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任董事職務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商訴字,111年度,7號
IPCV,111,商訴,7,2023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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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商訴字第7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侯宜諮律師
被 告 郭慧娟

訴訟代理人 張簡勵如律師
鍾慶禹律師
被 告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

法定代理人 江馥年
訴訟代理人 朱日銓律師
朱祐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解任董事職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郭慧娟擔任被告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職務,應予解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電工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原為江義福,嗣變更為江馥年,有變更登記表(見商 調卷㈠第45至52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稽(見商訴 被告甲卷第55至59頁),並經新任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見商訴被告甲卷第53至54頁),核與商業事件審理法第 19條規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設立 之保護機構,中興電工公司係上市公司,被告郭慧娟(下稱 郭慧娟,與中興電工公司合稱被告)於民國100年起擔任中興 電工公司董事兼總經理。緣CM32雲豹八輪甲車於96年起量產 ,訴外人即億嶸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億嶸公司)負責人張光明 、啟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福公司)負責人許清順為牟 取CM32雲豹八輪甲車之「動力底盤系統乙項」標案與後續擴



標案之利益,透過訴外人即中興電工公司工程事業管理處 動力廠專案經理潘世遠中興電工公司達成合作意向,三方 並於100年3月22日簽訂「CM32裝步車動力底盤系統乙項購案 」共同合作協議書,約定由中興電工公司負責投標,億嶸公 司、啟福公司擔任協力廠商。迨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於10 1年間辦理CM32雲豹八輪甲車「動力底盤系統乙項」(標案代 號:xx00000x000號)之公開招標(下稱系爭標案),預算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78億6,475萬元,數量為326套,採最低價決 標,得標廠商可取得後續擴充334套(預算金額80億5,775萬 元)之限制性招標參標資格,經中興電工公司於101年1月31 日以48億8,804萬4,000元標得系爭標案後,將傳動系統、燃 油系統、煞車系統分包予億嶸公司;承載系統、轉向系統分 包予啟福公司,且將動力系統項下之綜合液壓泵委請晉翔科 技有限公司(下稱晉翔公司)供貨;轉向系統項下之S1、S2轉 向機委請育承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育承公司)供貨,而依「國 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訂購軍品契約(契約編號:xx00000x000 xx)」(18)備註、7.交貨時間約定,系爭標案共分11批交貨 ,第1批於簽約日起180日曆天內,套數為2套;第2批於101 年8月1日至15日,套數為32套;第3批於101年10月1日至15 日,套數為20套;第4批於102年3月1日至15日,套數為35套 ;第5批於102年6月1日至15日,套數為35套;第6批於103年 3月1日至15日,套數為35套;第7批於103年6月1日至15日, 套數為35套;第8批於104年3月1日至15日,套數為35套;第 9批於104年6月1日至15日,套數為35套;第10批於105年3月 1日至15日,套數為35套;第11批於105年6月1日至15日,套 數為27套。
