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111年度,432號
SSEV,111,新簡,432,20231201,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新簡字第432號
原 告 張育彰

訴訟代理人 蔡麗珠律師
江信賢律師
蘇榕芝律師
林宜嫻律師
被 告 吳奇生

吳素


吳良港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承宗
吳順長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魏志勝律師
被 告 林吳麗珠

吳女住

吳女足


吳金龍

吳順枝


吳順福

吳胡蓮

吳順榮

吳宜芬

陳吳罔

蔡麗娟

陳森茂

陳冠紘

陳浚恒

陳品瑄

上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陳森茂 住○○市○○區○○○路○段000號 被
告 吳陳美素 住○○市○○區○○路00號

吳忠怡

吳忠

吳雅淨

吳清洲

吳清彬


鄭振興

鄭秀

鄭秀鑾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鄭秀金


被 告 胡水源

鄭晉

素珍

胡素

林河川

林河棋

林瑞英

林瑞玉


王志雄

王麗梅


王秀珠

王明聰

翁王麗卿

王素鳳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王燕華

許家銘(王月珍之代位繼承人,已拋棄繼承權)

許惠雯(王月珍之代位繼承人,已拋棄繼承權)

許惠淳即王月珍之繼承人

吳水波

楊清

吳春山

吳春明

楊勝

楊千慧

吳雪

張鈞



張鈞

吳訓忠


鍾慶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郭栢浚律師
告知訴訟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V○○、C○○、壬○○、U○○、乙○○○、R○○、S○○、Z○○、甲○○ 、子○○、B○○、癸○○、W○○、丁○○○酉○○、辰○○、丑○○、卯○ ○、寅○○、丙○○○、X○○、Y○○、A○○、E○○、F○○、地○○、戌○○ 、亥○○、天○○、K○○、宇○○、宙○○巳○○、G○○、H○○、J○○、 I○○、N○○、L○○、戊○○○、Q○○、M○○、O○○、P○○、許惠淳等, 應就被繼承人吳朝欽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36分之3)及同段95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6分之3)辦 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T○○、未○○、a○○、b○○、申○○午○○黃○○等,應就被 繼承人吳火炎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36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及959地號,應分割如 附圖所示:即編號甲1(面積25.17平方公尺)及甲2(面積59.3 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T○○單獨取得、編號乙1(面積24.55方公 尺)及乙2(面積59.9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玄○○單獨取得、編 號丙1(面積22.98平方公尺)及丙2(面積57.78平方公尺)分歸 被告D○○單獨取得、編號丁1(面積39.19平方公尺)及丁2(面 積583.2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己○○、被告庚○○及被告辛○○取 得,並按應有部分24/466、221/466及221/446繼續保持共有 。 
四、原告己○○應補償被告玄○○新臺幣伍仟貳佰伍拾肆元、補償主 文第一項之被告V○○等45人新臺幣捌萬肆仟伍佰零壹元、補 償主文第二項之被告T○○等7人新臺幣壹萬零伍佰柒拾柒元、 補償被告U○○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貳拾伍元、補償被告V○○新 臺幣壹萬零伍佰陸拾參元、補償被告C○○新臺幣壹萬零伍佰 陸拾參元、補償被告壬○○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貳拾伍元。五、被告T○○應補償被告玄○○新臺幣參仟陸佰參拾元、補償主文 第一項之被告V○○等45人新臺幣伍萬捌仟參佰捌拾玖元、補 償主文第二項之被告T○○等7人新臺幣柒仟參佰零玖元、補償 被告U○○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玖拾柒元、補償被告V○○新臺幣 柒仟貳佰玖拾玖元、補償被告C○○新臺幣柒仟貳佰玖拾玖元 、補償被告壬○○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玖拾柒元。六、被告D○○應補償被告玄○○新臺幣伍仟玖佰玖拾柒元、補償主 文第一項之被告V○○等45人新臺幣玖萬陸仟肆佰陸拾參元、 補償主文第二項之被告T○○等7人新臺幣壹萬貳仟零柒拾伍元 、補償被告U○○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壹拾陸元、補償被告V○○ 新臺幣壹萬貳仟零伍拾柒元、補償被告C○○新臺幣壹萬貳仟 零伍拾柒元、補償被告壬○○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壹拾陸元。七、被告庚○○及辛○○應各補償被告玄○○新臺幣肆萬捌仟參佰柒拾 陸元、各補償主文第一項之被告V○○等45人新臺幣柒拾柒萬 捌仟壹佰壹拾陸元、各補償主文第二項之被告T○○等7人新臺 幣玖萬柒仟參佰玖拾陸元、各補償被告U○○新臺幣壹拾玖萬 肆仟伍佰貳拾玖元、各補償被告V○○新臺幣玖萬柒仟貳佰陸 拾伍元、各補償被告C○○新臺幣玖萬柒仟貳佰陸拾伍元、各 補償被告壬○○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伍佰貳拾玖元。八、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權利範圍」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件共有人吳朝欽之繼承人王月珍於民國105年9月24日死亡 ,第一順位至第三順位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而由臺灣 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630號選任黃子芸律 師為其遺產管理人,此有該裁定附卷可參。嗣據黃子芸律師 具狀陳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業以112年度家調裁字 第78號裁定,確認被告許惠淳對被繼承人王月珍之繼承權存 在,其遺產管理人資格消滅,並提出上開裁定供參。原告亦 於112年7月25日具狀陳報上開事實,是本件被繼承人王月珍 之繼承人應為被告許惠淳。  
