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其他契約爭議事件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著上字,109年度,24號
IPCV,109,民著上,24,202312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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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民著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浩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木琴
訴訟代理人 范瑞華律師
姜威宇律師
詹祐維律師
莊友翔律師
被 上訴 人 北都數位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羽
訴訟代理人 劉慧君律師
鄧依仁律師
陳怡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著作權其他契約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9年11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智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二、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因涉及審級利益問題,非經他 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即明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 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 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 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即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 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 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 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 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 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始屬之(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109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未經授權亦未給付上訴人頻道授 權費用,於民國107年及108年度播放「Z頻道」、「LS TIME 電影台」、「國興衛視」、「JET綜合台」(下稱系爭頻道 ),侵害上訴人經頻道業者專屬授權之著作權,致生損害, 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85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先位 請求被上訴人與其負責人林冠羽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



876萬5,717元。又被上訴人與其負責人林冠羽無法律上原因 受有播放系爭頻道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應可收受頻道授權 費用之損害,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備位請求被上訴 人、林冠羽分別給付1,876萬5,717元,如任一被上訴人已為 一部或全部之給付,其他被上訴人於該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 付之義務(參原審判決,本院卷一第14至16頁)。三、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請求其與被上訴人間106年度頻 道授權費用,嗣撤回對林冠羽關於不當得利之主張,調整遲 延利息起算日後,確定為:㈠先位聲明依兩造間於106年5月4 日於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成立之調處(原證4,原審卷一第6 7至68頁)及兩造簽訂之頻道播送授權意向書(原證5,原審 卷一第69至74頁)第7條第2項約定意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上訴人2,153,503元,及自110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以上訴人代理頻道之市場價值即系統業者經營區行政戶數 15%(即MG15)作為最低收視戶數基準,就106年度尚未給付 MG5授權費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53,503元,及自110年8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先 位聲明第三項、備位聲明第三項,參本院卷二第439至448頁 ,卷五第343至344頁、卷六第316頁)。  四、查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之訴所指原因事實,乃基於兩造間於國 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成立之調處及頻道播送授權意向書,與原 訴所主張侵權行為之基礎事實,顯然不同,就事實及證據資 料之使用,亦難認具同一性或一體性,於對造即被上訴人之 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保障亦構成重大影響,不符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至6款規定,被上訴人亦表明 不同意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所為訴之追加(本院卷二第491 至495頁、卷七第302至304頁),故上訴人於本院為追加之 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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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北都數位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浩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