 ㈡郭慧娟中興電工公司董事長江義福(另行審結)為利用系爭 標案挪用中興電工公司資金,與張光明、訴外人即中興電工 公司副總經理兼工程事業管理處處長良章,共謀以系爭標 案每套25萬元之價格從事虛偽交易,嗣決定由中興電工公司 或其子公司正興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興公司)、山 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豐公司)、寶盛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寶盛公司)、衛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衛宇公司) ,與張光明許清順提供之對應公司簽訂不實採購合約,據 以自中興電工公司或其子公司撥出款項供江義福使用,因而 從事如下不利益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
 ⒈101年、102年共交貨124套,合計3,100萬元(25萬元×124套) 之不實合約部分:
  良章獲郭慧娟江義福授權,命潘世遠於102年3月13日, 指派訴外人即中興電工公司工程事業管理處動力廠副理吳俊



奇、副工程師王景洽至啟福公司,在該公司3樓會議室與訴 外人即受許清順指派之吳璧嫣、不知情之張玉萍虛構3,100 萬元之合約名目、金額,及如何虛應後續驗收程序以完成付 款,並提供世展工業有限公司(下稱世展公司)、晉翔公司、 厚期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厚期公司)作為對應廠商,與郭慧娟良章擇定之中興電工、正興、寶盛、山豐公司簽立不實 合約,相關過程如下:
良章承郭慧娟江義福之命,指示潘世遠中興電工公司 工程事業處名義辦理「核生化/空調系統」、「微波黑煙抑 制器」及「EC風車」等3項產品研發設計之採購,潘世遠再 指示吳俊奇,吳俊奇乃於102年3月15日檢附世展公司出具之 報價單,提出辦理總價為2,350萬元(未含稅)之上開採購案 ,經潘世遠良章於同年月18日簽章後,上呈郭慧娟、江 義福核定。嗣許清順指示不知情之許筑雯張玉萍於同年月 28日至中興電工公司1樓會議室代表世展公司議價,吳俊奇 為此於同日以電腦登入公司內部系統填載請購單,王景洽則 以電腦登入公司內部系統填載不實工程計價單、工程計價明 細表,吳俊奇其後再填載不實之驗收證明,佯裝世展公司已 完成上開採購案,並由許清順指示張玉萍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發票日,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統一發票向中興 電工公司請款,不知情之中興電工公司人員乃以電腦登入公 司內部系統製作不實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轉帳傳票上呈 ,將此虛偽採購之不實事項記入中興電工公司會計憑證及帳 冊,中興電工公司並於同年6月3日轉帳874萬1,250元(銷售 額832萬5,000元,稅額41萬6,250元)、236萬2,500元(銷售 額225萬元,稅額11萬2,500元);同年7月12日轉帳1,068萬3 ,750元(銷售額1,017萬5,000元,稅額50萬8,750元)、288萬 7,500元(銷售額275萬元,稅額13萬7,500元),合計2,467萬 5,000元(銷售額2,350萬元,稅額117萬5,000元)至世展公司 之彰化銀行東林口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以此從事不 利益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並足生損害中興電工公司會計簿 冊登載內容之正確性。
良章承郭慧娟江義福之命,指示潘世遠正興公司名義 辦理「綜合液壓泵總成」研發設計之採購,潘世遠再指示吳 俊奇,吳俊奇乃於102年3月15日檢附晉翔公司出具之報價單 ,提出辦理總價為250萬元(未含稅)之上開採購案,經潘世 遠、良章分別於同年月18日、19日簽章後,上呈郭慧娟江義福核定。嗣許清順指示許筑雯張玉萍於同年月28日至 中興電工公司1樓會議室代表晉翔公司議價,王景洽為此以 電腦登入公司內部系統填載不實之交貨通知單、工程計價單