 ㈡本件訴訟,僅被告壬○○、戌○○(代理被告地○○、亥○○、天○○) 、宇○○、玄○○、D○○、T○○之訴訟代理人及被告D○○、玄○○二 人之訴訟代理人郭栢浚律師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即112年10 月19日到庭,其餘被告及被告V○○、C○○、壬○○及U○○共同訴 訟代理人魏志勝律師,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被告訴訟代理人魏志勝律師 雖具狀請假,並提出診斷證明書,但病名為流行性感冒,未 達無法行動程度,亦可委任複代理人,及被告壬○○已到庭辯 論),難認有合法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坐落於台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為111.89平方公尺之 土地(下稱系爭958地號土地),為原告、訴外人吳料彭與被 告吳朝欽、吳源、吳火炎、U○○、Z○○、甲○○、子○○、V○○、 吳素麓.、E○○、吳正安吳陳招治、壬○○、吳揚秀治、丙○○ ○、王春美、庚○○、張鈞閣等20人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詳 如附表一所示;坐落於台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為760 .31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959地號土地),為原告、訴 外人吳料彭與被告吳朝欽、U○○、Z○○、甲○○、V○○、C○○、E○ ○、吳正安、凃美瑜、吳陳招治、壬○○、吳楊秀治、T○○、丙 ○○○、王春美玄○○、庚○○、張鈞閣等20人所共有,應有部 分比例則詳如附表所示,此有土地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可稽, 先予敘明。  
 ㈡又系爭958、95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經原告提起本件起訴後 ,始知悉原共有人之一即吳火炎業於97年3月8日死亡,另一 共有人即吳朝欽則經本院以111年度亡字第15號裁定宣告於5 1年2月20日死亡,該裁定並已確定在案,其等之繼承人均尚 未就其等遺留之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嗣後原告再查知, 被繼承人吳朝欽之繼承人王坤田於訴訟中之112年6月27日死 亡,繼承人為N○○等10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及就被繼承人 王坤田遺留之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原告已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及為使系爭958、959地號土地得以分割兼顧訴訟經濟 原則,故原告追加請求吳朝欽、吳火炎之繼承人應分別就被 繼承人吳朝欽、吳火炎所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㈢查系爭958地號土地為附表所列之被告共有;系爭959地號土 地為附表二所列之被告所共有,於法並無不得分割之限制, 且共有人間亦無約定不得分割,惟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迄今 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由於原告需用土地在即,繼續維持土 地共有關係,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並無任何實益,又系爭95 8、959地號土地相鄰,使用分區均為鄉村區,雖系爭958、9 5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非全部相同,但該二宗土地 之共有人大致相同,且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亦極為相近, 倘若將系爭958、959地號土地分別進行單獨分割,各共有人 所分得之土地將存有面積較小且零碎散置之情形,顯不利於 共有人之使用開發,審酌民法增訂第824條第5項、第6項之 立法意旨,俾使系爭958及959地號土地有效利用,避免土地 過分細分,爰依法請求就系爭958、959地號土地裁判合併分 割。
 ㈣經查,系爭958、959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鄉村區,使用地 類別分別為交通用地與乙種建築用地,依據台南市畸零地使 用規則第二條、第三條規定,乙種建築用地之正面路寬超過 七公尺至十五公尺,其建築基地之寬度若未達3.5公尺,或 深度未達14公尺,即為前揭台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二條所 稱之畸零地,且依據該使用規則第7條規定,係不能建築, 合先敘明。又系爭958、959地號土地北邊係面臨路寬12米之 南122鄉道,於系爭958地號土地北側坐落未保存登記之建物 ,由西至東方向依序分別為門牌號碼台南市○○區○○○0000號 ,為被告U○○所有;門牌號碼台南市○○區○○○0000號,為被告 壬○○所有;門牌號碼台南市○○區○○○0000號,為被告V○○、C○ ○所共有;門牌號碼台南市○○區○○○0000號,為被告吳火炎所 有,而被告T○○乃被告吳火炎之兒子;門牌號碼台南市○○區○ ○○00號,為吳陳昭治所有(已於訴訟中贈與被告D○○);門牌 號碼台南市○○區○○○0000號,為訴外人吳麗敏所有。另系爭9 59地號土地南側有門牌號碼台南市○○區○○○000號,則為吳源 所有。因臨路建物寬度均不符合上開規定之最小寬度3.5公 尺,故如將該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所坐落土地分配給被告U○ ○等人,其等取得土地將因成為畸零地而無法供建築房屋使 用,將無法地盡其利,發揮建築用地之經濟效益。抑者,被 告U○○、壬○○就系爭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均各為144分之3, 其等可分得土地面積均僅18.17平方公左;以被告C○○就系爭 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288分之3,可分得土地面積則僅9.



