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12年度,358號
CHEV,112,彰簡,358,202312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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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彰簡字第35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定代理蔡明興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素雲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被告林素雲之法定代理人或提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復按被告無訴訟能力,未 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51條 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被告林素雲因罹有失智症,其病症於本件原告起訴時 即民國111年12月16日已達不易辨識意思之程度乙情,有彰 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漢銘基督教醫院檢送之被告病歷資料 及該院112年11月7日函附卷可參,堪認被告於本件起訴時並 無訴訟能力,自應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特別代理人代為或 代受訴訟行為,然因本件被告並無法定代理人得為其為訴訟 行為,即與上揭規定不符,又此部分欠缺屬可補正事項,爰 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 本件起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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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