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商訴字,111年度,56號
IPCV,111,民商訴,56,2023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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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民商訴字第56號
原 告 帝品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秋燕
訴訟代理人 王鴻基
林佐偉律師
被 告 天康醫藥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天承生活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蔡懷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翁栢垚律師
何祖舜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蔡耀慶律師
被 告 好森活生技多媒體有限公
兼法定代理人 陳孝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宜庭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
郭子誠律師
方彥博律師
劉宗樑律師
被 告 蓮荷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佑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奇律師
傅于瑄律師
被 告 綠色小舖生活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葉金丁
被 告 微日慢著股份有限公
兼法定代理人 魏美惠
被 告 蔡林杰即采昱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蓮荷國際有限公司與天康醫藥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 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蓮荷國際有限公司林佑青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



伍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天康醫藥生技股 份有限公司與蔡懷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 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 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二、被告蓮荷國際有限公司與好森活生技多媒體有限公司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 告蓮荷國際有限公司林佑青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 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好森活生技多媒體有 限公司與陳孝宏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均自民 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 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三、被告蓮荷國際有限公司綠色小舖生活事業有限公司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 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蓮荷國際有限公司林佑青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 伍仟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綠色小舖生活事 業有限公司葉金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 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 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四、被告蓮荷國際有限公司與微日慢著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 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蓮荷國際有限公司林佑青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 陸萬伍仟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微日慢著股 份有限公司與魏美惠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元 ,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 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五、被告蓮荷國際有限公司與蔡林杰即采昱商行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參萬零捌佰元,及分別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 七日、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蓮荷國際有限公司林佑青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捌佰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 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前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 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蓮荷國際有限公司林佑青、天康醫藥生技 股份有限公司、蔡懷德連帶負擔百分之三,由被告蓮荷國際 有限公司、林佑青、好森活生技多媒體有限公司、陳孝宏連 