09平方公尺,若勉強分割,皆無法供合法建築房屋使用,考 量部分共有人按其等應有部分計算可分得之土地面積很小, 為使取得面臨北側南122道路之土地,或取得未面臨道路之 土地,日後均得依法供建築房屋使用以地盡其利,原告主張 原物分割,分割方案如附圖所示,及未受分配取得土地之共 有人,原告同意依合理價額找補之,價額則請囑託不動產鑑 定機關為鑑價等語。  
 ㈣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P○○、王麗卿、O○○、T○○、未○○、b○○、申○○午○○、黃○ ○、戌○○、亥○○、天○○:同意分割,對於分割方案無意見。  
 ㈡被告T○○陳述略以:同意分割,如果依照原告的分割方案,房 子是否會被拆除?房子目前狀況還很好,希望可以保留。另 外,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鑑定之價額太便宜了。    ㈢被告玄○○陳述略以:同意分割,且不堅持保留建物。附圖之 分割方案,玄○○分得土地面積較應有部分可分得面積為少, 希望依照應有部分之面積分割取得土地。  
 ㈣被告D○○陳述略以:同意分割,且不堅持保留建物。同意原告 最後提出之分割方案。     
 ㈤被告V○○、C○○、壬○○、U○○陳述略以:四人意見相同,不同意 分割,因為土地上面有地上物。如果要分割,房子有整修過 ,希望盡量保留。    
 ㈥被告庚○○、辛○○陳述略以:同意分割,二人均願與原告繼續 保持共有,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亦願以合理價額找補給其 他共有人。  
 ㈦被告a○○:吳火炎之繼承人共計7人,願意繼續保持共有及原 物分割。
 ㈧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 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 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 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 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 割共有之不動產。查原告主張共有人吳朝欽於41年2月20日 死亡,被告V○○、C○○、壬○○、U○○、乙○○○、R○○、S○○(按民 事準備書㈡狀更正訴之聲明第一項漏未記載S○○,但修正附表



