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12年度,715號
CHEV,112,彰簡,715,20231219,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715號
原 告 劉文益
被 告 陳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
12年度簡附民字第169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6,0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萬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參選彰化縣花壇鄉中口村長公 職人員選舉(下稱系爭選舉),訴外人即原擔任村長之劉建成 為其主要競爭對手,被告竟於111年10月3日,在彰化縣○○鄉 ○○村○○街○000號其倉庫內,未經原告本人之同意,偽以原告 名義為檢舉人,以電腦打字製作檢舉書之方式,虛捏之檢舉 書2件(含檢舉人「劉文益」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及地址等個 人資料、行賄之XO醬照片及涼被照片、收賄名單劉尊旺等人 )。再委由其不知情之兒子陳俊生於同月4日13時44分許,至 彰化市光復路郵局寄送含證物涼被1條之檢舉包裹,向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行使前 開偽造之檢舉信函文書,原告因被冒名受有刑事追訴危險之 損害。嗣經彰化地檢署分案偵辦,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 局調查蒐證,始發現原告並無上開檢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之事實,且投遞檢舉包裏之人即為被告之兒子始查獲被 告。原告曾任縣政顧問、社區理事長,現為立委特助,因被 告上開行為,影響名譽至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及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之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答辯:
 ㈠因被告與劉建成同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二人競爭實力相當 。因被告得知XO醬是劉建成花壇鄉公所舉辦的南部自強活 動中致贈鄰長的禮物,而涼被係劉建成透過中口村社區發展 協會致贈村民,所以當劉建成登記為系爭選舉的候選人資格



時,被告一時失察,誤認劉建成係以選務機關發布選舉前有 為賄賂之行為,擔心系爭選舉有公平及純正之疑慮。又被告 聽聞原告曾有具名檢舉土地、建築違章等事宜,如以原告名 義提出檢舉可能較有公信力,且若成功檢舉獲得獎金,亦能 由原告領取,才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於111年10月4日以原告 名義提出不實內容檢舉書向彰化地檢署提出檢舉,致觸刑法 。
 ㈡被告寄出檢舉包裹予彰化地檢署後,即後悔萬分、寢食難安 ,不僅不敢向任何人聲張或提及劉建成致贈禮品的事情,也 未再向其他行政調查機關提出檢舉,因此系爭選舉期間無人 遭到約談,對系爭選舉結果也沒有直接影響,嗣後被告也配 合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偵查隊調查。
 ㈢被告目前擔任村長職務,曾經經營水電工程行及務農,因年 邁體衰,無法同時兼顧多職,現已水電工程行之業務交由 其子經營。又被告除自先祖繼承而來之田地供農務使用外, 並無其他財產,除微薄之務農收入及領取老農年金供三餐溫 飽外,再無其他任何積蓄,實在無力負擔原告提出之賠償金 額,而無法與原告達成和解,請本院審酌適當金額等語。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未經原告同意,即以原告名義 虛捏檢舉書向彰化地檢署行使偽造之檢舉書信函,損害原告 個人資料、名譽,受有刑事訴追之危險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又被告上開誣告、違反個資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 ,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字第1398號判決判有期徒刑4 月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案),此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 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 償;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條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其 次,姓名乃用以區別人己之一種語言標誌,將人個別化,以 確定其人之同一性,是其為區別人己而存之法定人格權的一 種(民法第19條立法理由參照)。因人的姓名旨在區別人己, 彰顯個別性及同一性,並具有定名分、止紛爭的秩序規範功 能,如侵害他人使用姓名的權利,其主要情形如干涉他人自 己決定姓名、盜用或冒用他人姓名,抑或對他人的姓名權為 不當使用等,均構成對於姓名權的侵害。姓名權受侵害時,



被害人除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或回復原狀及財產上損害賠 償外,在解釋上應認姓名權係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稱之「其 他人格法益」,於侵害情節重大時,亦得請求相當金額的賠 償。
 ㈢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 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 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 ,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 此限;依前項規定請求賠償者,適用前條第2項至第6項規定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依 前二項情形,如被害人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 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新臺幣(下同)500元 以上2萬元以下計算,個資法第5條、第29條、第28條第2項 前段、第3項亦各別著有明文。準此,因違反個資法所衍生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之酌定,除被害人能證明其損害超 過個資法第29條第2項準用第28條第3項所明定之最高限額以 外,均應由法院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於個資法第 29條第2項準用第28條第3項之範圍內,為其賠償數額之相當 酌定。且個資法第29條第2項準用第28條第3項規定所稱之「 每一事件」,應以被害人個人資料遭行為人不法蒐集、處理 、利用之次數計算。
㈣經查,被告因系爭選舉因素,未經原告同意即冒用原告之個 人資料,且未尊重原告權益即私自利用原告個人資訊並製作 檢舉書狀寄送彰化地檢署,欲使檢舉書所示收賄之人、劉建 成受有刑事追訴,顯已侵害原告之姓名權及個人資訊。又被 告私自利用之原告個人資料之行為,並偽造檢舉書函寄送彰 化地檢署,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將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 到貶損,顯對原告名譽之人格法益造成嚴重侵害,原告受此 侵害之情節自屬重大,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請求被告對 於其因此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㈤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 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次,不法侵害 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 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 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 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以原告名義偽造檢舉書信,並 製作檢舉書狀寄送彰化地檢署,對原告之姓名權、名譽均造



成重大損害,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而原告未能舉證 其個人資料遭被告侵害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之實際損害額,參 個資法第29條第2項準用第28條第3項關於酌定損害額之規定 ,及被告侵權行為態樣、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狀況 、本件事發原因、經過、及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況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共30萬元,尚屬過高,認 就其妨害名譽權、姓名權、妨害個人資料之損害,應分別以 1萬元、5萬元、1萬6,000元,共7萬6,000元,方屬適當。 ㈤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6月20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 個資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萬6,000元,及自112年6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 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 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