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12年度,1734號
STEV,112,店小,1734,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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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1734號
原 告 王興華
被 告 李忠
李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新北市新店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方春樹為被告,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嗣於民國1 12年10月16日追加李忠李鐵英為被告(本院卷第51頁), 復於112年12月5日撤回對方春樹之訴,並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元」(本院卷第93至94頁)。就 追加李忠李鐵英為被告及變更聲明部分,因原告所主張之 侵權行為事實並無不同,核其訴訟資料均可援用,請求之基 礎事實應屬同一,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及方春樹均為空軍官校55期同學,並均為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群組「同學會公告欄」(下稱系爭群組)之成員,方春樹於000年0月0日下午8時11分許,依李鐵英、李忠之指示,將原告退出系爭群組,侵害原告「無法知道系爭群組任何活動、發表意見及參與活動之權利」,因而受有損害(如無法參與年度聚會等活動);且依人民團體法相關規定,系爭群組應在規範範圍,被告未曾公布捐款流向,亦未將原告個人捐款退還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元。二、被告則以:系爭群組係由空軍官校55期同學組成,以供退休 同袍聯繫情感及辦理活動為目的。原告於112年1月2日因個 人原因負氣自行退出系爭群組;系爭群組於同年1月15日組 成行政團隊8人,包含會長李鐵英、副會長李忠總幹事春樹及5位地區聯絡人,並公告系爭群組之規則(下稱系爭 群組規則):「若自行或強制退群者,意欲重回群組者,需 行政組研議後決定,申請時需有三位同學(包括地區聯絡人 )連署」;訴外人即系爭群組成宋台生嗣於112年5月3日1 7時9分許,未依系爭群組規則即邀請原告重新加入系爭群組 ,原告並於系爭群組發表其與訴外人即系爭群組成游鐵之 私人恩怨,造成系爭群組內氣氛不佳;李鐵英遂於翌(4) 日指示李忠徵詢行政組成員意見後,行政組成員均表示不贊 成原告繼續留在系爭群組,經回報李鐵英後,由方春樹將原



告退出系爭群組,此行為並未侵害原告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指示方春樹將原告退出系爭群組之行為,並未侵害原告 之權利: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 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 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84 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 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 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 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 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 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8 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 行為客體應為「權利」,該權利應僅限於絕對權即人格權、 身分權、物權等。如受害人並無任何具體「權利」受侵害, 而僅受有財產上之損失而已,應認被害人不得依此規定向行 為人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及方春樹均為空軍官校55期同學,並均 為系爭群組之成員,方春樹於000年0月0日下午8時11分許, 依李鐵英、李忠之指示,將原告退出系爭群組等節,有系爭 群組對話紀錄截圖2張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9至81頁),此 為被告所未爭執(本院卷第69至71頁),堪信為真實。 ⒊原告雖主張其「無法知道系爭群組任何活動、發表意見及參 與活動之權利」受侵害等語。惟查,系爭群組僅為一LINE群 組,係由群組成員即空軍官校55期同學自發組成,因系爭群 組成高達142人,此觀系爭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即明(本院 卷第73至83頁),如為方便管理系爭群組之相關事項(如成 員加入或退出系爭群組之方式、系爭群組討論內容之範疇等 ),因而經多數成員同意選任管理團隊或設立相關群組規則 ,本為系爭群組成員自治之一環,而非法律所能過度干涉; 再者,兩造於空軍官校同窗苦讀本已實屬難得,畢業甚至退 休後仍能保持緊密聯繫更屬可貴,系爭群組設立宗旨既為聯 繫同學間情誼及辦理活動,則成員間本應秉此宗旨在系爭群 組中活動,縱然被告因原告違反系爭群組規則而將原告退出



系爭群組,亦難認有侵害原告何等權利,原告所稱之「無法 知道系爭群組任何活動、發表意見及參與活動之權利」,應 僅為原告加入系爭群組後所能方便獲悉系爭群組相關資訊之 利益,此顯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保護之客體。 ⒋至原告所稱系爭群組有適用人民團體法相關規定乙節,依人 民團體法第4條規定:「人民團體分為左列三種:一、職業 團體。二、社會團體。三、政治團體。」同法第8條第1項: 「人民團體組織,應由發起人檢具申請書、章程草案及發 起人名冊,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第9條第1項:「人民團 體經許可設立後,應召開發起人會議,推選籌備委員組織 籌備會,籌備完成後,召開成立大會。」第10條第1項:「 人民團體應於成立大會後30日內檢具章程、會員名冊、選任 職員簡歷冊,報請主管機關核准立案,並發給立案證書。」 人民團體法所稱之人民團體乃經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立案成 立之組織,系爭群組僅為成員間自發組成之LINE群組,核非 屬人民團體法所稱之人民團體,且原告亦未證明其有捐款、 原告退出系爭群組後被告有何返還捐款之義務,故原告此部 分主張,亦非有據。
 ㈡準此,被告指示方春樹將原告退出系爭群組之行為,並未侵 害原告之權利,原告復未就被告之行為侵害其權利等侵權行 為要件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應 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原告固聲請傳喚證人,以茲證明系爭群組並未經開會即成立 行政團隊及被告將原告退出群組並無依據(本院卷第64頁) ,然系爭群組僅為自發成立之LINE群組,關於其內部事務法 律本無過度干涉之餘地,業經說明如前,況原告所主張之「 無法知道系爭群組任何活動、發表意見及參與活動之權利」 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客體,準此,原告上開 證據調查之聲請,核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調查。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子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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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