、工程計價明細表、驗收證明,佯裝晉翔公司已完成上開採 購案,晉翔公司並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發票日期,開立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統一發票向正興公司請款,不知情之 正興公司會計人員乃以電腦登入公司內部系統填製不實之如 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轉帳傳票、付款明細表上呈,將此虛偽 採購之不實事項記入正興公司會計憑證及帳冊,正興公司並 於同年6月30日轉帳118萬1,250元(含稅)、同年8月30日轉帳 144萬3,750元(含稅),合計262萬5,000元(含稅)至晉翔公司 之臺灣中小企銀林口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以此從 事不利益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並足生損害中興電工公司會 計簿冊登載內容之正確性。
良章承郭慧娟江義福之命,指示潘世遠以寶盛公司名義 辦理資訊管理系統開發及設計之採購,潘世遠再指示吳俊奇 ,吳俊奇乃於102年3月18日檢附厚期公司出具之報價單,提 出辦理總價為300萬元(未含稅)之上開採購案,經潘世遠良章分別於同年月18日、19日簽章後,上呈郭慧娟、江義 福核定。嗣許清順許筑雯指示不知情之李玉玲於同年月28 日至中興電工公司1樓會議室代表厚期公司議價,寶盛公司 與厚期公司則於同年4月9日簽訂總價300萬元(未含稅)之委 託合約,工程範圍為:帳務管理軟體開發及設計、結算系統 設計及研發、資訊管理系統規劃及測試。寶盛公司其後出具 不實之驗收證明,佯裝厚期公司已完成上開採購案,厚期公 司則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發票日期,開立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統一發票向寶盛公司請款,不知情之寶盛公司人員乃 以電腦登入公司內部系統製作不實之轉帳傳票、費用黏存單 、付款明細表上呈,將此虛偽採購之不實事項記入寶盛公司 會計憑證及帳冊,寶盛公司並於同年6月27日轉帳141萬7,50 0元(銷售額135萬元,稅額6萬7,500元);同年8月30日轉帳1 73萬2,500元(銷售額165萬元,稅額8萬2,500元),合計315 萬元(銷售額300萬元,稅額15萬元)至厚期公司之玉山銀行 林口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以此從事不利益之不 合營業常規交易,並足生損害中興電工公司會計簿冊登載內 容之正確性。
良章承江義福郭慧娟之命,指示潘世遠以山豐公司名義 辦理施工安全圍籬等8項之採購,潘世遠再指示吳俊奇,吳 俊奇乃於102年3月15日檢附厚期公司出具之報價單,提出辦 理總價為200萬元(未含稅)之上開採購案,經潘世遠良 章分別於同年月18日、19日簽章後,上呈郭慧娟江義福核 定。嗣許清順許筑雯指示不知情之李玉玲於同年月28日至 中興電工公司1樓會議室代表厚期公司議價,山豐公司與厚



期公司再於同年4月9日簽訂總價為200萬元(未含稅)之委託 合約,厚期公司其後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發票日期,開 立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統一發票向山豐公司請款,佯裝厚 期公司已完成上開採購案,王景洽則以電腦登入公司內部系 統填載不實之工程計價單、計價詳細表上呈,不知情之山豐 公司人員乃以電腦登入公司內部系統製作不實之支出傳票、 轉帳傳票上呈,將此虛偽採購之不實事項記入山豐公司會計 憑證及帳冊,山豐公司並於同年5月28日轉帳210萬元(銷售 額200萬元,稅額10萬元)至厚期公司之玉山銀行林口分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以此從事不利益之不合營業常規 交易,並足生損害中興電工公司會計簿冊登載內容之正確性 。
⒉103年度交貨共70套,合計1,750萬元(25萬元×70套)之不實合 約部分:
郭慧娟江義福於103年底再與良章、張光明許清順共 謀,由良章在其辦公室內,與不知情之許筑雯共同研議虛 構以每套25萬元,合計1,750萬元之合約名目、金額後,分 別訂定如下之不實合約:  
良章承郭慧娟江義福之命,指示訴外人楊瑞成以中興電 工公司工程事業處(空調廠)名義,辦理EC風車測試風箱設計 及修改(含固定框架成品及風箱)之採購,經許筑雯提供可配 合進行虛假交易者為詠駿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詠駿公司)後, 楊瑞成即於103年10月24日,提出辦理總價為250萬元(未含 稅)之上開採購案,並依序上呈良章、郭慧娟江義福核 定。嗣訴外人蕭燕萍許伩鈴於同年11月11日至中興電工公 司1樓會議室代表詠駿公司議價,楊瑞成指示不知情之邱顯 聯參與議價後,於同年11月13日填載訂購單,再指示邱顯聯 在不實之詠駿公司送貨單上簽名,並製作不實之交貨通知單 ,佯裝詠駿公司已完成上開採購案,許伩鈴則於如附表二編 號1所示之發票日期,開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統一發票向中 興電工公司請款,不知情之中興電工公司人員乃以電腦登入 公司內部系統製作虛偽不實之支出傳票、轉帳傳票上呈,將 此虛偽採購之不實事項記入中興電工公司會計憑證及帳冊, 中興電工公司並於104年2月12日轉帳262萬5,000元(銷售額2 50萬元,稅額12萬5,000元)至詠駿公司之永豐銀行五股分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以此從事不利益之不合營業常規 交易,並足生損害中興電工公司會計簿冊登載內容之正確性 。
