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商訴字第7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侯宜諮律師
被 告 郭慧娟
訴訟代理人 張簡勵如律師
鍾慶禹律師
被 告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馥年
訴訟代理人 朱日銓律師
朱祐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解任董事職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郭慧娟擔任被告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職務,應予解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電工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原為江義福,嗣變更為江馥年,有變更登記表(見商 調卷㈠第45至52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稽(見商訴 被告甲卷第55至59頁),並經新任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見商訴被告甲卷第53至54頁),核與商業事件審理法第 19條規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設立 之保護機構,中興電工公司係上市公司,被告郭慧娟(下稱 郭慧娟,與中興電工公司合稱被告)於民國100年起擔任中興 電工公司董事兼總經理。緣CM32雲豹八輪甲車於96年起量產 ,訴外人即億嶸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億嶸公司)負責人張光明 、啟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福公司)負責人許清順為牟 取CM32雲豹八輪甲車之「動力底盤系統乙項」標案與後續擴
充標案之利益,透過訴外人即中興電工公司工程事業管理處 動力廠專案經理潘世遠與中興電工公司達成合作意向,三方 並於100年3月22日簽訂「CM32裝步車動力底盤系統乙項購案 」共同合作協議書,約定由中興電工公司負責投標,億嶸公 司、啟福公司擔任協力廠商。迨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於10 1年間辦理CM32雲豹八輪甲車「動力底盤系統乙項」(標案代 號:xx00000x000號)之公開招標(下稱系爭標案),預算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78億6,475萬元,數量為326套,採最低價決 標,得標廠商可取得後續擴充334套(預算金額80億5,775萬 元)之限制性招標參標資格,經中興電工公司於101年1月31 日以48億8,804萬4,000元標得系爭標案後,將傳動系統、燃 油系統、煞車系統分包予億嶸公司;承載系統、轉向系統分 包予啟福公司,且將動力系統項下之綜合液壓泵委請晉翔科 技有限公司(下稱晉翔公司)供貨;轉向系統項下之S1、S2轉 向機委請育承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育承公司)供貨,而依「國 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訂購軍品契約(契約編號:xx00000x000 xx)」(18)備註、7.交貨時間約定,系爭標案共分11批交貨 ,第1批於簽約日起180日曆天內,套數為2套;第2批於101 年8月1日至15日,套數為32套;第3批於101年10月1日至15 日,套數為20套;第4批於102年3月1日至15日,套數為35套 ;第5批於102年6月1日至15日,套數為35套;第6批於103年 3月1日至15日,套數為35套;第7批於103年6月1日至15日, 套數為35套;第8批於104年3月1日至15日,套數為35套;第 9批於104年6月1日至15日,套數為35套;第10批於105年3月 1日至15日,套數為35套;第11批於105年6月1日至15日,套 數為27套。
