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宜蘭簡易庭(民事),宜簡字,112年度,78號
ILEV,112,宜簡,78,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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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宜簡字第78號
原 告 林萬梓
訴訟代理人 林智偉
被 告 黃惠鈴

訴訟代理人 蔡明軒
林鼎鈞
代理人 朱成浩
管 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於本院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111年度交附民字第106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191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19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49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81,0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第21頁)。嗣於民國112年7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 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81,795元,及其中1,181,050 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5頁),經核屬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110年4月24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沿宜蘭縣頭城鎮青雲路2段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43分許,行經前開路段357號 前,適有訴外人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下稱系爭車輛)在該路段路邊停車而占用車道,妨礙後方 車輛通行,原告並於車道內開啟系爭車輛駕駛座車門欲上車 取物,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卻疏未注意貿然行駛,致系爭肇事車輛之右前車頭撞擊原告 開啟之系爭車輛車門角(下稱系爭車禍),造成原告左腳遭 系爭車輛之車門與車體間之車門縫夾擠,因而受有左側足踝 部挫傷、外傷後之足部挫傷併筋膜炎致行動不良等傷害(下 稱系爭傷勢)。原告就被告前開過失侵權行為,得請求賠償 所支出之療費用、看護費用、不能工作損失、修車費用及 精神慰撫金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81,795元,及其中1,181,050元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在系爭車禍時已屆滿退休年齡,應證明是否有工作及薪 資為何,依原告提出訴外人黃露瑤出具之證明書,可認原告 並非專職於庄腳囝仔搬家公司,故其薪資不得每月最低薪 資計算;另原告行經分向線路段,於車道內開門取物,疏未 注意後方來車,為肇事主因,而訴外人林志偉駕駛系爭車輛 ,行經分向線路段,占用車道路邊停車,有礙後方車輛通行 ,與被告均為肇事次因,是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 相抵法則適用,被告應僅需負擔15%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48-149頁): ㈠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勢,經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221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為新傷。 ㈡原告因系爭車禍支出藥費745元。
 ㈢依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院(下稱陽明附)112年9月26 日函,原告因系爭車禍需專人半日看護,看護費用為每日1, 400元,期間依陽明附112年11月21日函附病患就摘要回 覆單載為6個月。
 ㈣原告為45年12月10日出生,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年齡為64年4 月14日,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從事搬家工作,原告因系爭傷勢 不能工作期間依陽明附112年11月21日函附病患就摘要 回覆單載為3個月。
 ㈤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於94年5月出廠。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 受損,原告因而支出維修費35,300元,包含材料21,600元、 烤漆:6,200元、工資:7,500元。




 ㈥系爭車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意見(下稱系爭鑑定意見)為:行人丙○○,行 經分向線路段,於車道內開車門取物,疏未注意後方來車, 為肇事主因;乙○○駕駛自小貨車,行經分向線路段,占用車 道路邊停車,有礙後方車輛通行,為肇事次因。(無照駕駛 有違規定);甲○○駕駛自小客車,行經分向線路段,疏未注 意車前有人站立於車旁開啟車門,未採取安全措施,為肇事 次因。
 ㈦原告就系爭車禍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26,019元。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行經分向 線路段,疏未注意有人站立於車旁開啟車門,未採取安全措 施貿然行駛,致生系爭車禍,原告受有系爭傷勢等情,有天 主教靈療財團法人礁溪杏和院(下稱杏和院)病 歷及診斷證明書、陽明附診斷證明書、病患就摘要回覆 單及門診繳費療費用收據及系爭鑑定意見等件(交易卷第 39-47頁、警卷第19頁、本院卷第49頁、第81-84頁、本院卷 第55-59頁)在卷為憑。又被告前開過失傷害犯行,經系爭 刑事判決認定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業據本院 調閱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就肇事責任亦不爭執(本院卷 第149頁),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被告既因 上述過失行為導致系爭車禍之發生,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 得就其所受損害請求賠償。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經分向線路 段,疏未注意車前有人站立於車旁開啟車門,未採取安全措 施,致生系爭車禍,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勢,復難認被告對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 爭傷害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 及其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⒈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勢,因而支出療費用745 元,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陽明附門診繳費療費用收據



10紙(本院卷第81-84頁)在卷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149頁),自屬原告治療所必須,故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核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勢,而有受專人全日照護之 必要,又依陽明附112年11月21日及112年11月21日函文所 附病患就摘要回覆單所載,原告因系爭車禍需專人半日看 護,期間為6個月,看護費用為每日1,400元(本院卷第143 頁、第125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9頁), 雖原告係由其家人予以照料,未實際支出聘用專業照護員費 用,惟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 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 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 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 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 上開判決意旨,仍應視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 被告請求賠償,則原告請求看護費用,應以每日1,400元, 期間6個月即180日計算,合計252,000元【計算式:1,400元 ×180日=252,000元】為當,惟原告僅請求66,000元,應認原 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禍受傷前從事搬家工作沒有受僱於 固定公司,而原告之外甥開設庄腳囝仔搬家公司,如果接到 宜蘭的工作,就會通知原告負責,所受報酬多以現金給付, 無法提供相關薪資證明,請求每月薪資以基本工資26,400元 計算之19個月不能工作損失等語,並提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其上載明108年9月18日收入85,565 元1筆(本院卷第87頁)、庄腳囝仔搬家公司負責人黃露瑤 所出具其公司工作量大時會請求原告支援之證明(本院卷第 153頁)為證。又兩造均不爭執原告不能工作期間為3個月( 本院卷第149頁)。本院審酌原告雖未提出相關薪資或請假 證明,但原告係45年12月10日出生,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年 齡為64年4月14日,既尚未達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堪認 其仍具備一般勞工之勞動能力而得領有工資,併考量原告於 系爭車禍發生前即從事搬家工作工作期間有負重需求,原 告主張因系爭足部傷害而無法工作乙節,應為可採,又行政 院所核定之勞工最低基本工資,係依國內經濟情況調查、分 析所認勞工最低之生活保障,不失為客觀合理之計算基準, 以此為原告每月收入之計算標準,應屬適當,故仍應認原告 受有基本工資之損失。另依勞動部於109年9月7日發布,自1



