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宜蘭簡易庭(民事),宜簡字,112年度,170號
ILEV,112,宜簡,170,20231221,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宜簡字第170號
原 告 魯灝枰




被 告 林永得

訴訟代理人 蔡亦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
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之訴非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票
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
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
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
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
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
法院著有57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林永得
執有原告魯灝枰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4張(下稱系爭本
票),並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
司票字第196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原告提起抗告,
經本院以112年度抗字第21號裁定駁回就附表編號12號所示
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其餘則抗告駁回等情,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上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卷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是系爭本票既已由被告持有並主張權利,原告又否認系
爭本票之債權存在,則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是否存在,即
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而上開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
判決將之除去,依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前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向被告林永得為代表人之翔紘通
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紘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之
曳引車1輛(出廠年份109年、廠牌賓士,下稱系爭車輛),
雙方簽訂有「汽車買賣合約書乙份(下稱系爭契約),並
約定「以翔紘公司尚積欠予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
潤公司)之貸款亦即新臺幣 (下同)493萬元為系爭車輛之
買賣價金,並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共計66期,每期即每月『2
8日』前由原告給付翔紘公司74,800元整,翔紘公司則應自行
依照其原先與和潤公司所訂之契約内容給付予和潤公司以清
償貸款」,另原告開立並交付翔紘公司有66張,票面金額共
計493萬元之本票,以擔保付款,然翔紘公司與和潤公司間
就系爭車輛貸款金額之給付方式,因系爭車輛係與翔紘公司
名下其他數件車輛共同向和潤公司聯貸(共6案),故約定
翔紘公司應於每月「16日」前給付予和潤公司全部之聯貸金
額,原告皆依約自110年1月起於每月28日前給付系爭車輛買
賣價金予翔纮公司,共已支付12.5期,共計932,400元,全
部匯入翔絃公司帳戶內,惟110年12月28日以及111年1月28
日這兩期款,則因翔紘公司未於「16日」前給付貸款予和潤
公司,經和潤公司主動聯繫原告後,原告為保使用權利,遂
逕行匯付予和潤公司,此皆有原告以轉帳之方式,將各期買
賣價金匯入翔紘公司指定帳戶以及和潤公司帳戶之轉帳紀錄
可稽,豈料,翔紘公司於111年2月間因無法依約於每月「16
日」前支付和潤公司全部之聯貸金額,又因系爭車輛裝有GP
S定位器,導致系爭車輛遭和潤公司以「違約取回」為由拖
走並拍賣,原告自111年2月起迄今仍無法取回占有使用系爭
車輛供作營業,除喪失系爭車輛所有權外,亦受有因無法使
用該車營業等損害,為此,原告為保權益,依法自111年2月
28日起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故即未再依系爭契約約定給付
買賣價金予翔絃公司,惟翔紘公司不但不思檢討其因違約背
信導致原告受有喪失系爭車輛所有權及營業損失等損害之行
徑,竟於日前委託不明人士(僅留手機號碼)至原告家中,
以言詞恫嚇原告及家人並催討車價尾款,更揚言欲將所持有
之本票全數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嗣翔紘公司又
以其代表人即被告之名義,將其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具
狀聲請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196號裁定,就原告簽發
系爭本票共計1,047,200元准予強制執行在案,被告因違反
系爭契約約定致系爭車輛遭和潤公司拖吊並拍賣,導致原告
於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前即已滅失,原告當得依法行使同時
履行抗辯之權利,拒絕對待給付被告剩餘之買賣價金,據此
,原告為擔保支付系爭車輛買賣價金而簽發之系爭本票,因
可歸責於被告違約所致買賣標的滅失,而原告依法不需負對
待給付義務至明,然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准強制
執行在案,顯已嚴重侵害原告權益,不得已僅得提起本件請
求確認系爭本票被告對於原告全部債權不存在訴訟,以保權
益。
 ㈡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所擔保系爭車輛買賣價金之對待給付義
務,已因相對人違反系爭契約約定而免除,被告對於原告簽
發系爭本票之全部債權不存在,翔紘公司於尚未清償系爭車
輛之和潤公司貸款前,和潤公司仍具有系爭車輛之所有權,
故縱使翔紘公司於簽立系爭契約時已將系爭車輛交付予原告
,仍不得認翔紘公司已完成系爭契約之給付義務,又系爭車
輛已遭和潤公司變價拍賣,且係因可歸於被告違反系爭契約
所致之給付不能,據此,原告因得依法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
絕為對待給付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故被告持有原告簽發系
爭本票所擔保之全部買賣價金債權,皆已不存在至明,被告
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共計1,047,200元,因被告違約致
買賣標的滅失之給付不能,原告依法當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
之權利,拒絕依系爭本票文義為對待給付,故被告對於原告
系爭本票之全部債權皆已不存在,自屬有據。
 ㈢聲明:確認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被告對原告債權全部不存
在。
二、被告方面:
 ㈠原告一直主張系爭本票是開給翔綋公司,但是沒有任何證據
可以證明原告的主張,再者,證人蘇琡雅證述是原告拖欠貸
款,才導致拖車的事情,即便原告所說的是真的,那麼也是
原告的疏失,係原告的責任才導致拖車,並非被告的責任,
原告至今所提出的資料,無論是證人,還是其他的書面資料
,都是和翔綋公司、和潤公司之間的關係,和本件完全無關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其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
,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19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後經原告抗告,經本院以112年度抗字第21號裁定駁回就附
表編號12號所示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其餘則抗告駁回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112年度司票字第196號裁定附卷可參,並經
本院調取上開本票裁定案卷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
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
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
手之權利。」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第13條前段、
第1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
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
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
