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補字,112年度,468號
PTEV,112,屏補,468,2023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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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屏補字第468號
原 告 黃脩


被 告 黃昌盛
黃坤雄
黃坤進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
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
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⒈被告黃昌盛應將坐落屏東縣
○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340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
示編號A、B、C、D,面積分別約為100、30、30、100平方公
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⒉被告黃坤雄應將坐落於1340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E
面積約為20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所占用土地
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⒊被告黃昌盛黃坤進應將坐落於屏
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398土地)上如起訴狀
附圖所示編號F,面積約為3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
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⒋被告黃昌盛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31,7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3
0元。⒌被告黃坤雄應給付原告24,4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407元。⒍被告黃昌盛黃坤進連帶給付原告2,2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
第三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7元。
㈡經查,上開1340、1398地號土地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
公尺5,700元,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參,惟本件實
際遭占用土地面積尚未測量,爰先依原告陳報面積計算訴訟
標的價額,實際訴訟標的價額待測量後確定,是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暫核定為2,851,422元【計算式:(100+30+30+100+2
00+30)×5,700+31,778+24,444+2,200=2,851,422】,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9,314元。至於原告訴之聲明第4、5、6項中
關於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參諸
前揭條文,則不併算其價額,附此敘明。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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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