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11年度,517號
CYEV,111,嘉簡,517,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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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517號
原 告 李高承

被 告 謝雯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2
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8,045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8%,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588,24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1年5月18日以民事準備狀(一) 更正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42,38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於 112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更正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942,384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係屬擴張及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30日晚間8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中埔鄉和美村三和路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嘉義縣○○鄉○○村○○村000號建物 前方未命名村里道路之無號誌T字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 上開村里道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及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雖路上停放車輛視距不良,但係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左轉進入上開路口,適有原告沿上開村里道路 由北往南方向亦行至上開路口,見狀閃躲不及,遭被告所駕 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撞擊倒地,因而受有左手遠端橈骨粉碎性 骨折併移位、左手肘擦挫傷、左手腕擦挫傷等傷害,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請求損害賠償。(二)本件前經本院110年嘉簡字第520號判決就本件車禍事件判賠 被告應給付原告含醫療費、看護費、就醫交通費、精神慰撫 金共375,661元。但就精神慰撫金部分審酌部分,原告為高 職畢業、家境勉持,並非110年嘉簡字第520號判決所認定之 家境小康,原告於94年6月10日領有中度級別身心障礙手冊 ,且經鑑定為勞工保險條例定殘廢審核基準表八,身體不便 於生活工作極為不易與受限,名下無任何財產,原告經自己 不斷努力花十餘年將正值人生黃金青春時期精神、毅力與金 錢才恢復現狀,於109年6月30日無故遭被告撞擊受傷害迄今 已近2年無法回復原本生活狀態、手腕與大拇指關節處經常 性酸痛感、開刀患部有時莫名奇癢無比、復健期間身心俱疲 、心力交瘁,且後續仍有很長的復健期等語,爰依民法第19 5條請求精神慰撫金588,240元。  
(三)另原告因本件車禍所造成之傷害,導致勞動能力減損,爰依 民法第193條請求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暫以一部請求8%之 勞動能力請求,計算方式為以每月基本薪資23,800元計算, 自109年6月30日車禍時起計算24年,為354,144元(計算式: 23,800元*12*15.5(24年之霍夫曼係數)*8%)(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42,384元,並自民事準備狀(一)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之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本院110年度嘉交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及110 年度嘉簡字第520號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不爭執。但本 件既經110年度嘉簡字第520號民事判決,應以該判決書為準 ,且所判之金額我都已經給原告了,所以我不再支付等語。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民事訴 訟法之同一事件,係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 之請求者而言,亦即「當事人」、「訴訟標的」、「訴之聲 明」此三項訴之要素相同者,為同一事件。次按「訴訟法上 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 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 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 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經查:
1、本件原告於前案即110年度嘉簡字第520號判決係針對本件車 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看護費、 就醫交通費及精神慰撫金部分,而原告就同一車禍,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所提起本件訴訟,則係請求勞動能力減損及精 神慰撫金。
2、就主張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並未於前案主張,足徵此部 分二者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均有不同,自非屬同一事件,原 告就勞動能力減損提起本件訴訟,自不受前案確定判決效力 所及,是被告上開所辯以前案判決為據而抗辯毋庸再給付, 尚非有據。
3、另就主張精神慰撫金部分,業經前案已審酌兩造實際加害情 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等一切情狀,是此部 分,乃係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顯屬 同一事件,則依上開說明,應認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侵權行為 原因事實,已為本院110年度嘉簡字第520號民事判決既判力 所及,原告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原告發生車 禍導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勢一情,業據原告提出陽明醫院診斷 證明書、本院110年度嘉簡字第520號民事判決、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19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9頁、第45頁至第50頁),並有兩造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 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及本院110年 度嘉交簡第58號刑事判決可佐(見本院卷第53頁、刑事資料 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 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自上開兩造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觀之,原告 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未注意行人動態導致發生 車禍,且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無障礙物,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是被告顯有違反上開規定,而有過失甚明,而



依卷附資料原告當時已儘量靠邊行走,並無違反交通規則之 情,並無過失,故被告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應全部之肇 事責任,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洵屬有據。
(四)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業經本院檢附相關 病歷資料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進行鑑定,經該院 於112年10月26日以成附醫秘字第1120023136號函函覆原告 勞動能力減損為28%(見本院卷第237頁至第247頁),依原告 主張之109年1月1日每個月基本工資23,800元及計算24年之 期間為基準,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一次給付 之結果大於原告一部主張之354,144元,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為有理由。
(五)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 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 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 定有明定。此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 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 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原告因本件車 禍業已受領強制險理賠金86,099元,扣除強制險理賠金額後 ,被告對原告之賠償金額應為268,045元(計算式:354,144 元-86,099元)。  
(六)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有明文。本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並無確定期限,亦 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自民 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5月25日(見本院 卷第81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1條之2、第1 95條第1項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88,240元部分,因 為前案既判力所及,應予駁回。又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起訴一部請求被告給付勞動能 力減損部分,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68,045元,及自111 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原告就上開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對於被告請求 已獲准許,則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為向被告為同一之請 求,即無再為審酌之必要。另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 使本院依職權發動,自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其餘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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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