帶負擔百分之六,由被告蓮荷國際有限公司林佑青綠色 小舖生活事業有限公司葉金丁連帶負擔百分之一,由被告 蓮荷國際有限公司林佑青、微日慢著股份有限公司、魏美 惠連帶負擔百分之三,由被告蓮荷國際有限公司林佑青、 蔡林杰即采昱商行連帶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八、本判決第一至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蓮荷國際有限公司林佑青、天康醫 藥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蔡懷德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被告蓮 荷國際有限公司林佑青、好森活生技多媒體有限公司、陳 孝宏以新臺幣參拾萬元,被告蓮荷國際有限公司林佑青綠色小舖生活事業有限公司葉金丁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被告蓮荷國際有限公司林佑青、微日慢著股份有限公司、 魏美惠以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元,被告蓮荷國際有限公司林佑青以新臺幣參萬零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中 華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 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而現行智慧 財產案件審理法係於112年8月30日施行,本件係智慧財產案 件審理法修正施行前之111年8月20日繫屬於本院(本院卷㈠第 15頁),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天康醫藥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康公司)原名天承 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嗣於112年8月9日變更名稱,有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49至51 頁),其法人格同一,合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



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分別請求被 告天康公司及蔡懷德、被告好森活生技多媒體有限公司(下 稱好森活公司)及陳孝宏、被告蓮荷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蓮荷 公司)及林佑青、被告綠色小舖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綠色 小舖公司)及葉金丁、被告微日慢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微日 慢著公司)及魏美惠、采昱商行即蔡林杰(下稱采昱商行)各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㈠第17至19頁 ),嗣於112年3月21日當庭將原記載「起訴狀」更正為「起 訴狀繕本」(本院卷㈠第308頁),復於112年6月6日具狀擴張 及減縮對各被告請求之金額為:被告蓮荷公司及林佑青5,54 5,500元、好森活公司及陳孝宏3,048,000元、被告天康公司 及蔡懷德1,698,000元、被告綠色小舖公司及葉金丁9,000元 、被告微日慢著公司及魏美惠742,500元、被告采昱商行48, 000元,並將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該書狀送達翌日,及主張被 告蓮荷公司、林佑青與各被告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間為不真 正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聲明於各被告為給付時,被告蓮荷 公司及林佑青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本院卷㈠第365 至367頁);嗣原告又於112年7月14日具狀更正其訴之聲明為 :被告蓮荷公司及好森活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048,000元 、被告蓮荷公司及林佑青應連帶負責、被告好森活公司及陳 孝宏應連帶負責,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就其履行 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被告蓮荷公司及天康公司應連 帶給付原告1,698,000元、被告蓮荷及林佑青應連帶負責、 被告天康公司及蔡懷德應連帶負責,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 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被告蓮荷公 司及采昱商行應連帶給付原告48,000元、被告蓮荷及林佑青 應連帶負責,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 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被告蓮荷公司及綠色小舖公司應連 帶給付原告9,000元、被告蓮荷及林佑青應連帶負責、被告 綠色小舖公司及葉金丁應連帶負責,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 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被告蓮荷公 司及微日慢著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742,500元、被告蓮荷及 林佑青應連帶負責、被告微日慢著公司及魏美惠應連帶負責 ,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 給付之義務(本院卷㈠第461至465頁),並於112年9月26日當 庭再次擴張及減縮上開對各被告請求之金額為依序300萬元 、90萬元、4萬元、3萬元、1,573,000元,並將利息起算日 變更為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㈡狀送達翌日(本院卷㈡第70至71 、83至85頁)。原告112年6月6日、112年9月26日所為變更,