已有記載)、Z○○、甲○○、子○○、B○○、癸○○、W○○、丁○○○酉○○、辰○○、丑○○卯○○寅○○、丙○○○、X○○、Y○○、A○○、 E○○、F○○、地○○、戌○○、亥○○、天○○、K○○、宇○○、宙○○巳○○、G○○、H○○、J○○、I○○、N○○、L○○、戊○○○、Q○○、M○○ 、O○○、P○○、許惠淳等為其繼承人,迄未就被繼承人吳朝欽 所遺之系爭958地號(應有部分36分之3)及同段959地號(應有 部分36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另名共有人吳火炎於97年3月8 日死亡,被告T○○、未○○、a○○、b○○、申○○午○○黃○○等 為其繼承人,同未就被繼承人吳火炎所遺之系爭958地號(應 有部分36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乙節,業據提出系爭958、959 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吳朝欽之繼承人資料(含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吳火炎之繼承人資料( 含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為憑 ,核閱無誤。是原告為順利分割系爭958、959地號土地,請 求上開被告各就其被繼承人吳朝欽遺留之系爭958、959地號 之應有部分及被繼承人吳火炎遺留之系爭958地號土地之應 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此民法第823條定有明文。查系爭958、959地號 分別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則如附表一所載,經詢問,兩 造就系爭958、959地號土地並無不予分割之協議,亦查無上 開土地筆有不能分割之情事,及二筆土地共有人數眾多,前 經本院就分割事宜試行調解不成立乙節,則據兩造到庭陳述 在案,並經本院核閱110年度新司調字第219號卷附資料,是 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958、959地號土地,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次按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分割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 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部分共有人,於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為同法第824條所明定。是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 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 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958、959地號之共有人大致相同,共有人之應 有部分比例亦極為相近,若兩筆土地分別進行分割,不力於 土地之開發利用,請准予合併分割。但查二筆土地雖相鄰, 但依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系爭958地號為交通用地,而系 爭959地號則為乙種建築用地,二筆土地之使用地類別不同 ,法院可考量建築用地之通行需要,為適宜分割,但不宜將



二筆土地合併分割,合先說明。  
 ⒉查系爭958地號之使用分區為交通用地,地籍圖顯示地形呈長 方形。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履勘 ,系爭958地號土地,北臨南122道路,南臨系爭959地號, 西側為建物,東側為空地,土地上坐落五棟建物,此有勘驗 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至於五棟建物占用該筆土地之位 置及面積,經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派員測繪後,已於112 年1月13日發函檢送複丈成果圖至本院。雖五棟建物現占有 使用人陳稱:均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及希望保留建物等 語。但系爭958地號既已編訂為交通用地,日後因道路拓寬 即需拆除占用系爭958地號部分,而檢視上開複丈成果圖, 五棟建物占用系爭958地號部分為編號A1、B1、C1、D1、E1 ,面積則幾為五棟建物之一半,則占用交通用地部分經拆除 後,原有建物剩餘面積顯難供通常居住使用。且門牌號碼87 之4號之使用人即被告T○○及88號使用人即被告D○○均已改稱 不需保留建物,並同意原告最後提出之分割方案,門牌號碼 87之1號則查無稅籍資料,無從認定事實上處分權人。佐以 ,五棟建物均已老舊,亦不符合現有建築規則等情狀,認無 保留建物之必要。故以系爭958地號之現況,與南側之系爭9 59地號合併開發利用之經濟效益最佳,認應採原物分割,至 於分割方案則應與系爭959地號合併考量(詳後述)。  ⒊查系爭959地號為建築用地,現況除為上開五棟建物占有使用 (即上開複丈成果圖編號A2、B2、C2、D2、E2、H)外,另有 被告玄○○占有使用之門牌104號建物即複丈成果圖編號I及J ,與原告占有使用之無門牌建物即複丈成果圖編號G部分, 其餘則為空地。茲因五棟建物本院認無保留必要,已如上述 ,另被告玄○○及原告均表示不須保留其各自占有使用之建物 ,故本件已無考量現有建物之必要。經本院詢問分割方案, 原告與部分共有人協議後,主張依附圖之方案分割。本院審 酌該方案,雖僅共有人T○○、D○○、玄○○、庚○○、辛○○及原告 分得土地,但其等於系爭959地號應有部分合計為738/864, 已占該筆土地85.42%,符合多數共有人之利益。且依該方案 分割後,取得系爭959地號之原物分割共有人,併分得土地 北側之系爭958地號,通行無礙,能有效開發土地之經濟效 用。雖被告玄○○於該方案提出後,因與吳源之繼承人達成協 議,單獨取得吳源於系爭958地號之應有部分,而有應有部 分增加情形,認分割後取得土地面積較其應有部分可分得面 積為少。惟上開方案係兼顧系爭959地號之對外通行,如因 上開事實即增加被告玄○○於系爭958地號之面積,勢必影響 編號丙2部分之通行或埋下日後糾紛之隱患,自不足採,認