㈡郭慧娟與中興電工公司董事長江義福(另行審結)為利用系爭 標案挪用中興電工公司資金,與張光明、訴外人即中興電工 公司副總經理兼工程事業管理處處長李良章,共謀以系爭標 案每套25萬元之價格從事虛偽交易,嗣決定由中興電工公司 或其子公司正興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興公司)、山 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豐公司)、寶盛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寶盛公司)、衛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衛宇公司) ,與張光明、許清順提供之對應公司簽訂不實採購合約,據 以自中興電工公司或其子公司撥出款項供江義福使用,因而 從事如下不利益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
⒈101年、102年共交貨124套,合計3,100萬元(25萬元×124套) 之不實合約部分:
李良章獲郭慧娟、江義福授權,命潘世遠於102年3月13日, 指派訴外人即中興電工公司工程事業管理處動力廠副理吳俊
奇、副工程師王景洽至啟福公司,在該公司3樓會議室與訴 外人即受許清順指派之吳璧嫣、不知情之張玉萍虛構3,100 萬元之合約名目、金額,及如何虛應後續驗收程序以完成付 款,並提供世展工業有限公司(下稱世展公司)、晉翔公司、 厚期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厚期公司)作為對應廠商,與郭慧娟 、李良章擇定之中興電工、正興、寶盛、山豐公司簽立不實 合約,相關過程如下:
⑴李良章承郭慧娟、江義福之命,指示潘世遠以中興電工公司 工程事業處名義辦理「核生化/空調系統」、「微波黑煙抑 制器」及「EC風車」等3項產品研發設計之採購,潘世遠再 指示吳俊奇,吳俊奇乃於102年3月15日檢附世展公司出具之 報價單,提出辦理總價為2,350萬元(未含稅)之上開採購案 ,經潘世遠、李良章於同年月18日簽章後,上呈郭慧娟、江 義福核定。嗣許清順指示不知情之許筑雯、張玉萍於同年月 28日至中興電工公司1樓會議室代表世展公司議價,吳俊奇 為此於同日以電腦登入公司內部系統填載請購單,王景洽則 以電腦登入公司內部系統填載不實工程計價單、工程計價明 細表,吳俊奇其後再填載不實之驗收證明,佯裝世展公司已 完成上開採購案,並由許清順指示張玉萍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發票日,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統一發票向中興 電工公司請款,不知情之中興電工公司人員乃以電腦登入公 司內部系統製作不實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轉帳傳票上呈 ,將此虛偽採購之不實事項記入中興電工公司會計憑證及帳 冊,中興電工公司並於同年6月3日轉帳874萬1,250元(銷售 額832萬5,000元,稅額41萬6,250元)、236萬2,500元(銷售 額225萬元,稅額11萬2,500元);同年7月12日轉帳1,068萬3 ,750元(銷售額1,017萬5,000元,稅額50萬8,750元)、288萬 7,500元(銷售額275萬元,稅額13萬7,500元),合計2,467萬 5,000元(銷售額2,350萬元,稅額117萬5,000元)至世展公司 之彰化銀行東林口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以此從事不 利益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並足生損害中興電工公司會計簿 冊登載內容之正確性。
⑵李良章承郭慧娟、江義福之命,指示潘世遠以正興公司名義 辦理「綜合液壓泵總成」研發設計之採購,潘世遠再指示吳 俊奇,吳俊奇乃於102年3月15日檢附晉翔公司出具之報價單 ,提出辦理總價為250萬元(未含稅)之上開採購案,經潘世 遠、李良章分別於同年月18日、19日簽章後,上呈郭慧娟、 江義福核定。嗣許清順指示許筑雯、張玉萍於同年月28日至 中興電工公司1樓會議室代表晉翔公司議價,王景洽為此以 電腦登入公司內部系統填載不實之交貨通知單、工程計價單
、工程計價明細表、驗收證明,佯裝晉翔公司已完成上開採 購案,晉翔公司並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發票日期,開立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統一發票向正興公司請款,不知情之 正興公司會計人員乃以電腦登入公司內部系統填製不實之如 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轉帳傳票、付款明細表上呈,將此虛偽 採購之不實事項記入正興公司會計憑證及帳冊,正興公司並 於同年6月30日轉帳118萬1,250元(含稅)、同年8月30日轉帳 144萬3,750元(含稅),合計262萬5,000元(含稅)至晉翔公司 之臺灣中小企銀林口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以此從 事不利益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並足生損害中興電工公司會 計簿冊登載內容之正確性。
