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12年度,1184號
STEV,112,店簡,1184,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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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18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高聿艷
林家宇
被 告 柯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1,210元,及其中新臺幣169,632元
自民國98年8月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1,21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
71,210元及其利息與違約金,嗣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具狀
減縮為僅請求其中以169,632元計算利息與違約金,核與前
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並依同條項規定,就原告之主張引用原告民事
訴狀及本院民國112年12月22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合約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為證,
並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所提供之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在卷可
佐。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88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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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