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補字,112年度,911號
STEV,112,店補,911,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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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補字第911號
原 告 鄧臺珠
被 告 陳章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具體特定之訴之聲明,並查報訴訟標的價額,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 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期間命其補正而不 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 2、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 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自行請人看驗並修好因四樓 加蓋所以危害到我居住的困擾及不便」等語。惟從上開聲明 ,尚無從查知原告所欲排除之侵害為何,亦無法知悉原告所 欲請求被告修繕之標的為何,自難認其訴之聲明具體特定 ,爰命原告於收到本裁定後10日內補正具體特定之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另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請求返還被告排除侵害所需之費用 為斷,惟因原告並未具體特定其所欲排除之侵害為何,亦未 陳報排除侵害所需之預估費用為何,致本院無法計算該部分 之訴訟標的價額。爰命原告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所欲主張排除侵害之預估費用及其證明資料,再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徵及繳納裁判費,逾期不補正或補 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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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