⑶李良章承郭慧娟、江義福之命,指示潘世遠以寶盛公司名義 辦理資訊管理系統開發及設計之採購,潘世遠再指示吳俊奇 ,吳俊奇乃於102年3月18日檢附厚期公司出具之報價單,提 出辦理總價為300萬元(未含稅)之上開採購案,經潘世遠、 李良章分別於同年月18日、19日簽章後,上呈郭慧娟、江義 福核定。嗣許清順或許筑雯指示不知情之李玉玲於同年月28 日至中興電工公司1樓會議室代表厚期公司議價,寶盛公司 與厚期公司則於同年4月9日簽訂總價300萬元(未含稅)之委 託合約,工程範圍為:帳務管理軟體開發及設計、結算系統 設計及研發、資訊管理系統規劃及測試。寶盛公司其後出具 不實之驗收證明,佯裝厚期公司已完成上開採購案,厚期公 司則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發票日期,開立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統一發票向寶盛公司請款,不知情之寶盛公司人員乃 以電腦登入公司內部系統製作不實之轉帳傳票、費用黏存單 、付款明細表上呈,將此虛偽採購之不實事項記入寶盛公司 會計憑證及帳冊,寶盛公司並於同年6月27日轉帳141萬7,50 0元(銷售額135萬元,稅額6萬7,500元);同年8月30日轉帳1 73萬2,500元(銷售額165萬元,稅額8萬2,500元),合計315 萬元(銷售額300萬元,稅額15萬元)至厚期公司之玉山銀行 林口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以此從事不利益之不 合營業常規交易,並足生損害中興電工公司會計簿冊登載內 容之正確性。
⑷李良章承江義福、郭慧娟之命,指示潘世遠以山豐公司名義 辦理施工安全圍籬等8項之採購,潘世遠再指示吳俊奇,吳 俊奇乃於102年3月15日檢附厚期公司出具之報價單,提出辦 理總價為200萬元(未含稅)之上開採購案,經潘世遠、李良 章分別於同年月18日、19日簽章後,上呈郭慧娟、江義福核 定。嗣許清順或許筑雯指示不知情之李玉玲於同年月28日至 中興電工公司1樓會議室代表厚期公司議價,山豐公司與厚
期公司再於同年4月9日簽訂總價為200萬元(未含稅)之委託 合約,厚期公司其後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發票日期,開 立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統一發票向山豐公司請款,佯裝厚 期公司已完成上開採購案,王景洽則以電腦登入公司內部系 統填載不實之工程計價單、計價詳細表上呈,不知情之山豐 公司人員乃以電腦登入公司內部系統製作不實之支出傳票、 轉帳傳票上呈,將此虛偽採購之不實事項記入山豐公司會計 憑證及帳冊,山豐公司並於同年5月28日轉帳210萬元(銷售 額200萬元,稅額10萬元)至厚期公司之玉山銀行林口分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以此從事不利益之不合營業常規 交易,並足生損害中興電工公司會計簿冊登載內容之正確性 。
⒉103年度交貨共70套,合計1,750萬元(25萬元×70套)之不實合 約部分:
郭慧娟、江義福於103年底再與李良章、張光明、許清順共 謀,由李良章在其辦公室內,與不知情之許筑雯共同研議虛 構以每套25萬元,合計1,750萬元之合約名目、金額後,分 別訂定如下之不實合約:
⑴李良章承郭慧娟、江義福之命,指示訴外人楊瑞成以中興電 工公司工程事業處(空調廠)名義,辦理EC風車測試風箱設計 及修改(含固定框架成品及風箱)之採購,經許筑雯提供可配 合進行虛假交易者為詠駿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詠駿公司)後, 楊瑞成即於103年10月24日,提出辦理總價為250萬元(未含 稅)之上開採購案,並依序上呈李良章、郭慧娟、江義福核 定。嗣訴外人蕭燕萍、許伩鈴於同年11月11日至中興電工公 司1樓會議室代表詠駿公司議價,楊瑞成指示不知情之邱顯 聯參與議價後,於同年11月13日填載訂購單,再指示邱顯聯 在不實之詠駿公司送貨單上簽名,並製作不實之交貨通知單 ,佯裝詠駿公司已完成上開採購案,許伩鈴則於如附表二編 號1所示之發票日期,開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統一發票向中 興電工公司請款,不知情之中興電工公司人員乃以電腦登入 公司內部系統製作虛偽不實之支出傳票、轉帳傳票上呈,將 此虛偽採購之不實事項記入中興電工公司會計憑證及帳冊, 中興電工公司並於104年2月12日轉帳262萬5,000元(銷售額2 50萬元,稅額12萬5,000元)至詠駿公司之永豐銀行五股分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以此從事不利益之不合營業常規 交易,並足生損害中興電工公司會計簿冊登載內容之正確性 。
