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12年度,718號
CHEV,112,彰簡,718,2023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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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718號
原 告 陳昱元


被 告 施醴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
12年度附民字第373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5,000元,及其中新臺幣6萬3,333元自民國112年7月15日起,其餘新臺幣3萬1,667元自民國112年11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17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萬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 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1 2年10月25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核其主張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暱稱「鯉小小」、「專廣垃圾」)與原告( 暱稱「洨鬿z」)均係線上遊戲「新楓之谷」之玩家,因交易 遊戲道具而有糾紛,被告並因交易遊戲道具而認識原告之香 港網友暱稱「可樂」,而自「可樂」處得知原告之真實姓名 及住家地址。被告竟分別於:㈠111年9月12日凌晨1時17分許 ,在遊戲以暱稱「鯉小小」公開留言:「洨鬿z=陳昱元=台 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2樓,要跳請去最高」等語;㈡同 年月14日晚間11時25分許,在遊戲以暱稱「專廣垃圾」公開 留言:「大家好,只有夠垃圾人才會被我廣,例如,洨鬿 z=台南陳芋園=精神病」、「洨鬿z=台南陳芋園,要發神經 了沒,我整天都在你家外面賭你」、「洨鬿z=台南陳芋園, 艾區第一情緒勒索大師,建議離遠點,最愛說假話」等語; ㈢同年月15日中午12時54分許,在遊戲以暱稱「專廣垃圾



公開留言:「每天貼心提醒,遇到此棒子,洨鬿z請小心, 追不到人情緒勒索威脅」、「(每日成就1/1)洨鬿z=台南 陳芋園=臭棒子=情緒勒索大師=精神病」等語(下稱系爭言論 )。被告上開行為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因 此個資洩漏及名譽受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及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所受精神上之損害3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兩造原本是朋友,後來因原告因不玩遊戲,而把 遊戲道具給我,但過沒幾天,原告又把遊戲道具要回去,讓 我徒增2,000元交易遊戲費,事後我不想理原告,原告就在 朋友圈說我借東西都不還,還要詐騙原告的東西,藉此毀壞 我在遊戲的名聲並激怒我。適原告的朋友傳送原告之個資給 我,我因一時氣憤而用遊戲的廣播器以系爭言論嗆原告。事 後我因該衝動之舉感到懊惱,而主動找原告和解並道歉,但 原告嫌金額太低,並把我封鎖,後來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開庭時開口要求12萬元,我因金額有點高而無法承諾。原告 本件請求更提高金額至30萬元,但我目前有信貸、車貸、還 有幾十萬元債務需償還,我已經無法承擔,且已受到刑事處 罰,我因此事心神不寧,且被公司要求離職,也須扶養截肢 之父親,我已知錯,請求本院酌減慰撫金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遊戲道具交易產生之紛爭, 從網友處得知原告之真實姓名及住家地址後,即經由遊戲中 公共平台傳送系爭言論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上開 違反個資法、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等犯行,亦經本院刑 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502號判決判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下 稱系爭刑案),此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系 爭刑案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其次,民法上名譽 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 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 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布於 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702號、96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所謂恐嚇,係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 心者均屬之,且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危害通知之方法, 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 ,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使人發生畏怖心即屬 之(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86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該言語 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 ,準此,是否為恐嚇言語,本非僅以行為人主觀上確有加害 之意或客觀上已為加害之行為為足,而仍係衡諸通常事理足 認乃將使一般人心生畏懼之惡害通知以為斷。又所謂隱私權 ,係基於人格尊嚴、個人之主體性及人格發展所必要保障之 權利,其內涵為個人於其私人生活事務領域,享有不受不法 干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犯之自由與個人 資料自主權,且主張有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有合理之期待 。所謂合理之期待,乃個人所得主張不受侵擾之自由,以得 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 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第585號、第689號解釋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 674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㈢個資法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 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 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 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 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 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 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 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 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請求賠償者,適 用前條第2項至第6項規定;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依前二項情形,如被害人不易或不能 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 事件500元以上2萬元以下計算,個資法第2條第1款、第5條 、第29條、第28條第2項前段、第3項亦各別著有明文。準此 ,因違反個資法所衍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之酌定,除 被害人能證明其損害超過個資法第29條第2項準用第28條第3 項所明定之最高限額以外,均應由法院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 加害程度,於個資法第29條第2項準用第28條第3項之範圍內 ,為其賠償數額之相當酌定。再者,個資法第29條第2項準 用第28條第3項規定所稱之「每一事件」,應以被害人個人



資料遭行為人不法蒐集、處理、利用之次數計算。又維護人 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 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 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 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 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60 3號解釋文參照),是個人資料之維護,所欲保護之法益仍 為隱私權,解釋上個資法第29條第2項、第28條第2項精神慰 撫金之認定,應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隱私權之規定相符 ,不須以情節重大為要件。
㈣經查,被告因遊戲道具交易產生之紛爭,未經原告同意蒐集 系爭個人資料,得以識別原告個人資訊資料而與原告之個人 資料相連結,且未尊重原告權益即私自利用遊戲公開平台公 開原告之個人資料,並傳送系爭言論辱罵、恐嚇原告,依一 般社會通念,「神經病」、「發神經沒有」、「情緒勒索大 師」等系爭言詞屬直接輕蔑、嘲諷、貶抑他人人格之言詞, 足使他人感到難堪與屈辱,實有粗鄙、輕蔑等貶抑之意涵, 此等言詞對於遭謾罵之對象而言,足以貶損其名譽及社會評 價,使遭謾罵者在精神及心理上感受難堪與屈辱,而被告於 多數人得共見聞之遊戲通公共平台上對原告為該等言詞,堪 認已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原告應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痛苦 ,被告所為自屬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另公布原告住所及「 我整天都在你家外面賭你」等言論,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 使用之認知予以客觀綜合評價,確有恐嚇言語致原告心生畏 懼之情事,且被告上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當屬有據。
 ㈤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 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次,不法侵害 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 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 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 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雖未能舉證其個人資料遭被告侵害所受非財產上損 害之實際損害額,應依個資法第29條第2項準用第28條第3項 規定酌定賠償數額。本院審酌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蒐集系爭個 人資料,且未尊重原告權益即私自利用遊戲公開平台公布原 告個人資料及傳送系爭言論辱罵、恐嚇原告,對原告之名譽 權、隱私權、自由權均造成重大損害,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



之痛苦,並參酌被告侵權行為態樣、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 、經濟狀況、本件事發原因、經過、行為次數、被告取得個 人資料及公開之方式、原告所受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況,認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共30萬元,尚屬過高,應分別 以被告妨害名譽3次各1萬元、恐嚇行為1次侵害原告自由權2 萬元、妨害原告個人資料3次各1萬5,000元,合計共9萬5,00 0元,方屬適當。
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無確定給付期限,就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得依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請求法定 遲延利息。因原告訴訟中擴張聲明,原請求金額及擴張部分 之利息請求,應各自該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是原告 就上揭經本院准許所得請求之金額,分別依原請求金額及擴 張部分比例計算,其中6萬3,333元請求【計算式:9萬5,000 元×(20萬÷30萬)=6萬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2年7月15日起(見 附民卷第5頁)起;另3萬1,667元部分,因原告未提出追加書 狀送達被告之證明,而應以被告到庭辯論之翌日即112年11 月29日起(見本院卷第127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併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 個資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萬5,000元,及其中6萬3 ,333元自112年7月15日起,其餘3萬1,667元自112年11月29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 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本無須繳納裁判費,惟 本院先前已就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所追加數額部分,命其補 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且為因應日後訴訟費用發生,仍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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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