 物品成本比例為280/5999,故原告所受損害僅304元,另 被告否認原告提出甲證7對話中關於「目前賣了約16台」 內容之真正,原告應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 379至381頁)。
  ⒉按新型專利權人請求侵害專利損害賠償時,得選擇依侵害 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計算其損害,專利法第120條準 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設有規定。是專利權人只要證明 侵權人未經其同意而實施系爭專利,可認為專利權人受有 損害,而侵權人因侵害行為受有利益時,其利益額即推定 為權利人所受損害賠償範圍,由侵權人就其成本、必要費 用之扣除,負擔舉證責任。本件被告稱其購入系爭產品一 輛成本為2萬9,487元(27,505+1,982=29,487),原告販 售價格為3萬6,000元,其實際獲利為6,513元(36,000-29



,487=6,513)等語(見答辯二狀,本院卷第381頁),原告 就此未予爭執,是被告販售系爭產品一輛所獲得利益為6, 513元。
  ⒊原告主張:被告曾自承共出售系爭產品16台等語,並提出 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影本(甲證7)、被告購買兩台系 爭產品到貨照片(甲證11)及被告將系爭產品出售予宜蘭 羅東消費者照片(甲證12)為證(見本院卷第221、435至 437頁)。被告先則辯稱:其僅向大陸賣家購買系爭產品 一台,否認原告提出關於「目前賣了約16台左右」LINE對 話紀錄為真正,原告應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云云,並提出淘 寶APP交易紀錄截圖(乙證7)、112年2月11日818集運訂 單(乙證8)為證(見答辯一狀,本院卷第248、309、311 頁),嗣辯稱:被告自始僅於112年2月3日接受訂單後同 日向大陸賣家下訂系爭產品一台,於112年2月11日透過81 8集運有限公司寄送至臺灣,原在答辯一狀所稱實際獲利5 ,927元應予更正云云,並提出淘寶網路購物平台112年2月 3日訂單頁面影本(乙證9)、乙證10被告112年2月11日81 8集運有限公司訂單頁(乙證10)為證(見答辯二狀,本 院卷第381、385、387頁)。
  ⒋經查,原告提出之甲證7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記載,原告委託 人員詢問被告「如果正常的操作下故障率高嗎?」,被告 回答「這台的三電(電池、電機、電控)都比王董的車好 很多,故障率目前都沒有出過」,「這台目前市面上很多 人騎嗎?」,被告回答「目前賣了約16台左右」等語,原 告提出之甲證11照片顯示,被告有購買系爭產品二輛,由 上述被告回應內容及照片而觀,被告應非首次代理購買; 被告雖否認上開證據之真正,但由被告提出之乙證7顯示 訂購「HANGWANG航旺11吋電動」之訂單編號為「31559333 05290639548」,該訂單創建時間為112年1月15日、發貨 時間112年2月10日12時28分39秒、實付款28,091元,乙證 8顯示對818集運之下單時間為112年2月11日16時1分29秒 、該集運發貨時間112年2月11日18時,而乙證9顯示訂購 「HANGWANG航旺11吋電動」之訂單編號「31812656796496 39548」,該訂單創建時間為112年2月3日、發貨時間為11 2年2月6日11時45分23秒、實付款27,505元,乙證10顯示 對818集運之下單時間為112年2月11日16時10分56秒、發 貨時間為112年2月11日18時,依此,雖乙證8與乙證10之 發貨時間相同,但乙證7與乙證9之訂購產品種類相同,惟 訂單編號、訂單創建時間、發貨時間與實付款不同,可認 並非同一貨品,而集中運至臺灣地區。是被告並非首次代



理訂購,被告於前述甲證7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目前賣 了約16台左右」應為可採。
  ⒌被告另辯稱:原告系爭專利權之折疊機構部分之價值為人 民幤280元,佔系爭產品成本中之比例為280/5999,被告 實際獲利6,513元,原告所受損害僅304元 (6513×288/599 9=304)云云(見答辯二狀,本院卷第381頁)。是被告係 為避免對原告過度賠償,乃以系爭專利占系爭產品之比例 計算賠償額,惟原告係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7條第1項 第2款規定,以侵權人即被告所得利益為計算損害範圍, 即以此利益推定原告應獲得賠償額,不再以專利權人之具 體損害或差額計算實際損害額。又自本件專利零件與非專 利零件之關係而觀:⑴由系爭專利電動車摺收結構的作動 過程可知,電動車摺收結構必須附著於電動車上,被告之 系爭產品及原告之專利產品電動車摺收結構,皆與電動 車整體一起銷售安裝,並無單獨安裝電動車摺收結權之情 形;⑵自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說明書與圖式可知,系 爭專利於ㄩ形座鄰近壓桿自由端的預設一側組設一具彈性 內外位移的牽制桿段,以控制另端的一截阻擋部對前述彈 性壓桿作適時的抵制,而對結合彈性壓桿的軸桿兩旁對受 限在前側支桿一側的中間管段位靠自由端預設間隔凹入的 第一及第二缺口作適時的切入/或脫離,使摺收裝置在正 常使用呈平穩被鎖固/或被摺收具簡便功效。由此可知, 系爭專利摺收結構,需與電動車整體共同作用,始能達到 電動車於使用時呈平穩被鎖固或被摺收具簡便功效;而⑶ 摺收結構是對電動車在不騎乘時,可將電動車整體作簡便 摺收以利減少佔用空間應用因之,本件不以系爭專利電動滑板車比例計算損害額。   
  ⒍審酌被告實際販售系爭產品利益為6,513元,計售出16輛, 其侵害系爭專利所獲得利益為104,208元(6,513×16=   104,208)。
 ㈣臉書「靠北玉董ㄟ電動車」不能證明為被告所設立  ⒈原告主張被告販售系爭產品時,故意在臉書創立系爭專頁 ,其所載內容貶抑原告在社會上人格及地位,侵害原告名 譽、營業信用及商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及公平交易法第24條、第30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名譽 、營業信用及商譽之損害云云;並提出「王董ㄟ電動車」 及「靠北玉董ㄟ電動車」粉絲專頁截圖為證(見甲證8、9 ,本院卷第223至225頁)。被告則否認「靠北玉董ㄟ電動 車」網頁為其設立,並抗辯原告就此應負證明責任等語。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 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 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 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 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 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 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 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即不 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是依舉證責任分配,本件原告須證明被 告為系爭「靠北玉董ㄟ電動車」網頁之管理人。原告雖聲 請本院向臺灣臉書公司查詢該網頁管理人,經該公司回覆 其無臉書服務應用程式,須向美國Meta公司查詢等語(見 本院卷第423頁)。原告對此未再聲請進一步查詢(見本 院卷第429頁),是本件僅有原告提出前述網頁截圖為證 據,原告係以「靠北玉董ㄟ電動車」網頁,對照其管理之 「王董ㄟ電動車」網頁,而以後者推認「靠北玉董ㄟ電動車 」網頁為被告所設立,然兩者並無因果關係,此應係原告 主觀上推測,並不足證明被告為「靠北玉董ㄟ電動車」網 頁之管理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信譽損害,並不足取 。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侵害系爭專利,原告依專利法第120條 準用第96條第2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10萬4,2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1日(見 本院卷第2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 准許。另原告主張被告設立臉書「靠北玉董ㄟ電動車」網頁 ,侵害其營業信用及商譽部分,因無證據證明為被告設立該 網站網頁,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信譽損害26萬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1項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請求 金額給付之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李維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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