⑵李良章承郭慧娟、江義福之命,指示楊瑞成以中興電工公司 名義辦理擴大變頻冷氣機之壓縮機驅動器之採購,李良章、
張光明於徵得訴外人王玉柱同意後,以源源成有限公司(下 稱源源成公司)名義承攬,楊瑞成乃於103年10月14日檢附源 源成公司出具之報價單,提出辦理總價為350萬元(未含稅) 之上開採購案,並依序上呈李良章、郭慧娟、江義福核定。 嗣王玉柱於同年11月13日至中興電工公司1樓會議室代表源 源成公司議價,楊瑞成參與議價後,同日由不知情之中興電 工公司人員填載訂購單,中興電工公司與源源成公司再於同 年月21日簽訂上開採購案之承攬合約,楊瑞成其後指示不知 情之訴外人范俊雄在不實之源源成公司出貨單上簽名,並製 作不實之交貨通知單,陳寶香則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發 票日期,開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統一發票向中興電工公 司請款,佯裝源源成公司已完成上開採購案,不知情之中興 電工公司人員乃以電腦登入公司內部系統製作虛偽不實之支 出傳票、轉帳傳票上呈,將此虛偽採購之不實事項記入中興 電工公司會計憑證及帳冊,中興電工公司並於104年1月23日 轉帳367萬5,000元(銷售額350萬元,稅額17萬5,000元)至源 源成公司之兆豐銀行東臺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以此從事不利益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並足生損害中興電工 公司會計簿冊登載內容之正確性。
⑶李良章承郭慧娟、江義福之命,指示葉月桃以山豐公司名義 辦理模板工程採購,許清順則徵得陳朝宗同意以建結工程有 限公司(下稱建結公司)名義承攬。嗣陳朝宗商請其不知情之 配偶羅雅珍於103年10月20日至中興電工公司1樓會議室代表 建結公司議價,葉月桃指示不知情之林容慧參與議價後,於 同年11月17日檢附建結公司出具之報價單,提出辦理總價為 350萬元(未含稅)之上開採購案,並依序上呈李良章、郭慧 娟、江義福核定。林容慧其後於同年11月26日填載請購單, 山豐公司遂於同年12月8日與建結公司簽訂上開採購案之承 攬合約,羅雅珍則於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發票日期,開立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統一發票及請款單向中興電工公司請 款,佯裝建結公司已完成上開採購案,不知情之山豐公司人 員乃以電腦登入公司內部系統填載不實工程計價(支付)單、 工程管制表、支出傳票、轉帳傳票、現金支出上呈,將此虛 偽採購之不實事項記入山豐公司會計憑證及帳冊,山豐公司 並於104年1月15日轉帳220萬5,000元(銷售額210萬元,稅額 10萬5,000元);104年2月10日轉帳147萬元(銷售額140萬元 ,稅額7萬元)至建結公司之淡水信用合作社帳戶(帳號00000 000000000),以此從事不利益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並足生 損害山豐公司會計簿冊登載內容之正確性。
⑷李良章承郭慧娟、江義福之命,指示葉月桃以山豐公司名義
辦理石材工程採購,胡秀霞則徵得周鈺炳同意以天傳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天傳公司)名義承攬。嗣胡秀霞於103年10月31 日至中興電工公司1樓會議室代表天傳公司議價,葉月桃指 示不知情之林容慧參與議價後,於同年11月17日檢附天傳公 司之報價單,提出辦理總價為150萬元(未含稅)之上開採購 案,並依序上呈李良章、郭慧娟、江義福核定。林容慧其後 於同年11月25日填載請購單,山豐公司遂於同年12月8日與 天傳公司簽訂上開採購案之承攬合約。嗣胡秀霞指示不知情 之天傳公司人員於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發票日期,開立如 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統一發票及請款單向山豐公司請款,佯 裝天傳公司已完成上開採購案,不知情之山豐公司人員乃以 電腦登入公司內部系統填載不實工程計價(支付)單、工程管 制表、支出傳票、轉帳傳票、現金支出上呈,將此虛偽採購 之不實事項記入山豐公司會計憑證及帳冊,山豐公司並於10 4年2月2日以支票支付88萬2,000元(銷售額84萬元,稅額4萬 2,000元);104年3月19日以支票支付69萬3,000元(銷售額66 萬元,稅額3萬3,000元)予天傳公司,以此從事不利益之不 合營業常規交易,並足生損害山豐公司會計簿冊登載內容之 正確性。
