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12年度,487號
CHEV,112,彰簡,487,2023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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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487號
原 告 璟達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煌
訴訟代理人 麥玉煒律師
被 告 源得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玉婷
訴訟代理人 李永煌
方建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萬5,514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1萬2,385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794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2萬5,51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 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萬8,49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 民國11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 14萬24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其主張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僱用之駕駛員即訴外人洪翊維,於民國11 1年6月17日凌晨3時16分許,駕駛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1 53公里400公尺北向爬坡處(苗栗縣三灣鄉境內),因疏於注 意駛出道路邊線偏離原車道,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原告 所有、由訴外人周安祥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 聯結車(後附掛車號000-0000號子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 方向往前行駛,突遭肇事車輛自後追撞,導致系爭車輛車體 嚴重受損,並造成系爭車輛由訴外人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統一企業公司)所託運之貨物受損。嗣洪翊維經送醫後 不治而死亡,查洪翊維所駕駛之肇事車輛係被告所有,客觀 上洪翊維係為被告服勞務而受被告監督之人,為被告之受僱 人,實無疑義,洪翊維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及所造成之損害 有過失責任,被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與洪翊維之侵權行為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負損賠償之責。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 :㈠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2萬1,745元。㈡肇事現場清理(含重型 機械)及報廢品運送費用2萬4,400元。㈢拖吊費用2萬4,150元 。㈣貨物報廢損失31萬460元。㈤不能營業損失55萬9,485元, 以上合計114萬240元。且統一企業公司已將對被告與被告受 僱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8條之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4萬24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㈠對系爭事故由洪翊維負擔全部肇事責任被告沒有意見。 ㈡就原告請求金額部分,意見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車費用部分:對系爭車輛修繕工資11萬9,362、零 件17萬638元,車齡2年,使用年限為4年並不爭執,但營業 用運輸車輛耗損極大,主張應以定率折舊法計算較為妥適。   
 ⒉肇事現場清理(含重型機械)及報廢品運送費用部分:被告不 爭執。
 ⒊拖吊費用部分:被告不爭執。
 ⒋貨物報廢損失部分:
  ⑴原告之系爭事故整理明細及貨物名稱之發票,其中各品項 分別列有良品(福利品)、不良品、短少等項目,故被告之 損害賠償應只侷限於不良品、短少之項目金額,共計3萬5 36元。依原告與統一企業公司間之運送合約第3點運輸責 任第14點第三行記載「車輛發生事故時,乙方(即原告)應 馬上通知甲方(即統一企業公司)經辦窗口。如造成載運之 貨品損傷或毀損,則由甲方全權負責其後續處理方式,乙 方須無條件配合甲方來作業;經協商賠償後之損傷或毀損 貨品,其所有權仍歸甲方所有,由甲方負責報廢處理,乙 方不得異議。」等語,則關於原告主張之報廢貨品之人力 費用、貨物只有報廢一途、報廢物品之價差之訂定,均屬 於原告與統一企業公司之契約關係之結果,並非被告之侵 權行為所致。




  ⑵原告提出貨物損失之請求,來自於統一企業公司讓與之對 被告與被告受僱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仍應就損害額舉證 ,原告僅提出數張統一企業公司開立之發票,除部分有寫 上開立之貨物之明細外,其餘均寫以價差,則該價差究竟 是何種貨物之價差,無從確認,是被告僅就3萬536元不爭 執外,其餘原告請求被告均爭執。原告提出之31萬460元 貨物損失,是統一企業公司因公司內部規章自行認定之損 失,而非實際上貨物受有損害,且原告所提貨物照片(肇 事現場收拾載回之貨物,由被告投保之台灣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理賠人員前往勘查照片),可見除少數飲料包裝 有破損,大部分貨物外觀尚均完整無缺,無法認定所有貨 物均損壞,其請求自當無理由。 
 ⒌不能營業損失部分:營業額包含營運成本在內,扣除營運成 本、稅務成本後,最後之淨利才是原告運營系爭車輛之運輸 業務所能獲得之利益,也是原告之所失利益。原告提出系爭 車輛前3個月之營業資料,未揭露系爭車輛每日運作時,原 告應投入多少營運成本、稅務成本,不能以營業額逕認為原 告之損失,應參考查詢財政部頒布「111年營利事業各業所 得暨同業利潤標準」(下稱系爭標準)之陸上運輸汽車貨櫃貨 運業淨利率8%為計算基礎,原告可獲之淨利為44,759元不爭 執,原告其餘超過該金額之部分,則無理由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所僱用之駕駛員洪翊維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 車輛,因疏於注意駛出道路邊線偏離原車道,且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過失,致後追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及所運載之 貨物受損之事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 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等為證,復經本院調取交通事故資料核 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 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 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應依標誌 或標線之指示行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高 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 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 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 定︰車輛行駛於設有爬坡道之長陡坡路段,其時速低於最低 速限時,除有特殊狀況外,應行駛爬坡道,並禁止變換車道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本文、第94條第3項前段、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
 ㈢查洪翊維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行駛爬坡車道時,疏 於注意已駛出道路邊線偏離原車道,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從後追撞同向行駛外側車道之 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及所載貨物受有損害,洪翊維之行 為與系爭車輛及所載貨物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 復未舉證證明洪翊維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 就系爭車輛及所載貨物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又洪翊維於行為 時受僱於被告,且係於執行職務中發生系爭事故,今洪翊維 既違反上揭注意義務致系爭事故發生,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 而仍不免發生本件損害,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㈣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認如下: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 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 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就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 用29萬元(含零件17萬638元、工資11萬9,362元),並提出修 理照片、統一發票等為證。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代替 舊零件,依據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 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