應維持原分割方案,較為妥適。及其餘共有人並未提出其他 分割方案供本院審酌等一切情狀,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三項 所示。
 ㈢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為民法第824條第3項 所明定。查系爭958、959地號土地,依上述分割方案分割後 ,部分共有人未分得土地,依上開規定自應以金錢補償之。 關於受補償之合理價金,經訊問,到庭當事人均同意由本院 囑託機關鑑定。而據長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檢送 之 估價報告書,原告及被告T○○、D○○、玄○○、庚○○、辛○○應補 償予其餘共有人之金額如附表「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經 本院提示及告知估價報告書內容,僅被告T○○之代理人認為 太便宜,其餘到庭之共有人及代理人均未為反對之意思,且 表示同意以該價額補償其餘共有人。本院認上開鑑定結果, 係專業估價師採模擬土地開發分析興建房屋之方式及參考第 四號公報相關資料統計進行分析結果。參酌考量比較法及土 地開發分析法,比較法採權重60%,土地開發分析法採權重4 0%,而評估之土地最適價格,亦為多數共有人所能接受,應 可採信。
㈣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分割系爭958、958地號土地,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而其分割方式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及原 告、被告T○○、被告D○○、及被告庚○○、辛○○各應補償其餘共 有人之金額如主文第四項第七項所示。
五、再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 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其權 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此有民法第824條 之1第1項第3款參照。查系爭958、959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之 土地他項權利部有抵押權登記,設定義務人為被告庚○○、辛 ○○二人,抵押權人則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茲據原 告表示已為訴訟告知,並提出民事告知參加訴狀,復經本院 再為訴訟之告知及檢附起訴狀等相關訴訟文件,惟未據抵押 權人具狀參加訴訟或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共有物分割 之效力,及於抵押權人,故於分割後其權利得移存於抵押人 即被告庚○○、辛○○二人所分得之部分,併此敘明。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及第87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訴訟,因原告未陳報地政機關之複丈費、建物



測量及鑑定機關之鑑定費用,難以確定訴訟費用額,故依上 開規定,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及第87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系爭958地號 權利範圍 系爭959地號 權利範圍 備 註 1 吳朝欽 (已歿) 3/36 3/36 繼承人V○○、C○○、壬○○、U○○、乙○○○、R○○、S○○、Z○○、甲○○、子○○、B○○、癸○○、W○○、丁○○○酉○○、辰○○、丑○○卯○○寅○○、丙○○○、X○○、Y○○、A○○、E○○、F○○、地○○、戌○○、亥○○、天○○、K○○、宇○○、宙○○巳○○、G○○、H○○、J○○、I○○、N○○、L○○、戊○○○、Q○○、M○○、O○○、P○○、許惠淳 2 吳火炎 (已歿) 4/36 繼承人T○○、未○○、a○○、b○○、申○○午○○黃○○ 3 U○○ 3/144 3/144 4 V○○ 3/288 3/288 5 C○○ 3/288 3/288 6 壬○○ 3/144 3/144 7 庚○○ 221/864 221/864 8 辛○○ 221/864 221/864 9 D○○ 5/54 5/54 10 玄○○ 4/36 1/9 11 己○○ 1/36 1/36 12 T○○ 4/36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