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新市簡易庭(刑事),新秩字,112年度,37號
SSEM,112,新秩,37,2023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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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新秩字第37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法定代理人 甘炎民
被移送洪偉勝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南市警
永偵字第112072471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偉勝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扣案之鋸刀一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洪偉勝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12年11月14日15時48分許。 ㈡地點:臺南市○○區○○○路000號旁。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殺傷力之鋸刀(下稱系爭鋸刀),於 上開時、地,持系爭鋸刀與關係人陳政叡等三人互毆。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互 相鬥毆者,處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此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一行為而發 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其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 從重處罰,則有同法第24條第2項參照。
三、上開移送事實,業據移送機關檢送被移送洪偉勝於警詢時 之陳述、關係人陳政叡劉冠毅蘇祐稦三人警詢之陳述、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供核。雖據被 移送人洪偉勝辯稱:當天我是要去找朋友,他們不知道為什 麼就直接打我,我就從口袋拿出刀子,…朝他們揮舞。我是 做水電的,隨身攜帶鋸刀很正常云云。但查:
 ㈠扣案之鋸刀一把,刀刃呈鋸齒狀,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果被移送人因從事水電工作,需使用鋸刀,但 依其工作性質,尚需使用其他工具,及依經驗法則,應將工 作器械置放於工具箱(袋)內,而無單獨持有鋸刀,並置放後 口袋之理。被移送人之辯解,業與常情不符。
 ㈡且被移送人雖稱:是關係三人不知何故,主動攻擊伊。但關



係人三人均陳稱:三人均不認識被移送人,當天是被移送人 酒後持鐵棍走到宮廟門口,作勢欲攻擊玻璃門,伊等見狀搶 下鐵棍,並將被移送人壓制在地。被移送人離去後,不久又 返回宮廟門口,作勢將後口袋的刀掏出,伊等要求被移送人 離開,被移送人卻揮刀攻擊,伊等就持椅子阻擋,並趁機搶 下刀子等語。經核閱監視錄影截圖之照片顯示,互毆時,被 移送人係持鋸刀攻擊,關係人則以椅子阻擋等情觀之,關係 人陳稱係遭被移送人主動持刀攻擊,才會以隨手可得之椅子 阻擋之情相符。被移送之上開辯解,應係卸責之詞,不足 憑採。
 ㈢本件扣案之鋸刀,刀刃呈鋸齒狀,顯可作為攻擊他人之武器 ,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殺傷力甚明 。被移送人飲酒後,因二度遭關係人驅趕,竟返回宮廟附近 ,持系爭鋸刀攻擊關係人,關係人則持椅子阻擋及回擊,被 移送人持系爭鋸刀攻擊之行為,業已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及同法 第87條第2款之互相鬥毆,要可認定。被移送人以一行為而 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2項規定 ,應從一重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處罰之。爰 審酌被移送人攜帶危險物品之種類、數量及目的,及其非行 所生之可能危害,兼衡其平日素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鋸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 3條第1款之物,併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 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24條第2項、第63條第1 款、第87條第2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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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