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保險契約無效等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保險簡字,112年度,3號
STEV,112,店保險簡,3,2023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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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保險簡字第3號
原 告 江淑滿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林材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險契約無效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3月5日經由被告業務員胡彩鳳 招攬,以自己為被保險人,與被告簽訂美滿富貴外幣利率變 動型終身壽險(下稱系爭保約),然胡彩鳳雖有說明系爭保約 為6年期,但表示係類似郵局存錢保單,未說明未繳完全部 保費而中途解約將損失重大,而原告簽約時已71高齡,嗣於 隔年繳交保費時,原告發覺可能無法繳完6年保費,詢問被 告業務員陳莉榆如無法繼續保費,系爭保約將有何問題?陳 莉榆亦係表示「可能會有一點損失」,然收到系爭保約變更 內容,才發覺第一年繳交之美金1萬4115元保費,僅剩下美 金5500元,損失極高,折算新臺幣為27萬5680元,爰提起本 訴訴請確認系爭保約無效,被告應將原告所受損失返還原告 等語。並聲明:(一)確認系爭保約無效。(二)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27萬5680元。
三、被告則以:原告投保當時,被告已告知相關權益,尚電訪原 告確認。而系爭保約在6年保險期間內保費應全額繳交乃原 告本於保險契約之基本義務,原告無從諉為不知。又原告於 110年3月5日繳完第1期保費後,於111年3月5日自行要求被 告免除墊繳而辦理減額繳清,相關聲明書上已記載申辦減額 繳清後解約金會因之減少,並可能小於累積已繳總保費,原 告並簽名同意辦理。原告認系爭保約類同單純儲蓄且將保費 減額計算之解約金金額遽認損失,均有誤解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 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系爭保約是否有效成立乙節為兩造所爭執,則系 爭保約之效力即因而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且得以確定判決除去,就原告訴請確認系爭保約部分 ,原告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查原告於110年3月5日向被告投保而簽訂系爭保約,並於繳 畢當年保費後,去電被告以疫情影響收入遽減無法繳交保費 為由,要求取消保費自動墊繳,並於111年5月27日以另有投 資規劃為由,向被告申請變更契約內容,取消自動墊繳保費 而為減額繳清等情,有系爭保約之要保書、簡覆表、保險契 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可據(北簡卷19-23、35-38頁),復為兩造 所不爭執,可以認定。
六、查系爭保約繳費期間6年,以美金計價,需年繳,有要保書 可憑(北簡卷20頁)。而「以外幣收付之非投資型人身保險匯 率風險說明書」(北簡卷29頁)記載當繳納保險費、領取各種 保險金、行使契約撤銷權、領取解約金等,要保人均會面臨 外幣與新台幣兌換之匯率風險,業據原告在其上簽名。而原 告繳完第1年保費後辦理上開保費減額繳清,在「辦理減額 繳清及展期定期保險聲明書」(北簡卷37頁)中亦有記載辦理 後各項生存保險金、滿期保險金、解約金等亦因依照減額繳 清保險金額而減少,致產生給付減少風險,可能有小於累積 已繳總保險費的情形,亦據原告在其上簽名,可認原告就系 爭保約保費以美金計價需繳納6年,期滿前辦理契約變更, 可能產生自被告處領得解約金小於已繳保費,並有匯兌風險 ,難謂不知。
七、加以原告於110年3月5日簽署之「以外幣收付之非投資型人 身保險客戶適合度調查評估表」(北簡卷25頁),在「目前有 外幣資產或投資,如外匯存款、海外基金、國外的股票等」 一欄勾選「是」,可認原告當非全無投資經驗,而系爭保約 於試算每年保費時達美金14131.6元(北簡卷33頁),金額非 低,難認原告會在未理解或同意系爭保約、減額繳清申請及 上開相關權益、評估書面文字內容之情況下簽署,而依前所 述,前揭文件多處說明要保人投保或申請減額繳清應承擔之 風險,原告仍願投保並申請減額繳清,可認原告係基於瞭解 其投保及減額繳清所需繳納保費及承擔解約金小於已繳保費 之風險後,而投保,其後並申請減額繳清,自應認原告有締



結系爭保約之真意,系爭保約已有效成立,而被告計算原告 申請減額繳清後將解約金額給付原告,乃原告申請後依約所 為,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解約金與第1年保費間之差額,即欠 依據。
八、至原告主張業務員胡彩鳳未充分告知契約重要事項、可能風 險,故系爭保約無效。而業務員陳莉榆在其申請減額繳清時 只表示「可能會有一點損失」,致其第一年繳交之美金1萬4 115元保費只領回美金5500元,折算新臺幣為27萬5680元, 損失極高等語,未能舉出確證,自不能僅憑其無法查與事實 相符之陳述,遽採為有利於其之證據評價。
九、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原告所為假執 行之聲請,應認僅係提醒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爰就 此聲請不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指明。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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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