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
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
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或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
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繼受前手權利之瑕疵,依票據法第
13條、第14條第2項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
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就原因關係之抗
辯,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
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
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參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亦即,票據權
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
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
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
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
,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
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或第14條規定主張
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
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
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66
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查系爭本票確係本件原告所簽發,為原告所是認,是系爭票
據確屬真實,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而原告執前詞主
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向翔綋公司購買系爭車
輛每期貸款之清償而預為簽發,因翔綋公司未依約給付和潤
公司就系爭車輛之貸款,導致系爭車輛遭和潤公司取回,故
原告自無須再給付貸款金額予被告等以為抗辯,為被告所否
認,就原告所執原因關係之抗辯之存在,自應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任,必待原告先舉證證明所抗辯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
係。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係直接交付與翔綋公司,原告
與被告為直接前後手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惟觀諸原告與
翔綋公司於109年12月1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以493萬
元向翔綋公司購買系爭車輛,約定分66期給付,每月28日給
付74,800元,有系爭契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而
被告為翔綋公司之負責人,系爭本票之面額均為74,800元、
到期日均為每月28日,系爭本票顯係為系爭契約之履行所開
立,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本票乃直接前後手關係,應堪認為
真正。
㈣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他
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
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
4條亦有規定。而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
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
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
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
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
最高法院著有59年度台上字第850號裁判可資參照。是而,
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成立,須因本於雙務契約而互負債務,且
互負之債務間有對價關係,始具有此抗辯權利。據證人蘇琡
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現在在和勁企業有限公司任職,伊
之前是在和潤公司工作,在和潤任公司做到1年多前,之前
原告購買系爭車輛,辦理相關的貸款業務是伊承辦的,原告
都要催款才會繳交,這件是跟翔綋公司簽立的合約,伊的繳
款對象都是找翔綋公司,但因為後來翔綋公司的資金出問題
,所以翔綋公司老闆的太太叫伊直接跟原告聯絡,說車子
經賣給原告了,伊有親自跟原告聯絡過,伊請原告趕快將系
爭車輛找車行轉過去,不然時間一到,30天沒有繳款,就會
請法務去拖車,之後原告有去繳款大概2期,但是都一直遲
繳,法務後來就去把系爭車輛拖回來確保債權,因為原告也
沒有去找車行把系爭車輛移轉過去,原告說車行沒有人要收
系爭車輛,原告跟翔綋公司那邊的債務情況,伊也不太瞭解
,因為原告一直遲繳,且和潤公司是對翔綋公司,而翔綋公
司對和潤公司有很多車輛都沒有繳貸款,大約有4台車,所
以和潤公司為了確保債權,會對翔綋公司名下的車輛執行等
語(見本院卷第182頁至第184頁),並有和潤公司112年10
月19日函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77頁),觀諸
原告與翔綋公司簽立之系爭契約係約定於每月28日繳納74,8
00元,而原告於109年12月11日與翔綋公司簽立系爭契約後
,至111年1月,均按約定於每月28日前繳納74,800元,然翔
綋公司與和潤公司係約定每月16日繳款,此有轉帳資料、LI
NE對話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73頁、第121頁至第1
33頁),是縱使原告於每月按時繳納款項,對於和潤公司而
言,翔綋公司仍屬於逾時繳納,原告於110年12月28日繳納7
4,800元後,和潤公司仍於111年1月5日於LINE上要求原告是
否可以將系爭車輛辦理移轉,原告再於111年1月19日繳納74
,800元,系爭車輛最後仍遭和潤公司於111年1月19日取回系
爭車輛,並於111年2月25日以2,805,000元拍定獲償,顯見
縱使原告依約於每月28日繳納74,800元,仍因翔綋公司尚有
其他車輛貸款未繳清及與和潤公司約定之繳納款項日期早於
每月28日,系爭車輛仍會遭和潤公司取回系爭車輛求償,而
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並未提出證據佐證其有依約於每月16
日前繳納和潤公司貸款、被告違約未於每月28日前繳納貸款
,則系爭車輛遭和潤公司取回,自應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所致,原告為擔保支付系爭車輛買賣價金而簽發之系爭本票
,因可歸責於被告違約所致買賣標的遭和潤公司取回拍賣滅
失,而原告依法不需負對待給付義務至明,則被告已不得再
持系爭本票對原告行使票據權利。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
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
全部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金額(新臺幣) 本票號碼 發票日 到期日 1 魯灝枰 74,800元 CH268676 109年12月11日 111年3月28日 2 魯灝枰 74,800元 CH268677 109年12月11日 111年4月28日 3 魯灝枰 74,800元 CH268678 109年12月11日 111年5月28日 4 魯灝枰 74,800元 CH268679 109年12月11日 111年6月28日 5 魯灝枰 74,800元 CH268680 109年12月11日 111年7月28日 6 魯灝枰 74,800元 CH268681 109年12月11日 111年8月28日 7 魯灝枰 74,800元 CH268682 109年12月11日 111年9月28日 8 魯灝枰 74,800元 CH268683 109年12月11日 111年10月28日 9 魯灝枰 74,800元 CH268684 109年12月11日 111年11月28日 10 魯灝枰 74,800元 CH268685 109年12月11日 111年12月28日 11 魯灝枰 74,800元 CH268686 109年12月11日 112年1月28日 12 魯灝枰 74,800元 CH268687 109年12月11日 112年2月28日 13 魯灝枰 74,800元 CH268715 111年2月28日 (票面未載) 14 魯灝枰 74,800元 CH268716 111年3月28日 (票面未載)

1/1頁


參考資料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勁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