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界址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12年度,758號
CHEV,112,彰簡,758,20231219,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彰簡字第758號
原 告 許芳菁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榮倉黃旺郡、黃正宗黃俊青黃榮林、莊
水萬、劉建成、劉建森、劉建雄李文欽間確認界址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其次,當事人書狀,應記載記載當事 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及應為之聲明;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 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 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 之特徵;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 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4款、第2項、第244條第1 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可稱為 請求判決之結論,亦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 應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訴之 聲明,倘若其獲得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在確 認之訴,應表明求為確認某法律關係或其基礎事實存在或不 存在之意旨。是原告提起之訴,應具體表明訴之聲明及訴訟 標的法律關係,否則其起訴即不合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且上開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 用,同法第436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並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未繳納 裁判費,另其所提民事起訴狀並未記載被告「庚○○、丁○○、 丙○○、戊○○己○○、乙○○、辛○○、壬○○癸○○、甲○○」之年 籍、國民身分證字號及正確住居所,
  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以112年度彰補字第949號裁定 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20日內補正本件訴訟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被告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並提出被告之戶 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萬 8,160元,該裁定已於112年11月17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之正確住居所及補繳裁 判費等情,有上開補正裁定、送達證書及繳費資料明細、答 詢表等附卷可稽,是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