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分別經被告天康公 司及蔡懷德、蓮荷公司及林佑青、采昱商行、微日慢著公司 及魏美惠於112年6月13日當庭表示同意、被告天康公司及蔡 懷德、好森活公司及陳孝宏、蓮荷公司及林佑青綠色小舖 公司及葉金丁、微日慢著公司及魏美惠於112年9月26日當庭 表示同意(本院卷㈠第403頁、卷㈡第71頁),揆諸前揭規定 ,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原告各次依其主張之被告間連 帶債務法律關係而更正其訴之聲明部分,均核屬補充事實及 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併予敘明。四、被告綠色小舖公司、葉金丁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㈠第237頁),由其一造辯論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如附圖一所示註冊第01286989號「DIPIN帝品及圖」商 標(下稱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註冊公告日為96年11月16日 ,並指定使用於第5類之營養補充品等商品(詳細指定使用商 品詳如附圖一所示),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原告並以系 爭商標在網路、實體通路推廣、販售牛樟芝菌絲體液等產品 。詎原告於110年起陸續接獲消費者及通路反應而發現被告 蓮荷公司、天康公司、好森活公司、微日慢著公司、采昱商 行、綠色小舖公司(下合稱各被告公司)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 ,即以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之「帝品」商標販售如附圖二 所示之「帝品御用牛樟芝養生飲」(下稱系爭產品)。經查證 後得知系爭產品係由被告蓮荷公司、天康公司開發、製造, 再予以分銷或寄賣,被告蓮荷公司已至少販賣或寄賣系爭產 品共886瓶予其他被告公司;而被告天康公司、蔡懷德自承 販賣系爭產品共283瓶;被告好森活公司、陳孝宏自承販賣 系爭產品共508瓶;被告綠色小舖公司以類似直銷方式及以g reenshop0825帳號於露天拍賣網站陳列並販賣由蓮荷公司所 提供之系爭產品,共賣出1瓶;被告微日慢著公司則進貨系 爭產品91瓶,並委託Facebook帳號888拍賣網直播拍賣系爭 產品;被告采昱商行在其位於○○市○○區之營業據點陳列並販 賣蓮荷公司所生產之系爭產品,共賣出4瓶,自均已侵害原 告之商標權。
 ㈡被告林佑青明知原告有生產製造使用系爭商標之產品,在國 際及國內市場行銷多年,仍使用與原告相同或近似之商標 於同樣類別產品,且與被告好森活公司於其好森活TV電視 台之購物台及Facebook帳號標榜其系爭產品第一家銷往日 本的牛樟芝液而冒用原告至日本參展之事蹟,而被告天康公



司則於產品外包裝標示其為經銷商,是被告蓮荷公司、好森 活公司、天康公司顯具侵害原告系爭商標權之故意,或至少 未盡查核是否侵害他人商標之責任而有過失;被告綠色小舖 公司、微日慢著公司、采昱商行販賣產品,卻未盡查核其所 販賣之產品是否侵害他人商標權之注意義務,自有過失,是 各被告公司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上開公司系爭產品之來 源均為被告蓮荷公司,被告蓮荷公司自應分別與其他各被告 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再被告林佑青蔡懷德陳孝宏、葉 金丁、魏美惠分別為被告蓮荷公司、天康公司、好森活公司 、綠色小舖公司、微日慢著公司之負責人,自應分別與各該 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㈢參酌各被告公司侵害原告商標權之情節、主觀上係屬故意或 過失,及各被告公司進貨或販賣系爭產品之數量及其零售單 價,就被告好森活公司部分以其零售單價2,000元之1500倍 ;被告天康公司部分以其零售單價600元之1500倍;被告綠 色小舖公司部分以其零售單價3,000元之10倍;被告微日慢 著公司部分以其零售單價2,750元之572倍;被告采昱商行部 分以其零售單價4,000元之10倍,計算損害賠償金額。 ㈣為此,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公司法 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
 ⒈被告蓮荷公司應與被告天康公司連帶給付原告90萬元,及民 事更正訴之聲明㈡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林佑青應與被告蓮荷公司負連帶 給付責任;被告蔡懷德應與被告天康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 前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 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⒉被告蓮荷公司應與被告好森活公司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 民事更正訴之聲明㈡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林佑青應與被告蓮荷公司負連 帶給付責任;被告陳孝宏應與被告好森活公司負連帶給付責 任。前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 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⒊被告蓮荷公司應與被告綠色小舖公司連帶給付原告3萬元,及 民事更正訴之聲明㈡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林佑青應與被告蓮荷公司負連 帶給付責任;被告葉金丁應與被告綠色小舖公司負連帶給付 責任。前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 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⒋被告蓮荷公司應與被告微日慢著公司連帶給付原告1,573,000



元,及民事更正訴之聲明㈡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林佑青應與被告蓮荷公 司負連帶給付責任;被告魏美惠應與被告微日慢著公司負連 帶給付責任。前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餘被告 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⒌被告蓮荷公司應與被告采昱商行連帶給付原告4萬元,及民事 更正訴之聲明㈡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林佑青應與被告蓮荷公司負連帶給 付責任。前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 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⒍第1至5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等答辯:
 ㈠被告天康公司、蔡懷德部分:  
  被告天康公司於102年間預計開發牛樟芝業務,而向被告蓮 荷公司採購系爭產品,陸續於102年5月31日、同年7月10日 及103年9月15日、同年10月13日向被告蓮荷公司進貨系爭產 品共計283瓶,進貨單價450元,零售單價600元,後因銷量 狀況不盡理想即未繼續向被告蓮荷公司採購。系爭商標係由 3行字組成,與系爭產品上所使用之「帝品」字體顯不相符 ,並無使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況且,系爭產品相關採購業 務均由訴外人即被告天康公司之經理黃建華全權負責,為黃 建華與被告林佑青之個人行為,與被告天康公司無涉,被告 天康公司並無侵害原告商標權之故意,且被告蔡懷德並未參 與,自無須與被告天康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縱認被告天康 公司有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因販 售系爭產品所得之利益至多為42,450元(計算式:〈零售單 價600元-進貨價450元〉×283瓶),故應以此金額為損害賠償 額之上限,原告請求以零售單價1500倍計算,與損害範圍顯 不相當,縱認有理由,亦應依商標法第71條第2項予以酌減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好森活公司、陳孝宏部分:
  被告好森活公司於110年向被告蓮荷公司購買系爭產品,購 買時即包括完整瓶身、包裝、貼標,並曾與被告蓮荷公司業 務確認系爭產品之合法性,且原告所稱原證14好森活TV電視 台並非被告好森活公司之廣告,故被告好森活公司自始相信 系爭產品無侵權之疑慮,並不知道系爭產品名稱「帝品」業 經原告申請註冊商標;再者,被告好森活公司僅提供被告蓮 荷公司銷售系爭產品之交易平台,為代銷平台而非系爭產品 之出賣人,屬於B2B2C之電子商務交易模式而無須盡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縱有注意義務,亦已盡查證義務而無過失 ,被告好森活公司及陳孝宏自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及連帶賠 償責任。縱認被告好森活公司有侵害系爭商標權,惟原告就 被告好森活公司販賣系爭產品之數量、零售單價顯無舉證上 之困難,其逕以1,500倍作為賠償金額之計算標準,實無理 由,而應以被告好森活公司之販賣數量508瓶及零售單價為2 ,000元作為計算基準,並予以扣除被告好森活公司提供出售 系爭產品之平台所須花費人力資源、運作平台等諸多成本, 惟此部分成本難以計算,故應以被告好森活公司出售系爭產 品之110年度之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之毛利 率27%計算,可得知被告好森活公司販賣系爭產品所獲之毛 利總額為274,320元(計算式:2,000元×508瓶×27%=274,320 元),並參酌其販賣系爭產品數量非鉅、販賣時間僅有三季 、不知系爭產品侵權等情,再按商標法第71條第2項予以酌 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⒉被告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㈢被告蓮荷公司、林佑青部分:
⒈原告系爭商標係由文字與圖形組成的圖文商標,其主要部分 應由以粗體加強印象之中、英文文字「DIPIN」及「帝品」 所共同組成,惟系爭產品之商標僅使用「帝品」中文字,且 係將「帝品」以特大字體垂直排列於產品右上,而與原告公 司均系爭商標放置於其產品之左上方或正上方之一小塊區域 之排列方式及位置不同,故系爭產品並未使用相同或近似於 系爭商標之商標,亦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⒉被告蓮荷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為協助客戶代工生產保健食品, 由客戶提出產品條件,再依照客戶指示代工製造。被告天康 公司於102年間委託被告蓮荷公司開發生產牛樟芝養生飲, 且由被告天康公司經理黃建華提供品名「帝品」予被告蓮荷 公司,並向統芳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芳公司)採購 未貼標的牛樟芝罐裝飲品,再委託象元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象元公司)印製外盒、貼紙包材1,000組,因銷售成 果不如預期,被告天康公司僅陸續向被告蓮荷公司採購283 瓶系爭產品;嗣被告蓮荷公司為降低公司損失,疏未查證即 陸續用原包材庫存生產系爭產品轉售不知情之通路商好森活 公司508瓶、被告微日慢著公司90瓶,合計共銷售881瓶,是 被告蓮荷公司僅基於被告天康公司之指示代工生產,不知原 告系爭商標存在及原告以其販售牛樟芝液產品等情,並無侵 害原告系爭商標權之故意或過失。又蓮荷公司未參與、分擔 被告天康公司、好森活公司、微日慢著公司販賣系爭產品之 行為,與渠等間並無共同侵權行為,且被告好森活公司係以



其自身名義對外銷售系爭產品並獲利,並非單純供被告蓮荷 公司寄售系爭產品之B2B2C平台;另被告采昱商行之系爭產 品4瓶來源非被告蓮荷公司,其行為自與被告蓮荷公司無關 ,至綠色小舖公司則從未對外售出系爭產品,自無獲利可言 。
 ⒊縱認被告蓮荷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應審酌被告蓮荷公 司並非故意侵權、於知悉有侵害商標權之虞時即立刻採取通 知客戶下架等措施、侵權之期間非連續且時間短暫等情,在 蓮荷公司分別出售系爭產品予被告天康公司、好森活公司、 微日慢著公司之實際所得127,350元(計算式:零售單價450 元×283瓶=127,350元)、254,000元(計算式:零售單價500 元×508瓶=254,000元)、42,750元(計算式:平均零售單價4 75元×90瓶=42,750元)範圍內,亦即被告天康公司部分以零 售單價450元乘以283倍以下之倍數、被告好森活公司部分以 零售單價500元乘以508倍以下之倍數、被告微日慢著公司部 分以平均零售單價475元乘以90倍以下之倍數,計算被告蓮 荷公司應負之損害賠償數額等語資為抗辯。
 ⒋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被告願供擔保免 假執行。
 ㈣被告綠色小舖公司、葉金丁部分:
  被告林佑青提供系爭產品庫存1瓶請其上架販售,標價為22, 800元,但實際上沒有賣出任何1瓶,嗣因有訴訟糾紛即下架 系爭產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㈤被告微日慢著公司、魏美惠部分:
  被告微日慢著公司是向被告蓮荷公司購買系爭產品,惟被告 微日慢著公司不知道原告已註冊系爭商標,亦不知系爭產品 有侵害系爭商標權。又被告微日慢著公司共賣出系爭產品91 瓶,採購金額為198,312元,售價每瓶2,750元,有時會有一 些優惠價,平均售價為2,700元,總售出金額為248,348元, 願以此售出金額作為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被告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㈥被告采昱商行部分:
  被告采昱商行係因客戶指定購買系爭產品而請供應商提供系 爭產品4瓶,擺放於會員取貨之倉庫貨架上,並轉售予該客 戶及經該客戶轉介之人,該處僅為供會員取貨倉庫,並非營 業店面或據點,是被告采昱商行並未主動進貨或販賣系爭產 品,自始不知系爭產品為侵權商品,且無在任何電子平台或 實體通路營業店面上排設、販賣系爭產品。又被告采昱商行



銷售系爭產品4瓶,第一瓶售價4,000元,其餘每瓶3,800 元,銷售金額共15,400元,願以此銷售金額當作賠償金額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㈠第313至314頁)   ㈠原告於96年1月26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 「DIPIN帝品及圖」商標,並指定使用於第5類「中藥、西藥 、醫療檢驗用製劑、醫療用營養食品;營養補充品、營養滋 補劑、營養補充膠囊、牛樟芝膠囊、牛樟芝酵素營養補充品 、牛樟芝精、牛樟芝精丸、植物纖維素、卵磷脂粉、乳酸菌 錠、乳糖、β胡蘿蔔素、蛋白質粉、食療或醫藥用澱粉。」 等商品,嗣於96年11月16日獲准公告為註冊第01286989號商 標(即系爭商標,如附圖一所示),現仍於商標權專用期間 內。
㈡原告以系爭商標於其官方網站及實體通路販售、推廣牛樟芝 液等產品,並曾前往Tokyo Health Industry Show健康博覽 會、日中藥膳機能性食材博覽會參展。
㈢系爭產品係由被告蓮荷公司所製造,其內容物係向統芳公司 採購未貼標的牛樟芝罐裝飲品,並委託象元公司印製外盒及 貼紙包材。
㈣各被告公司均有對外販賣系爭產品
㈤原告有向被告好森活公司、采昱商行、微日慢著公司實際購 得系爭產品,其購買日期、品項及價格如甲證15、16、23所 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詎被告蓮荷公司、天康 公司開發、製造系爭產品再予以分銷或寄賣,與被告好森活 公司、綠色小舖公司、微日慢著公司、采昱商行均未經原告 同意或授權即以與系爭商標相同或近似之「帝品」之商標販 售系爭產品,已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自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好森活公司、天康公司、綠色小舖 公司、微日慢著公司、采昱商行就系爭產品之來源均為被告 蓮荷公司,被告蓮荷公司自應分別與其他各被告公司負連帶 賠償責任,被告林佑青蔡懷德陳孝宏葉金丁、魏美惠 分別為上開被告公司之負責人,亦應分別與各該公司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則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 經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本院卷㈠第314頁),所應審究者 為:㈠各被告公司對外販賣系爭產品之行為,有無商標法第6 8條第1款或第3款規定侵害商標權之情形?㈡各被告公司是否 有侵害系爭商標之故意或過失?原告請求依商標法第69條第 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或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有無理由?㈢若有,其損害賠償金額應如何計算?以 若干為適當?茲分述如下:
㈠各被告公司對外販賣系爭產品,有商標法第68條第3款規定侵 害原告商標權之情形:
 ⒈按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 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一、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 裝容器。二、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 商標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其中商標法第5 條所規定之商標使用,可歸納為三要件:⑴使用人係基於行 銷商品或服務之目的而使用;⑵需有使用商標之行為;⑶需足 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所稱「需足以使相關消費者 認識其為商標」,意指客觀上均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 商標,才具有商標的識別功能,達到商標使用之目的。次按 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 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 之虞者,為侵害商標權,商標法第68條第3款亦有明定。又 所謂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者,係指以具有通常知識經驗之一 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通常之注意,就兩商標整體之 外觀、觀念或讀音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 。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 或構成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 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而 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 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 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9 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諸系爭產品容器、外包裝盒(本院卷㈠第69至81頁),可知 其品名為「帝品御用牛樟芝養生飲」,而系爭產品瓶身貼紙 及外包裝盒正面,均以明顯之中文字體由右至左排列標示「 帝品」、「牛樟芝」、「養生飲」之文字,且字體依序由大 至小、層次位置依序由高至低,「帝品」二字明顯放大而最 為顯著,「牛樟芝」、「養生飲」則分別代表產品原料、 飲品之種類,均不具識別性;又系爭產品外包裝盒之左右二 側,均在最上方特別顯著之位置標示有金色外框之「帝品」 文字,且字體遠大於下方之產品資訊標示,可知各被告公司 有基於行銷系爭產品之目的而以「帝品」作為商標使用之行 為,且該等標示已足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應屬商標 之使用。