良章承郭慧娟江義福之命,指示楊瑞成以中興電工公司 名義辦理擴大變頻冷氣機之壓縮機驅動器之採購,良章、



光明於徵得訴外人王玉柱同意後,以源源成有限公司(下 稱源源成公司)名義承攬,楊瑞成乃於103年10月14日檢附源 源成公司出具之報價單,提出辦理總價為350萬元(未含稅) 之上開採購案,並依序上呈良章、郭慧娟江義福核定。 嗣王玉柱於同年11月13日至中興電工公司1樓會議室代表源 源成公司議價,楊瑞成參與議價後,同日由不知情之中興電 工公司人員填載訂購單,中興電工公司與源源成公司再於同 年月21日簽訂上開採購案之承攬合約,楊瑞成其後指示不知 情之訴外人范俊雄在不實之源源成公司出貨單上簽名,並製 作不實之交貨通知單,陳寶香則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發 票日期,開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統一發票向中興電工公 司請款,佯裝源源成公司已完成上開採購案,不知情之中興 電工公司人員乃以電腦登入公司內部系統製作虛偽不實之支 出傳票、轉帳傳票上呈,將此虛偽採購之不實事項記入中興 電工公司會計憑證及帳冊,中興電工公司並於104年1月23日 轉帳367萬5,000元(銷售額350萬元,稅額17萬5,000元)至源 源成公司之兆豐銀行東臺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以此從事不利益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並足生損害中興電工 公司會計簿冊登載內容之正確性。
良章承郭慧娟江義福之命,指示葉月桃以山豐公司名義 辦理模板工程採購,許清順則徵得陳朝宗同意以建結工程有 限公司(下稱建結公司)名義承攬。嗣陳朝宗商請其不知情之 配偶羅雅珍於103年10月20日至中興電工公司1樓會議室代表 建結公司議價,葉月桃指示不知情之林容慧參與議價後,於 同年11月17日檢附建結公司出具之報價單,提出辦理總價為 350萬元(未含稅)之上開採購案,並依序上呈良章、郭慧 娟、江義福核定。林容慧其後於同年11月26日填載請購單, 山豐公司遂於同年12月8日與建結公司簽訂上開採購案之承 攬合約,羅雅珍則於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發票日期,開立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統一發票及請款單向中興電工公司請 款,佯裝建結公司已完成上開採購案,不知情之山豐公司人 員乃以電腦登入公司內部系統填載不實工程計價(支付)單、 工程管制表、支出傳票、轉帳傳票、現金支出上呈,將此虛 偽採購之不實事項記入山豐公司會計憑證及帳冊,山豐公司 並於104年1月15日轉帳220萬5,000元(銷售額210萬元,稅額 10萬5,000元);104年2月10日轉帳147萬元(銷售額140萬元 ,稅額7萬元)至建結公司之淡水信用合作社帳戶(帳號00000 000000000),以此從事不利益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並足生 損害山豐公司會計簿冊登載內容之正確性。
良章承郭慧娟江義福之命,指示葉月桃以山豐公司名義



辦理石材工程採購,胡秀霞則徵得周鈺炳同意以天傳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天傳公司)名義承攬。嗣胡秀霞於103年10月31 日至中興電工公司1樓會議室代表天傳公司議價,葉月桃指 示不知情之林容慧參與議價後,於同年11月17日檢附天傳公 司之報價單,提出辦理總價為150萬元(未含稅)之上開採購 案,並依序上呈良章、郭慧娟江義福核定。林容慧其後 於同年11月25日填載請購單,山豐公司遂於同年12月8日與 天傳公司簽訂上開採購案之承攬合約。嗣胡秀霞指示不知情 之天傳公司人員於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發票日期,開立如 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統一發票及請款單向山豐公司請款,佯 裝天傳公司已完成上開採購案,不知情之山豐公司人員乃以 電腦登入公司內部系統填載不實工程計價(支付)單、工程管 制表、支出傳票、轉帳傳票、現金支出上呈,將此虛偽採購 之不實事項記入山豐公司會計憑證及帳冊,山豐公司並於10 4年2月2日以支票支付88萬2,000元(銷售額84萬元,稅額4萬 2,000元);104年3月19日以支票支付69萬3,000元(銷售額66 萬元,稅額3萬3,000元)予天傳公司,以此從事不利益之不 合營業常規交易,並足生損害山豐公司會計簿冊登載內容之 正確性。