⑸李良章承郭慧娟、郭慧娟之命,指示不知情之李雅惠以寶盛 公司名義辦理計費系統開發設計採購,經許筑雯徵得李易霖 同意以羿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羿泰公司)名義承攬,李 雅惠乃於103年11月17日檢附羿泰公司出具之報價單,提出 辦理總價為300萬元(未含稅)之上開採購案,並依序上呈李 良章、郭慧娟、江義福核定。嗣李易霖於同年月21日至中興 電工公司1樓會議室代表羿泰公司議價,李良章指示李雅惠 參與議價後,寶盛公司不知情之人員即於同年月22日填載請 購單,寶盛公司與羿泰公司乃於同年月28日簽訂上開採購案 承攬合約。嗣寶盛公司出具不實之驗收證明,佯裝羿泰公司 已完成上開採購案,不知情之羿泰公司人員即於如附表二編 號5所示之發票日期,開立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統一發票向 寶盛公司請款,不知情之寶盛公司人員乃以電腦登入公司內 部系統填載不實支出傳票、轉帳傳票、費用黏存單、付款明 細表上呈,將此虛偽採購之不實事項記入寶盛公司會計憑證 及帳冊,寶盛公司並於104年1月27日匯款141萬7,500元(銷 售額135萬元,稅額6萬7,500元);104年3月2日匯款173萬2, 500元(銷售額165萬元,稅額8萬2,500元)予羿泰公司,以此 從事不利益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並足生損害寶盛公司會計 簿冊登載內容之正確性。
⑹李良章承江義福、郭慧娟之命,指示不知情之李雅惠以正興
公司名義辦理PTO取力器(齒輪箱)研發及設計之採購,經張 光明徵得賴怡安同意以智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智輝公司)名 義承攬,李雅惠乃於103年10月21日檢附智輝公司出具之報 價單,提出辦理總價為200萬元(未含稅)之上開採購案,並 依序上呈李良章、郭慧娟、江義福核定。嗣賴怡安於同年11 月26日前往中興電工公司1樓會議室代表智輝公司議價,李 良章指示不知情之吳俊奇參與議價後,正興公司即於同年12 月5日與智輝公司簽訂上開採購案之承攬合約。嗣不知情之 盧繼於智輝公司同年12月9日出具之出貨簽收單簽名,正興 公司即於同年12月24日出具不實之驗收證明,佯裝智輝公司 已完成上開採購案,賴怡安因此於同年12月24日開立如附表 二編號6所示之統一發票向正興公司請款,不知情之正興公 司人員乃以電腦登入公司內部系統填載不實支出傳票、轉帳 傳票、付款明細表上呈,將此虛偽採購之不實事項記入正興 公司會計憑證及帳冊,正興公司並於104年2月17日以支票支 付210萬元(銷售額200萬元,稅額10萬元)予智輝公司,以此 從事不利益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並足生損害正興公司會計 簿冊登載內容之正確性。
⑺李良章承郭慧娟、江義福之命,指示不知情之李雅惠以衛宇 公司名義辦理①臺南縣環保局(95年固定空氣污染源許可計畫 )、②103年度臺南市固定空氣污染源許可審查暨巡查管制與 自動連續監測系統查核計畫、③101及102年度中部科學工業 園區環境監督、事業各項環保許可申請審查及總量管制計畫 、④103及104年度環境監督、事業各項環保許可申請審查及 總量管制計畫、⑤99年基隆固定污染許可及空污費徵收稽查 計畫等採購,並與不知情之許筑雯商議由捷盛環保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捷盛公司)承攬,李雅惠乃於103年11月17日 檢附捷盛公司出具之報價單,提出辦理總價為200萬元(未含 稅)之上開採購案,並依序上呈李良章、郭慧娟核定。嗣吳 金發指示不知情之黃依如於103年12月9日前往中興電工公司 1樓會議室代表捷盛公司議價,李良章指示李雅惠參與議價 後,衛宇公司即於同年12月11日與捷盛公司簽訂承攬合約, 將①臺南縣環保局(95年度固定污染源許可計畫)-協助空氣中 二氧化碳檢驗費(含人事、交通、事務費等),金額30萬元( 未含稅)、②103年度臺南市固定空氣污染源許可審查暨巡查 管制與自動連續監測系統查核計畫-協助揮發性有機物之檢 驗費(含人事、交通、事務費等),金額20萬元(未含稅)、③1 01及102年度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環境監督、事業各項環保許 可申請審查及總量管制計畫-協助排放管道中氟化物之檢驗 費(含人事、交通、事務費等),金額30萬元(未含稅)、④103