⒊又系爭商標係由英文字母「dp」、「DIPIN」及中文字「帝品 」由上至下排列組合而成,字體大小並無明顯差異(如附圖



一、本院卷㈠第47頁所示),其中僅「帝品」部分為國人所熟 知之中文字,為予人主要印象顯著之識別部分,而系爭產品 之品名、容器、外包裝盒上使用之「帝品」字樣,與系爭商 標主要部分之文字、讀音完全相同,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 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者來自同 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且近似程度高。又依系爭產品包裝盒上所標示之品名、成分 、食用方法及標示為「食品」等資訊,可知系爭產品為含有 牛樟芝菌絲體等成分之營養補充品,與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 於第5類之營養補充品、牛樟芝酵素營養補充品、牛樟芝精 等商品相同或類似,兩者於功能、用途、產製者、銷售管道 及場所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自屬同一或類似之 商品,堪認系爭產品上標示「帝品」商標,確有使具有普通 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誤認系爭產品來源與原告相同,或二 者間有授權、加盟或關係企業等類似關係存在,而有致相關 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自應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3款之商標 侵權行為。
㈡各被告公司有侵害原告商標權之故意或過失,原告請求被告 等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⒈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 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 段亦有明定。又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 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而言。至於過失者,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 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此為無認識之過失;或雖預 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此為有認識之過失。再按民 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 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 為關連共同,亦即只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合併主要侵權行為後 ,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為已足,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 字第493號民事裁定、104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
⒉經查,系爭商標早於96年11月16日即經註冊公告,有智慧局 商標註冊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㈠第47頁),商標權既採登 記及公告制度,處於任何人均可得知悉之狀態,則各被告公 司於販賣系爭產品前,理應加以查證,以避免侵害他人商標 權。又被告天康公司之負責人蔡懷德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 陳稱:102年左右,牛樟芝產品盛行,因而向被告蓮荷公司



洽談生產、製造牛樟芝產品,該公司提供營養配方、產品包 裝,經其公司確認後販售等語(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 度他字第9415號偵查卷〈下稱中檢他字卷〉第138頁);被告 林佑青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審理時陳稱:其當時是幫天承 公司(嗣更名為天康公司)製造帝品牛樟芝養生液,「帝品 」名稱是由黃建華所提供,其僅是單純代工等語(中檢他字 卷第128、129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智易字5號卷第 52頁),足見系爭產品係由被告天康公司委託被告蓮荷公司 製造、生產,被告天康公司對於產品名稱自具有相當決定權 ,而系爭商標早於96年間即經註冊公告,業如前述,原告並 以系爭商標銷售牛樟芝菌絲體液,並曾至日本參展,有其官 方網站及相關參展證明在卷可參(本院卷㈠第49、53、55頁 ),應具有相當知名度,被告天康公司既欲跨足牛樟芝液之 產品,豈有不對該市場稍加研究之理,堪認被告天康公司對 於原告有以系爭商標販售帝品牛樟芝液應有所知悉,卻仍使 用近似於系爭商標之「帝品」二字,主觀上應有侵害原告商 標權之故意;是被告天康公司、蔡懷德辯稱此為被告林佑青黃建華之個人行為,與被告天康公司無涉等語,自屬無據 。又被告林佑青雖稱「帝品」名稱是由黃建華提供,其不知 有侵權情事等語,惟被告林佑青先稱名稱係由黃建華所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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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芳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蓮荷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