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小字,112年度,984號
CYEV,112,嘉小,984,2023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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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小字第984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蔡智堯
被 告 蕭明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在民國112年1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19,247元,以及從民國112年10月27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9,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費用額為新臺幣889元,以及自本判決確定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也沒有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因此,本院依照原告的 聲請,由他一造辯論而下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民國111年1月22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車,於嘉義市○區○○路000號金財神B1停車場倒 車時,因倒車不當,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周淑媛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本件車輛),導致本件車輛受 損(下稱本件事故)。本件車輛經送修復,支出費用新臺幣 (下同)21,655元(含工資及烤漆費用合計13,775元、零件 費用7,880元)。原告已經依保險契約賠付修理費用而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因此,依據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1,655元,以及從起訴狀繕本送達的次日起到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二、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任何書狀為答辯和聲明 。
三、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在前述時地,因過失碰撞本件車輛,致使本件 車輛受損等事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檢送本件交通事故現 場圖、調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本院第41至58頁)可以證



明。被告就原告之上開主張也沒有提出任何爭執。因此,原 告前述主張,應該可以相信是真實的。
㈡原告可以請求賠償的金額為19,247元: ⒈原告主張本件車輛是原告承保,本件車輛經送修,支出前述 費用,而且原告已經依約理賠等事實,有任意車險賠案簽結 內容表、行車執照、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可以證明(本院卷第 11至13頁、第23頁、第29頁),被告也沒有為爭執,應該可 以相信是真實的。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有法律上依據 。
⒉民法第196條有明文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所謂因毀損減少的 價額,可以用修復費用做為估定的標準,但是以必要的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用新品換舊品應該折舊。經查,修復本件車 輛之費用,其中零件費用為7,880元,是用新零件更換舊零 件所生費用,其折舊部分不屬於必要費用,應該扣除。 ⒊本件車輛是在000年0月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可以證明(本 院卷第13頁),到本件事故發生時(111年1月22日),已經 使用約1年10個月,本件車輛既然是使用新品(零件)更換 ,更換零件的費用就應該依法折舊計算。而車輛零件折舊率 計算是依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的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 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的餘額 ,按照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的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 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另外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本院認為依照前述規定計算本件應該扣除的折舊,尚屬適當 。
⒋依照前述基礎計算,本件修復零件扣除折舊後的費用額應為5 ,472元:
⑴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為1,313元【計算式:7,88 0元÷(5+1)≒1,31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⑵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為2,408元【計算式:(7,880元-1,313元)×1/5×(1+10/ 12)=2,407.9元】。
⑶扣除折舊後的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為5,472元【 計算式:7,880元-2,408元=5,472元】。 ⒌以上扣除折舊後的零件必要費用5,472元,加上工資及烤漆費 用13,775元,合計19,247元。原告主張之損害額超過前述金



額範圍部分,不可採。
㈢依照以上論斷,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的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19,247元,以及從起訴狀繕本送達的次日(112年10 月27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部分, 為有理由,應該准許:超過前述應該准許範圍的請求,欠缺 依據,應該駁回。
四、本件是小額訴訟程序,依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由兩造按照各自 勝敗的比例分擔,被告應負擔百分之89【計算式:19,248元 ÷21,655元≒0.8888】,餘由原告負擔。又本件訴訟費用是原 告繳納的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可以證明。因此併確定被告應負擔的費用額為889元【計算 式:1,000元×0.89=889元】,並依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次日起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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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