10年1月1日起實施每月基本工資調整為24,000元;自110 年10月15日發布,自111年1月1日起實施每月基本工資調 整為25,250元,是原告因系爭傷勢自110年4月24日起至110 年7月23日止,共計3個月均需休養,無法工作,得請求之不 能工作之損失為72,000元【計算式:24,000元×3個月=72,00 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 ,不應准許。 
 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 之修復費用為35,300元(材料21,600元、烤漆:6,200元、 工資:7,500元,依系爭車輛之估價單所載修復項目,核與 警卷內附車損照片顯示系爭車輛遭撞擊之受損部位相符(警 卷第24-30頁背面),堪認為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無訛 。然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 予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款之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 系爭車輛出廠日為94年5月,此有車籍資料(本院卷第35頁 )在卷可佐,迄系爭車禍發生日即110年4月24日為止,已逾 5年耐用年數,依前揭說明,以成本1/10計算零件費用,則 折舊後零件費用為2,160元【計算式:21,600元×1/10=2,160 元】,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 應以2,160元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7,500元、烤漆 6,200元,系爭車輛必要回復原狀費用應於15,860元【計算 式:2,160元+7,500元+6,200元=15,86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而受有系爭傷勢, 本院審酌系爭車禍發生過程、原告所受傷勢、被告之過失情 節,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限閱卷兩造財產



資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0,0 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因汽 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 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 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32條、第7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因系爭車禍請 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26,019元,惟其於本院112年8月18 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前開保險金之給付項目療費用,並 未於本件請求該部分之療費用,且經被告同意於本件不予 扣除,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02頁)在卷可佐, 則上開強制汽車責任險之給付既不在原告本件請求之範圍, 當無使原告有重複受償之情,故不予扣除,併此敘明。 ㈣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 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 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 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 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 害人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 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 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 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再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 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遵守下列規定:二、乘客應由右側 開啟或關閉車門,但在單行道准許左側停車者,應由左側開 啟或關閉車門。車輛後方設有輪椅置放區者得由後方開啟或 關閉車門。三、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四、 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 並關上車門;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 車處所不得停車。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 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2、3、4款、同條 第1項第1、9款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車禍發生時原告行 經分向線路段,於車道內開門取物,疏未注意後方來車為肇 事主因,乙○○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分向線路段,占用車道路 邊停車,有礙後方車輛通行,為肇事次因,有系爭鑑定意見 (本院卷第55-59頁)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



卷第149頁),復參以乙○○於系爭車禍當下陳稱:伊駕駛系 爭車輛停在宜蘭頭城鎮青雲路2段早餐店旁,系爭車輛左邊 有1輪有超過白線到車道上,引擎為發動狀態但沒有在動, 伊與原告下車購買早餐,後原告想從駕駛座開門上車拿檳榔 ,就發生系爭車禍等語,有A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警 卷第14頁),及事故現場照片(警卷第24頁-第30頁背面) 附卷可稽,足認系爭車輛左方停放位置已超越白線,原告係 於該狀況下開啟左方駕駛座車門,均佔用車道而有所過失, 已如前述,又乙○○駕駛系爭車輛搭載原告而擴大原告之活動 範圍,自屬原告之使用人,亦同有前開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 。本院斟酌上情,認原告、乙○○被告應分別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各負70%、15%及15%之過失責任,是原告僅得依被告之 過失責任比例範圍為限,向被告請求賠償,即其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金額為26,19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被告負擔金額欄所 示】,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 損害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 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2月7日(交附民字卷第3頁)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 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 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 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併予敘明。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 麗,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 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惟原告請求項目中系爭車輛修理費部



分,非被告刑事案件被訴過失傷害事實所及,經本院裁定命 補繳裁判費1,000元,此部分裁判費由本院命兩造負擔訴訟 費用如主文第5項所示,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淑秋                                  
                 
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1 療費用 745元 745元 2 看護費用 66,000元 66,000元 3 不能工作損失費用 479,750元 72,000元 4 修車費用 35,300元(含材料21,6000元、工資7,500元、烤漆6,200元) 15,860元 5 精神慰撫金 600,000元 20,000元 合計: 1,181,795元 174,605元 被告負擔過失比例:15% 原告得請求總額:26,191元【計算式:174,605元×15%=26,19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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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