良章承郭慧娟郭慧娟之命,指示不知情之李雅惠以寶盛 公司名義辦理計費系統開發設計採購,經許筑雯徵得李易霖 同意以羿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羿泰公司)名義承攬, 雅惠乃於103年11月17日檢附羿泰公司出具之報價單,提出 辦理總價為300萬元(未含稅)之上開採購案,並依序上呈 良章、郭慧娟江義福核定。嗣李易霖於同年月21日至中興 電工公司1樓會議室代表羿泰公司議價,良章指示李雅惠 參與議價後,寶盛公司不知情之人員即於同年月22日填載請 購單,寶盛公司與羿泰公司乃於同年月28日簽訂上開採購案 承攬合約。嗣寶盛公司出具不實之驗收證明,佯裝羿泰公司 已完成上開採購案,不知情之羿泰公司人員即於如附表二編 號5所示之發票日期,開立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統一發票向 寶盛公司請款,不知情之寶盛公司人員乃以電腦登入公司內 部系統填載不實支出傳票、轉帳傳票、費用黏存單、付款明 細表上呈,將此虛偽採購之不實事項記入寶盛公司會計憑證 及帳冊,寶盛公司並於104年1月27日匯款141萬7,500元(銷 售額135萬元,稅額6萬7,500元);104年3月2日匯款173萬2, 500元(銷售額165萬元,稅額8萬2,500元)予羿泰公司,以此 從事不利益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並足生損害寶盛公司會計 簿冊登載內容之正確性。
良章承江義福郭慧娟之命,指示不知情之李雅惠正興



公司名義辦理PTO取力器(齒輪箱)研發及設計之採購,經張 光明徵得賴怡安同意以智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智輝公司)名 義承攬,李雅惠乃於103年10月21日檢附智輝公司出具之報 價單,提出辦理總價為200萬元(未含稅)之上開採購案,並 依序上呈良章、郭慧娟江義福核定。嗣賴怡安於同年11 月26日前往中興電工公司1樓會議室代表智輝公司議價, 良章指示不知情之吳俊奇參與議價後,正興公司即於同年12 月5日與智輝公司簽訂上開採購案之承攬合約。嗣不知情之 盧繼於智輝公司同年12月9日出具之出貨簽收單簽名,正興 公司即於同年12月24日出具不實之驗收證明,佯裝智輝公司 已完成上開採購案,賴怡安因此於同年12月24日開立如附表 二編號6所示之統一發票向正興公司請款,不知情之正興公 司人員乃以電腦登入公司內部系統填載不實支出傳票、轉帳 傳票、付款明細表上呈,將此虛偽採購之不實事項記入正興 公司會計憑證及帳冊,正興公司並於104年2月17日以支票支 付210萬元(銷售額200萬元,稅額10萬元)予智輝公司,以此 從事不利益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並足生損害正興公司會計 簿冊登載內容之正確性。 
良章承郭慧娟江義福之命,指示不知情之李雅惠以衛宇 公司名義辦理①臺南縣環保局(95年固定空氣污染源許可計畫 )、②103年度臺南市固定空氣污染源許可審查暨巡查管制與 自動連續監測系統查核計畫、③101及102年度中部科學工業 園區環境監督、事業各項環保許可申請審查及總量管制計畫 、④103及104年度環境監督、事業各項環保許可申請審查及 總量管制計畫、⑤99年基隆固定污染許可及空污費徵收稽查 計畫等採購,並與不知情之許筑雯商議由捷盛環保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捷盛公司)承攬,李雅惠乃於103年11月17日 檢附捷盛公司出具之報價單,提出辦理總價為200萬元(未含 稅)之上開採購案,並依序上呈良章、郭慧娟核定。嗣吳 金發指示不知情之黃依如於103年12月9日前往中興電工公司 1樓會議室代表捷盛公司議價,良章指示李雅惠參與議價 後,衛宇公司即於同年12月11日與捷盛公司簽訂承攬合約, 將①臺南縣環保局(95年度固定污染源許可計畫)-協助空氣中 二氧化碳檢驗費(含人事、交通、事務費等),金額30萬元( 未含稅)、②103年度臺南市固定空氣污染源許可審查暨巡查 管制與自動連續監測系統查核計畫-協助揮發性有機物之檢 驗費(含人事、交通、事務費等),金額20萬元(未含稅)、③1 01及102年度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環境監督、事業各項環保許 可申請審查及總量管制計畫-協助排放管道中氟化物之檢驗 費(含人事、交通、事務費等),金額30萬元(未含稅)、④103