及104年度環境監督、事業各項環保許可申請審查及總量管 制計畫-協助戴奧辛之檢驗費(含人事、交通、事務費等), 金額30萬元(未含稅)、⑤99年基隆固定污染許可及空污費徵 收稽查計畫-協助懸浮微粒之檢驗費(含人事、交通、事務費 等),金額40萬元(未含稅)等工作委由捷盛公司承攬。嗣不 知情之捷盛公司人員於同年月24日分別開立如附表二編號7 至11所示之統一發票向衛宇公司請款,佯裝捷盛公司已完成 上開採購案,不知情之衛宇公司人員乃以電腦登入公司內部 系統填載不實請款明細表、支出傳票、付款明細表、費用報 銷彙總表、轉帳傳票上呈,將此虛偽採購之不實事項記入衛 宇公司會計憑證及帳冊,衛宇公司並於104年2月25日匯款15 7萬5,000元(銷售額150萬元,稅額7萬5,000元)予捷盛公司 ,以此從事不利益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並足生損害衛宇公 司會計簿冊登載內容之正確性。
㈢郭慧娟上開行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公司法第23條1項等規定,所 為悖於公司治理,損及中興電工公司商譽,影響證券市場發 展,危害金融秩序與投資大眾權益,具有重大性,且致中興 公司受有合計4,850萬元之重大損害(3,100萬元+1,750萬元= 4,850萬元),其上開行為涉犯之罪刑,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04年度金重訴字第9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 年確定,已不適合繼續擔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董事或監 察人,原告於110年11月8日收受上開刑事判決,始知悉郭慧 娟之違法行為,爰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郭慧娟擔任中興電工公司董事之職務, 應予解任。
二、被告則稱:被告認諾原告之請求。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 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指被告對於原 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 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 力,且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 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而以認諾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就訴訟標的為認諾 (見商訴本院卷第194至195頁),而被告所認諾者為其等可得 處分之事項(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42號判決參照),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從而,原告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訴請裁 判解任郭慧娟擔任中興電工公司之董事職務,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判決雖係本於被告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裁判解任訴 訟係形成之訴,須待判決確定始生形成力,不適於宣告假執 行,自無庸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19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商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禎庭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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