舊率為4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照原告所提行車 執照所載,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之運輸業用貨車,惟 不知當月何日,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推定為 109年7月15日,計算至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11年6月17日止, 已使用2年(未滿1月,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估定為10萬2,383元【如附表計算方式】,至於工資部 分,並無折舊問題。從而,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共計為 22萬1,745元【計算式:10萬2,383元+11萬9,362元=22萬1,7 45元】。 
 ⒉肇事現場清理(含重型機械)及報廢品運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將肇事現場清理(含重型機械)及報廢品運送,因 而支出2萬4,400元等情,提出訴外人富盛堆高機起重行、嘉 佑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出具收據、陳榮華王貿盟出具之憑證 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5、37、39頁),本院參酌系爭車輛因系 爭事故而致系爭車輛貨箱受損嚴重、且貨品散落高速公路上 ,應已無法正常駕駛及清理散落貨物,確有以堆高機及人員 將貨物運至他車之需求,而該費用確係因本件事故而生之必 要支出,其所請求之金額與一般行情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認原告請求肇事現場清理(含重型機械)及報廢品運送 費用為合理,應予准許。
 ⒊拖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將受損之系爭車輛自事故地點拖離高速公路並至 維修廠,因而支出拖吊費用2萬4,150元等情,提出國道大型 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訴外人中區拖吊有限公司開立之統 一發票、事故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41至47頁、第243至255 頁),本院參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致系爭車輛後方受損 嚴重,應已無法正常駕駛,確有以拖吊車拖離高速公路,及 運送至維修廠之需求,而該費用確係因本件事故而生之必要 支出,其所請求之金額與一般行情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原告請求拖吊費用為合理,應予准許。  ⒋貨物報廢損失部分:  
 ⑴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 ,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 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原 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 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



,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279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其所運送統一企業公司所有之貨 物毀損,原告已依約賠付統一企業公司31萬460元,且統一 企業公司已將該貨物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提出 原告與統一企業公司契約車運輸合約書、電子發票證明聯、 事故車輛整理明細、產品及規格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9至7 5頁、第209至255頁),則為被告所爭執。本院就此曾發函詢 問統一企業公司就系爭事故發生造成系爭貨物毀損,統一企 業公司相關損失金額為何,經其回覆意見記載「1.以次級品 【良品(福利品)】銷售之貨物,計取得28萬5,241元;惟其 原價值為52萬3,318,二者之差額為23萬8,077元。2.報廢及 短少貨品之損失金額為2萬9,309元。3.次級品【良品(福利 品)】及報廢品之處理費用為4萬3,077元。就以上合計31萬4 63元,因系爭事故發生,統一企業集團共損失31萬463元, 將此金額去尾數取整數為31萬460元向原告求償,並已獲其 賠償。統一企業集團向原告求償之金額(亦即其已賠償金額) ,業已將系爭事故之次級品【良品(福利品)】銷售金額28萬 5,241元扣除。(亦即,其實際賠償金額已扣除殘值)」等語 ,此有統一企業公司112年10月11日統總字第1120336號函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7至313頁),本件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 事實已盡證明之責,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 告主張貨物報廢損失31萬460元為真。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系爭貨物報廢損失31萬460元,並無明顯不合理之處,且確 實有根據,應屬可採。至被告前揭所辯,與上開事證顯不相 符,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抗辯, 自難憑採。
 ⒌不能營業損失部分: 
 ⑴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 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為民法第216條之規定。 
 ⑵本件原告係以經營貨運為業,其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 損,於修復期間(自111年6月17日至同年7月31日止,共45日 )所致之營業損失共計55萬9,485元等情,提出訴外人銓鑫企 業社出具維修時間證明、原告運費統計表等為證,則為被告 所爭執。查系爭車輛屬營業用貨車,以運載貨物為業營利, 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損,需進廠維修,自受有營業損 失,其計算之損失天數則以維修廠出具維修期間45天為準。 又依原告所提系爭車輛前3個月的運費營業額分別為111年3



月為40萬6,483元、4月為34萬1,772元、5月為39萬5,568元 ,平均每日營業額為1萬2,433元【計算式:(40萬6,483元+3 4萬1,772元+39萬5,568元)÷92=1萬2,433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然原告於系爭車輛不能營業之期間內亦同時免於油資 、高速公路通行費及車輛保養等成本支出,自亦減省營業成 本,故扣除系爭車輛之營業支出等成本後,始為原告所受營 業損失,故上開營業金額尚不足作為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之依 據。是本院參佐系爭標準,汽車貨櫃貨運111年之淨利率為8 %,依此計算系爭車輛45日扣除營業成本之淨利4萬4,759元〔 計算式:1萬2,433元×45天×8%=4萬4,759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較為妥適。故原告所失之營業損失利益應為4萬4,759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原告雖主張應依系爭標準 之毛利率計算云云,然其既未提出營運成本之證明,且系爭 標準係因財政部懲罰不申報或帳冊不清的業者,採取同業間 較高者,如以系爭標準之毛利率計算營業損失,自非公允, 認應以淨利率計算為當。 
 ⒍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2萬5,514元【計算 式:22萬1,745元+2萬4,400元+2萬4,150元+31萬460元+4萬4 ,759元=62萬5,514元】。
 ㈤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6月10日起(見本院卷第111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併應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之規定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萬5,51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原告就勝訴 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 ,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 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 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原告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 之駁回而失其依據,併應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表:
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70,638÷(4+1)≒34,128(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170,638-34,128) ×1/4×(2+0/12)≒68,255(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70,638-68,255 =102,3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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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璟達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源得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區拖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