及104年度環境監督、事業各項環保許可申請審查及總量管 制計畫-協助戴奧辛之檢驗費(含人事、交通、事務費等), 金額30萬元(未含稅)、⑤99年基隆固定污染許可及空污費徵 收稽查計畫-協助懸浮微粒之檢驗費(含人事、交通、事務費 等),金額40萬元(未含稅)等工作委由捷盛公司承攬。嗣不 知情之捷盛公司人員於同年月24日分別開立如附表二編號7 至11所示之統一發票向衛宇公司請款,佯裝捷盛公司已完成 上開採購案,不知情之衛宇公司人員乃以電腦登入公司內部 系統填載不實請款明細表、支出傳票、付款明細表、費用報 銷彙總表、轉帳傳票上呈,將此虛偽採購之不實事項記入衛 宇公司會計憑證及帳冊,衛宇公司並於104年2月25日匯款15 7萬5,000元(銷售額150萬元,稅額7萬5,000元)予捷盛公司 ,以此從事不利益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並足生損害衛宇公 司會計簿冊登載內容之正確性。
 ㈢郭慧娟上開行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公司法第23條1項等規定,所 為悖於公司治理,損及中興電工公司商譽,影響證券市場發 展,危害金融秩序與投資大眾權益,具有重大性,且致中興 公司受有合計4,850萬元之重大損害(3,100萬元+1,750萬元= 4,850萬元),其上開行為涉犯之罪刑,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04年度金重訴字第9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 年確定,已不適合繼續擔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董事或監 察人,原告於110年11月8日收受上開刑事判決,始知悉郭慧 娟之違法行為,爰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郭慧娟擔任中興電工公司董事之職務, 應予解任。 
二、被告則稱:被告認諾原告之請求。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 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指被告對於原 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 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 力,且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 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而以認諾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就訴訟標的為認諾 (見商訴本院卷第194至195頁),而被告所認諾者為其等可得 處分之事項(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42號判決參照),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從而,原告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訴請裁 判解任郭慧娟擔任中興電工公司之董事職務,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判決雖係本於被告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裁判解任訴 訟係形成之訴,須待判決確定始生形成力,不適於宣告假執 行,自無庸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19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商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禎庭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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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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