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補償金
旗山簡易庭(民事),旗補字,112年度,173號
CSEV,112,旗補,173,2023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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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旗補字第173號
原 告 高雄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訴訟代理人 劉傑峰
原告因給付補償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林來春發支付命令,惟被
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64元,應繳
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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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